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明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地溝油”類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認定
(2022)渝03刑終35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072-010
關鍵詞
刑事/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溝油”/屠宰廢棄物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間,被告人沈某明、李某霞夫婦先在家中開設私人作坊,后于2016年7月15日由沈某明出資注冊成立重慶市某明食品有限公司,從事“地溝油”的煉制及銷售。在生產“地溝油”的過程中,沈某明從重慶市涪陵區(qū)、武隆區(qū)各屠宰場收購含有淋巴結的豬邊角肉、豬腳油、豬血槽修割物、碎皮等豬肉廢棄物,先后雇傭被告人沈某權、劉某貴等人將上述豬肉廢棄物煉制為“食用豬油”,并銷售給被告人羅某剛、劉某、王某遠、龐某忠等人。沈某明負責收購上述豬肉廢棄物,組織工人生產及銷售;李某霞負責協(xié)助煉制和銷售,沈、李二人生產、銷售“食用豬油”金額共計107萬余元。羅某剛、劉某、王某遠、龐某忠在明知沈某明生產的“食用豬油”是由豬肉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加工而成,仍多次向沈某明購買,并將購進的食用豬油銷售至重慶市彭水縣、豐都縣、涪陵區(qū)等地用于食品加工以及餐館用油。2019年11月13日,沈某明、李某霞、沈某權、劉某貴在生產窩點被當場抓獲,公安機關扣押“食用豬油”1838.3公斤、豬肉廢棄物1480.7公斤以及煉油所用的活性白土等。當日,羅某剛、劉某、王某遠、龐某忠被公安機關分別抓獲。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以(2020)渝0102刑初2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沈某明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五萬元;被告人李某霞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沈某權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被告人劉某貴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羅某剛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元;被告人劉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王某遠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被告人龐某忠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宣判后,沈某明、羅某剛、劉某、王某遠提出上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以(2022)渝03刑終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使用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用油”的,屬于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生產或者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按照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由于對“地溝油”的鑒定檢驗技術方法尚不成熟,存在未檢出有毒、有害成份的情況,但本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在案證據(jù)能夠證明涉案“食用油”是用豬肉廢棄物加工制成,其質量和安全沒有任何保障,對人體健康的損害顯而易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沈某明、李某霞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沈某權、劉某貴在生產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沈某權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羅某剛、劉某、王某遠、龐某忠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在案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人使用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用油”,對人體健康明顯具有損害的,司法機關可以直接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4條
一審: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2020)渝0102刑初280號刑事判決(2021年12月30日)
二審: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渝03刑終35號刑事裁定(2022年3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