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06刑初224號
天津市紅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紅檢一部刑訴〔2020〕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萇聆言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紅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萇聆言及其辯護人郝平、被害人王某1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萇聆言在天津某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2016年4月,被害人王某1因購買該公司的理財產(chǎn)品而與萇聆言結識。
2018年3月29日至4月22日,萇聆言兩次至王某1位于本市紅橋區(qū)××道××號樓××號家中向王某1推銷理財產(chǎn)品,第一次虛構理財期限三個月且年化收益率為24%的理財產(chǎn)品,騙取王某1人民幣30萬元,第二次以追加投資可享受36%的年化收益率為由,騙取王某1人民幣50萬元。萇聆言每次騙得錢款后,均將錢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消費支出等。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萇聆言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有關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被害人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萇聆言之行為構成詐騙罪,且系數(shù)額特別巨大,鑒于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建議判處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如能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萇聆言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普通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萇聆言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以給付紅包方式返還給王某1的24000元應從犯罪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請求法庭對萇聆言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至4月22日,被告人萇聆言以投資理財產(chǎn)品,給付高額利息為名,先后騙取被害人王某1錢款共計人民幣80萬元,期間以給付紅包的方式返還王某1人民幣24000元,上述錢款均被其用于償還債務及個人揮霍等。被害人發(fā)現(xiàn)被騙后隨即報警,公安機關經(jīng)偵查后于2020年7月7日將被告人萇聆言抓獲歸案。綜上,被告人萇聆言詐騙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776000元。
上述事實,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有相關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被害人王某1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王某2等人證言、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借條等書證、被告人萇聆言供述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萇聆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達到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系數(shù)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但指控數(shù)額不當,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萇聆言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萇聆言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30年11月6日止。所判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萇聆言退賠被害人王某1人民幣七十七萬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正剛
審 判 員 權 樂
人民陪審員 朱志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