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1-025
常某盜竊案
——連續(xù)多次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未遂并牽連破壞財物行為
關鍵詞:刑事 盜竊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 盜竊未遂 破壞性手段 牽連犯 從重量刑情節(jié)
基本案情
常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間,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31次采用撬棍損壞停放在道路邊的汽車玻璃和汽車車門的手段秘密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其中14起盜竊行為盜竊到財物共計10000余元,剩余17起盜竊行為未盜得財物。31次盜竊行為造成車輛損失共計9000余元。
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冀0111刑初 6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常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二、對公安機關扣押的撬棍、頭燈、自行車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將上述作案工具直接上繳國庫;對扣押被告人常某的922元現金依法予以返還。三、被告人親屬退賠的款項依法返還各被害人。宣判后,公訴機關未抗訴,被告人常某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常某以破壞性手段連續(xù)實施多次盜竊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一罪。
第一,行為人多次盜竊行為,竊得財物數額較大,符合數額型入罪標準,此時數額型入罪標準與次數型入罪標準存在競合,應當將多次盜竊行為作為一個犯罪整體進行數額累計,適用數額型入罪標準。在本案中31次盜竊行為共竊得財物1萬余元,符合數額型入罪標準,本案構成一個數額型盜竊罪。
第二,本案被告人31次盜竊行為造成車輛損失9千余元,31次盜竊行為構成數額型盜竊罪的同時也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根據牽連犯的處斷原則,應當從一重罪處罰,本案盜竊罪數額比毀壞財物的數額大且盜竊罪的入罪數額標準低,故盜竊罪的量刑要重于故意毀壞財物罪,因而,本案按照盜竊罪一罪從重處罰。
裁判要旨
多次以破壞性手段盜竊數額較大的行為,其中包括竊得財物和未竊得財物部分,該情形下應當優(yōu)先適用數額型盜竊罪進行入罪;其手段和方法又觸犯了故意毀壞財物罪,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理,以盜竊罪一罪從重處罰;未竊得財物部分應當認定為盜竊未遂,作為從重量刑情節(jié)予以評價,不宜再將竊得財物和未竊得財物部分割裂開來分別評價為兩罪實行數罪并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23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項
一審: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qū)人民法院(2020)冀0111刑初69號刑事判決(2020年6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