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802刑初489號
2025年11月20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25]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高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4月4日20時29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XXX號小型轎車,當車行至宣州區(qū)秋實路茂盛商務賓館門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
經(jīng)鑒定,張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52.3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及二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不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認可在檢察機關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2025年11月11日,被告人張某在檢察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2日止。
罰金已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向群霞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羅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