2023-05-1-220-011
王某國、肖某美搶劫案
——“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認定
關鍵詞:刑事 搶劫罪 冒充軍警人員 限縮解釋 判斷標準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肖某美與被告人王某國在河北省容城縣某廣 場旁邊的樹林里,假稱是派出所的,著便裝以抓嫖娼的名義向被害人趙某強索要錢款,否則將其送往派出所,在此期間二被告人使用掐脖子、揪頭發(fā)、拽胳膊等暴力手段,最終搶走趙某強現(xiàn)金230元和白色耳麥一副。經(jīng)估價白色耳麥價 值40元,所得贓款均已揮霍,白色耳麥扔在路邊。2013年8月28日,被害人趙某強在新容花園西門北側(cè)找到王某國和肖某美,便追趕二被告人,并向公安機關報警,被告人王某國被當場抓獲,被告人肖某美逃跑后于2013年9月19日在其家 中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抓獲歸案。
河北省容城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容刑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以搶劫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某國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 元;判處被告人肖某美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肖某美提出上訴,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保刑終字第341號刑事判決:1.撤銷河北省容城縣人民法院(2014)容 刑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某美犯搶劫罪,判處有期 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3.原審被告人王某國犯搶劫罪,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王某國、肖某美只是口頭稱其是派出所的警察,被害 人對二被告人身份產(chǎn)生懷疑并多次守候在案發(fā)地點,最終抓獲二被告人,說明被害人并未相信二被告人是警察身份,如果認為二被告人屬“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情形并施以刑罰,明顯罪責刑不相適應。
裁判要旨
對于“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含義應當從嚴格意義上進行理解,作出一定 程度的限縮解釋,要注重對行為人是否穿著軍警制服、是否出示軍警證件等足以使他人誤以為是軍警人員的情節(jié)進行綜合認定。對于行為人僅穿著類似軍警 的服裝或僅以言語宣稱系軍警人員而實施搶劫的,要結(jié)合搶劫地點、時間、暴力或威脅的具體情形,依照常人判斷標準,確定是否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條
一審:河北省容城縣人民法院(2014)容刑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2014年 6月25日)
二審: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保刑終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2015年3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