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4刑初111號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于2016年7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間,在武清區(qū)××村街道××東里××楊村街道上島咖啡店、楊村街道化肥廠院內等地,虛構自己是天津市公路局退休干部、天津市水利建設工程項目部總指揮等身份,騙取倪某某信任后,以通過倪某某向外發(fā)包工程并簽訂合同或者自己與他人簽訂合同的手段,以需要交納定金、工程款等為由,先后詐騙被害人王某某39萬余元人民幣,詐騙被害人李某某5萬元人民幣,詐騙被害人徐某某3萬元人民幣,詐騙被害人高某某10萬元人民幣,詐騙被害人劉某某20萬元人民幣。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查獲。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李某等人陳述、證人倪某、白某等人證言、收條、施工合同、開工令、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詐騙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被發(fā)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未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應對其數罪并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處罰金。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被告人李某某辯稱,本人并沒有收到王某、李某等人的錢,王某等人的錢交給了倪某,對于倪某經手的都不認可,否認構成詐騙罪。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王某、徐某被騙案中,被害人的陳述均與倪某的陳述相矛盾,除倪某口供外再無其他證據指向李某某收取王某所交定金,李某某對此亦予以否認,徐某報警舉報的詐騙者是倪某而非李某某,僅依靠倪某一人前后矛盾的口供不能認定詐騙事實,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劉某1、高某1、李某被騙案中,李某某與三人分別簽訂了合同,使用蚌埠華豐建筑勞務公司的合同章,并未使用過水利、園林項目部的印章,這些印章不是李某某刻制的,倪某的證言和單方編制的費用清單不宜作為定案依據。李某某在蚌埠華豐建筑勞務公司成立后主觀上認為有關工程是實際存在的,從倪某處拿到部分工程再分包給劉某1等人,沒有詐騙的主觀故意,因此該部分事實不清。李某某沒有騙取被害人錢財的故意,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不應對其定罪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間,在武清區(qū)××村街道××東里××楊村街道上島咖啡店、楊村街道老化肥廠院內等地,虛構自己是天津市公路局退休干部、天津市水利建設工程項目部總指揮等身份,騙取倪某信任,與倪某一起向外發(fā)包工程或者自己與他人簽訂合同的手段,以簽訂河道清淤改造、公路橋梁建設等工程需要請客送禮、交納工程保證金等為由,先后騙取被害人王某39.8萬元人民幣、李某5萬元人民幣、徐某3萬元人民幣、高某110萬元人民幣、劉某120萬元人民幣。
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案件來源證明,2018年10月24日10時許,南樓派出所接110指令稱,報警人王某稱2016年7月至11月期間,倪某以介紹工程為名向王某索要好處費共計現金398000元,王某現發(fā)現被騙。2018年11月5日9時35分,南樓派出所接110指令稱,報警人李某稱2017年3月份,在武清區(qū)××鎮(zhèn)××商上島咖啡內,李某某以介紹工程為名向李某索要工程保證金50000元,李某現發(fā)現被騙。2017年6月29日,南樓派出所接報警人徐某報警稱2017年2月,李某某、倪某以介紹工程為名向徐某索要好處費共計現金30000元,徐某現發(fā)現被騙。2019年6月25日15時許,南樓派出所接報警人高某1稱,2017年2月份被李某某以介紹工程為名索要好處費10萬元現金,高某1現發(fā)現被騙。
2.證人白某證言證明,2017年3月底,其給朋友劉某1介紹一個工程活,最后他被騙了,工程活的負責人是李某某。當時其和鄭恒寬、姓董的朋友和劉某1一起來武清找李某某,在李某某辦公室里,他自己介紹他是工程的總負責人,工程是武清附近的河道20公里清淤、護坡、河兩岸道路硬化、碾壓、降水的工程,李某某和劉某1簽了合同,劉某1把20萬元打給了李某某,李某某也給劉某1打收條了。
3.證人倪某證言證明,2013年其通過焦某認識了李某某。李某某說自己是天津市公路局道橋處處長退休的,還是天津市公路橋梁水利園林農業(yè)生態(tài)建設工程總指揮。李某某問其青龍灣河大橋工程干不干,其同意后,李某某帶其去青龍灣大橋實地考察,但后來這個工程一直沒有消息,2014年12月份李某某拿了一份天津市公路橋梁建設工程指揮部的通知書,內容是委任其擔任項目部經理,其看到這個通知就相更信李某某了,2015年4月20日李某某讓其簽了一份施工合同并索要了10萬元手續(xù)費,但工程一直沒開工。李某某又告訴其水務局的陳局長說給其北運河11.8公里清淤綠化工程,也簽了一份合同,后來李某某以手續(xù)費和送禮為名多次找其要錢。李某某說自己被任命為指揮長,給其看了文件,又和其簽了生態(tài)園、龍鳳河、金鐘河等多個合同,至少15份,說這些工程都讓其干,其又交了相應的費用,大約50萬元左右的保證金和送禮的錢,李某某以需要蓋章為由把大部分合同都拿走了。李某某讓其做籌建處,租房子辦公,其租了楊村人大宿舍樓一個房子作為辦公室后來又換到徐官屯中學西側辦公樓,李某某讓其把所有的工程分包出去并以指揮部的名義收取工程保障金,其從2016年3月份開始和工程隊簽合同,到2017年3月份期間,其用李某某拿過來的“天津水利建設工程項目部專用章”和別人簽合同,向四支施工隊收了207萬元定金,這些錢陸續(xù)交給了李某某,有匯款也有現金,其雇傭的打掃衛(wèi)生的宋某也看到過李某某到其這里來拿錢。之后陸續(xù)有人通過李某某找到其,跟其簽訂了河道清淤工程的合同,并且交了工程訂金,其代表甲方天津市水利建設工程指揮部,有十個左右的人是跟其簽的合同,其不清楚是否再分包,工程的訂金都被李某某以給領導送禮的名義拿走了,但是工程一直沒開工,幾個工程隊逼問其,2017年3月份其到天津市水務局和武清水務局核實才知道沒有李某某所說的河道清淤工程,其才知道被李某某騙了。王某和史金寶簽的合同,史金寶和其簽的合同,王某是掛靠在史金寶的公司,王某交給其30萬元定金,其都交給了李某某。
4.證人劉某2證言證明,其與李某某認識,通過李某某認識倪某,2017年2月左右,王某總去找李某某,他倆商量成立一個公司,地方都由王某找好了,在楊村老化肥廠租的三層辦公樓房,公司叫安徽蚌埠一個公司,是干工程的,其在公司不負責什么工作,公司的人都管李某某叫“李總”。李某某曾用其名下建行卡收取他人匯款并帶著其把匯款取出,還用過雇傭的保安李樹軍的建行卡收錢,因為李樹軍要回老家,公司的錢還在他的卡上,其就辦了一張新卡,把李樹軍卡上52萬余元轉到了其銀行卡里。在李某某被拘留后王某聯(lián)系其,讓其出李某某律師費,其就給律師和律師所10萬元,后來董獻章、楊成林、孫進都跟其聯(lián)系讓其退錢,其退了孫進10萬元、退了楊成林22萬元、退了董獻章10萬元。
5.證人宋某證言證明,其通過劉某2介紹去倪某公司打掃衛(wèi)生認識的倪某,公司在××鎮(zhèn)××宿舍樓××樓辦公,后來搬到徐官屯中學附近了。公司名字其不清楚,屋里掛著“天津市水利工程項目部”的牌子,平常也有人和施工隊的去那簽合同,公司里倪某是總經理,平時總在辦公室,李某某是總指揮,別人都那么稱呼他,他平時不經常在公司。除了他倆就沒別人了。李某某和倪某是上下級關系,李某某管著倪某。其在公司打掃衛(wèi)生期間,施工隊的人想干工程都得簽合同,然后交錢給倪某,李某某經常來公司找倪某拿錢,拿的都是現金,每次幾千到幾萬不等,有時倪某沒錢還找其借過錢。
6.證人陳某證言證明,其在安徽蚌埠市華豐建筑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上過班,上了一個月左右,從事會計工作,公司地點在武清區(qū)××鎮(zhèn)××樓××樓,當時其去面試,有個年輕人把其引見給李某某,李某某是公司總經理,簡單問了問其就讓其第二天上班。李某某介紹說公司是“天津水利工程總部”安置在武清的一個項目部,在蚌埠建筑勞務公司借用資質,負責運河、永定新河、時洪河等河道的清淤、護坡、樹木砍伐工作。其上班后有幾個人到公司簽合同,其根據李某某指示在單位打印了黃皮的合同。其上班后李某某讓其辦了一張建行卡為公司往來資金使用,李某某和別人簽合同收款或者收的現金都打到這張卡里,支出都是李某某同意才能用,李某某有時直接讓其取現金。李某某跟其說他直屬天津市水利局,這些工程都是政府惠民工程,財政給撥款,他是工程總指揮。其不了解工程真實情況。李某某自己介紹劉某2是他的老伴,劉某2經常說倪某冒充李某某名義與別人簽合同,后來還告訴其工程可能干不下去了,讓其先找工作。公司合同蓋章都是其負責,其剛去時公司有一個“天津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部”的章用于簽合同,所簽合同都放在辦公桌抽屜內,后來公司開業(yè)了就用“蚌埠建筑勞務公司”的章了,之前的章被李某某要走了。
7.證人劉某3證言證明,2017年3月初有一個徐州厚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跟其簽租房協(xié)議,租用了其所購買的楊村鎮(zhèn)老化肥廠的樓房,簽合同的是一個姓王的江蘇人,對方告訴其租房的用途是辦公,大概就是干工程、清河道等。
8.證人焦某證言證明,其與倪某認識,2014年左右其給倪某打電話告訴他武清有兩座橋的工程活,是李某某李總的,要是干就得跟李某某談,倪某同意了,其就聯(lián)系中間人找到李某某和倪某去青龍灣大橋實地考察,他倆認識后就相互聯(lián)系了。其在2013年通過一個朋友認識了李某某,李某某自稱是天津市公路局退休的。其向李某某詢問是否有兩座橋的工程,李某某承認有,說是他自己的工程,其為了從中獲取好處就告知了倪某。2017年3月10日其和李某某在李某某位于楊村老化肥廠的公司簽過一份“天津市水利工程聯(lián)合施工合同”,甲方是李某某,李某某在合同上蓋了“天津市水利建設工程項目部合同專用章”和張玉生的手章,其也蓋了掛靠的一家山西公司的章,合同內容是時洪河的河道清淤工程,但李某某沒提錢的事兒。其還去看了那條河,當時沒人施工也沒有施工的跡象。其看到李某某公司門口掛著“安徽蚌埠華豐建筑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的大牌子,院里好多車,其感覺李某某挺有實力,就相信他了。
9.證人高某2證言證明,其是北運河管理處辦公室主任,該單位負責天津市三大水系九條一級河道的工程管理、防汛抗旱等,九條一級河道包含青龍灣河,青龍灣河在天津市界內所有工程項目都由該單位管理或者監(jiān)管,截止目前沒有青龍灣河清淤、護坡等工程項目。
10.證人劉某4證言證明,其不是李某某公司的人,是通過張志海認識李某某的,張志海說李某某是天津市交通局公路局處長退休的,現在有公司手里有河道清淤工程,張龍從李某某手里簽了30公里的工程,交了十萬元保證金,張龍有1萬元是給的李某某,李某某給打了1萬元的收條,有9萬元是給的劉某2,當時其在場劉某2收的9萬元現金打的條。
11.被害人王某陳述證明,其在2016年6月通過史金寶得知他在武清這邊聯(lián)系了幾個工程,但他簽完合同手里沒錢就想把活介紹給其,就給了其倪某手機號。其和倪某聯(lián)系后7月29日來到武清,倪某在他的辦公室介紹自己是項目經理,后來進來一個叫李某某的,倪某介紹李某某是總指揮部的指揮長,一共有金鐘河道的10公里河道清淤、護坡、河兩岸道路硬化、碾壓、降水、時洪河、北運河、龍鳳河、北運河橋梁等工程。7月29日下午4時左右,其在大堿廠蘭家莊史金寶的辦公室簽的合同,其以個人名義交的錢,國佑通寶市政建設股份公司與倪某簽的合同,倪某是甲方,蓋著他的章和天津市水利建設工程項目部合同專用章,其成立一個徐州厚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簽完后第二天其到倪某的辦公室給的他10000元現金作定金,之后分16次共計給倪某398000元工程款,他告訴其回去等電話開工,之后其兩次詢問倪某何時開工,他說有幾個手續(xù)沒批下來,等手續(xù)批好了就告訴其。有一個也和倪某簽過合同的人告訴其工程是假的,已經報案了,其才發(fā)現被騙。倪某說自己是天津市公路橋梁水利園林綠化農業(yè)生態(tài)建設工程項目部經理,因為其看見了倪某的任命書和建委的開工令,其覺得不是騙人的就和對方簽合同了。
12.被害人李某陳述證明,2017年3月,其通過賈眾親介紹說武清有個河道治理的工程,有樹木砍伐的活,其和幾個合伙人一起跟著賈眾親找李某某談的樹木砍伐的事,李某某自己介紹是總指揮部的指揮長,雙方談的是金鐘河、龍鳳河、青龍灣河、北運河等6條河的河堤以下的樹歸其砍伐,他跟其說可以去現場看,覺得合適就過去找他簽合同,2017年3月21日其在楊村鎮(zhèn)老化肥廠院內跟李某某簽了一份《天津市河道治理河灘樹木砍伐協(xié)議》,其以個人名義交給李某某50000元定金,李某某是甲方,蓋著蚌埠市華豐建筑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的章,他告訴其回去等電話開工,之后其又打電話詢問賈眾親何時開工,他說有幾個手續(xù)沒批下來,等手續(xù)批好了就告訴其。再后來其來武清找李某某,已經人去樓空了,其才發(fā)現被騙。李某某是天津市公路橋梁水利園林綠化農業(yè)生態(tài)建設工程項目部總指揮長。因為李某某當時讓其去現場看了,其覺得不是騙人就簽合同了,其沒有去過相關水利部門核實過工程真實性,也沒和其他人簽訂過工程聯(lián)合施工合同。
13.被害人徐某陳述證明,其在2017年2月15日左右通過一個朋友得知他在武清聯(lián)系了一個運河清淤的工程,將該工程轉給其。其和倪某聯(lián)系后2月18日去了倪某辦公室,倪某介紹自己是項目經理,后來進來一個叫李某某的,倪某介紹他是總指揮部的指揮長,給了其一個金鐘河道10公里河道清淤等內容的工程,之后李某某就出去了。2月18日下午16時左右,雙方在楊村鎮(zhèn)團結東里的辦公室簽的合同,其以掛靠的山東君億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與倪某簽的合同,倪某是甲方,蓋了他的章和天津市水利建設工程項目部合同專用章。簽完合同第二天其給了倪某30000元現金作定金,他告訴其回去等電話開工,之后其又來武清兩次詢問倪某何時開工,他說有幾個手續(xù)沒批下來,等手續(xù)批好了就告訴其。再后來有一個也和倪某簽過合同的人告訴其那個工程是假的,已經報案了,其才發(fā)現被騙。倪某是天津市公路橋梁水利園林綠化農業(yè)生態(tài)建設工程項目部經理,他給其看了蓋著公章的任命書,其因為看到了建委的開工令,覺得不是騙人就和對方簽合同了,沒有去過水利部門核實過工程真實性。
14.被害人高某1陳述證明,2017年1月28日左右,其通過朋友得知張志海在武清接了一個運河清淤的工程,張志海也把工程的負責人李某某介紹給其,張志海帶著其一起在楊村鎮(zhèn)上島咖啡店內見了李某某,李某某介紹自己是總指揮部的指揮長,給了其一個新永定河道20公里河道清淤等內容的工程,其就和李某某在上島咖啡店內簽了合同,交了10萬元現金作為定金,李某某的會計給其寫了一個收據。之后其一直在家里等開工通知,2017年3月24日,李某某通知其2017年4月15日發(fā)放一切資料、圖紙。2017年4月10日李某某打電話通知其去指揮部,以公章問題需要換合同、收據為由讓其重新簽了一份合同,之前的收據被收回,說給重新開一份,但第二天其準備去拿收據發(fā)現聯(lián)系不到李某某了,后來知道李某某被抓了。其想等他出來也沒有結果就報警了。其在簽合同前看到了李某某的指揮部,經張志海介紹其覺得不是騙人就簽了合同。
15.被害人劉某1陳述證明,2017年3月,其通過白某得知他在武清能聯(lián)系工程活,3月31日其和白某去了李某某的辦公室,李某某介紹自己是工程的總負責人,雙方在李某某辦公室談了武清附近的河道的20公里河道清淤、護坡、河兩岸道路硬化、碾壓、降水的工程,后來雙方簽訂了合同,李某某是甲方,簽的他的名和蚌埠市華豐建筑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其以張家口志慧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和對方簽的合同。簽完合同李某某告訴其15天后拿具體哪條河道的通知,當天下午其交給李某某一共200000元,他告訴其回去等電話開工,之后其又打電話詢問李某某何時開工,他說有幾個手續(xù)沒批下來,等手續(xù)批好了就告訴其。再后來其給李某某打電話他都不接了,其就報案了。
16.聯(lián)合施工協(xié)議、天津市公路橋梁聯(lián)合施工合同、青龍灣河河道改造工程施工圖設計說明、任命書、授權委托書、開工令、項目開支明細、河道治理河灘樹木砍伐協(xié)議、收款收據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直接或利用倪某與他人簽訂虛假施工合同,收取工程保證金。
17.辨認筆錄證明,倪某成功辨認以介紹工程為由對其進行詐騙的被告人李某某。
18.搜查筆錄證明,2017年4月28日公安機關在武清區(qū)五一陽光小區(qū)及原化肥廠辦公樓依法搜查被告人李某某租房處及辦公地點,自李某某處扣押蚌埠市華豐建筑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聯(lián)合施工合同14本、營業(yè)執(zhí)照1張、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1個、公章、手章(周唐之印)各1枚、天津市水利工程聯(lián)合施工合同12本、開工令1張、收據1本、人民幣4.7307萬元;扣押“天津市水利建設工程指揮部”牌匾1個、空白黃色封皮合同16本、筆記本2本、收款收據1本、蚌埠市華豐建筑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聯(lián)合施工合同37本、天津市河道治理河灘樹木砍伐協(xié)議4張、收據6張、收條、借條、退款條共計13張、公司收支流水等各類票據76張,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空白合同與他人簽約并收取保證金,含被害人李某簽訂的協(xié)議及交納保證金的情況。
19.天津市武清區(qū)水利工程建設管理中心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該單位隸屬于天津市武清區(qū)水務局,負責武清區(qū)水利工程的招標及工程項目的建設管理工作。2015年至今,該單位未向外招標武清區(qū)龍鳳河、北運河、時洪河、潮白河、金鐘河、永定新河等河道清淤治理工程,未啟用過“天津市公路橋梁水利園林農業(yè)生態(tài)建設工程項目部”、“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設指揮部業(yè)務專用章”、“天津市公路橋梁水利園林工程總指揮部”的公章進行相關管理工作。
20.天津市道路橋梁管理處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該管理處隸屬于天津市交通運輸委員會,經該單位勞動人事部門核查,該單位在職和退休人員中沒有李某某此人。
21.天津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經該委查證,公安機關請求協(xié)查李某某案“天津市建設委員會開工令”不是該委印發(fā)文件,印章非該委所屬印章。
22.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倪某提供的日常費用支出表、開工令、委托書、任命書、通知、橋梁建設聯(lián)合施工合同、劉某1提供的聯(lián)合施工合同、通知及收條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倪某進行虛假工程分包,并與被害人劉某1簽訂虛假合同,騙取工程保證金。
23.前科判決書、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決定書、罪犯保外就醫(yī)審批表、診斷證明書、罪犯執(zhí)行告知書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詐騙罪于2002年被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2003年10月1日釋放。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因犯詐騙罪被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45萬元。因李某某患有嚴重疾病,被本院決定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
2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明,其與倪某是2013年通過焦某認識的,倪某的公司就是其和倪某,沒有別人,平常也有人找他簽合同。2017年2月至4月間,其在武清區(qū)××室里給王某在內的七八個人外包過工程,工程是天津市三條河道即青龍灣、時洪河、龍鳳河的清淤工程、河堤兩邊砍伐樹木的工程。2017年2、3月份,其用過“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部”的公章,與別人簽訂過4、5份合同,當時蚌埠公司的章還沒來,其為了給倪某湊簽合同的錢,就跟倪某商量好,用他的章與別人簽了4、5份施工合同,錢其收了,收了多少錢記不清了。此后其以掛靠的安徽蚌埠建筑勞務公司名義與承包工程的人簽的合同。其虛構自己能拿下武清七條河道的清淤工程,陸續(xù)至少20人到其這里簽訂合同交保證金,其實合同和工程活都是假的。其用蚌埠建筑勞務公司簽了10多份合同,簽完合同讓對方交機械進場押金,開工后押金再退給對方。一共收了對方七八十萬元,有轉賬,有現金,具體數字記不清了。開始收的錢是打到會計陳某的卡上,后來陳某不干了,就打到李樹軍的建行卡上,給其的現金,其也給會計,讓他們存到卡上。2017年3月份,其與倪某在其公司的辦公地點簽過一份合同,其從他手中承包了300公里河道清淤工程。其是用蚌埠公司的章與倪某簽訂的合同,他用“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部”的章跟其簽訂的,蓋的是張玉生的手章。其把從倪某那接來的工程活包給了5、6個人,這些錢都在公司保安李樹軍的銀行卡里,是其讓李樹軍保管的。這些錢都是以公司剛開始經營沒有資金周轉向的名義向這些人借的,其知道王某是跟倪某簽的合同,其不認識李某、徐某。其通過白某和一個姓董的認識的劉某1,劉某1到武清找其干水利工程活,給了其工程款,但具體錢數記不清了,說是武清附近河道20公里清淤、護坡、河兩岸道路硬化、碾壓、降水等工程,是倪某告訴其這些工程的。
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提供如下證據:
1.證人田某證言證明,2012年左右,其通過郭志權認識倪某和李某某,倪某是郭志權的下級,兩人是同一個公司的,其也是郭志權公司員工,總和倪某、李某某一起吃飯,2013年初倪某曾在飯桌上提他有一個好項目,是他從水利局拿的,可以和領導說上話。
2.天津市水利工程聯(lián)合施工合同(副本)證明,倪某將武清區(qū)300公里河道工程分包給了被告人李某某。
3.李學光通話錄音證明,水利工程園林工程等公章都是倪某刻制而非李某某。
針對控辯雙方的意見,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對于倪某經手的款項均不認可,否認詐騙罪。經查,在案證人證言及被害人陳述均能夠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對外虛構其天津市水利建設工程項目部總指揮的身份,并向他人介紹虛假的水利工程,足以使人陷入錯誤認識,此外公安機關在查獲的空白合同以及收款收據等材料亦能夠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對外與他人簽訂虛假合同,騙取工程保證金,就本案被害人所提交合同內容而言,合同金額均特別巨大,亦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所采取的犯罪手段,與本院2018年10月12日所判決的詐騙罪前科系同一手段,該刑事判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本院對此應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解缺乏事實根據和相關證據,對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對被告人李某某定罪處罰。經查,被告人李某某對外與他人簽訂虛假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證金,有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及收據等予以證實,證人劉某2以及李某某所雇傭的宋某、陳某等人證言也能夠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對公司所收取的工程保證金具有絕對支配權且被告人李某某與倪某存在主從關系,倪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揮下對外代表李某某,該情節(jié)事實清楚;關于辯護人所提倪某證言效力問題,倪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對外使用安徽蚌埠華豐建筑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名義之前,基于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出示的虛假“開工令”、“任命書”、“委托書”等文件,已陷入錯誤認識,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以及李某某為其安排的身份深信不疑,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倪某向外分包工程符合其邏輯,且本案倪某證言與本院2018年10月12日生效判決的李某某詐騙罪前科中倪某的證言內容基本一致,因此倪某的證言效力,本院應予采信。
3.關于辯護人所提交的證據效力,證人田某未親歷倪某與被告人李某某對外簽訂虛假工程施工合同的過程,其證言不具有客觀性;辯護人所提交的天津市水利工程聯(lián)合施工合同(副本)雖然在形式上表現為被告人李某某從倪某處承包工程,但結合前述理由,被告人李某某實質上是為了利用該合同實現再次分包并直接收取工程保證金的目的,與倪某提交的書面材料內容印證,因此該合同不具有客觀性;辯護人所提交錄音證言材料,系傳來證據,相關印章由誰偽造、偽造方式和過程該錄音均未體現,綜上,對于辯護人提交的證據,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拒不認罪,其與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詐騙罪的意見,均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詐騙,依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被發(fā)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未判決,依法實行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與先前詐騙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四十五萬元的刑罰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七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人民幣77.8萬元,分別發(fā)還被害人王某39.8萬元,發(fā)還被害人李某5萬元,發(fā)還被害人徐某3萬元,發(fā)還被害人高某110萬元,發(fā)還被害人劉某12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 剛
人民陪審員 高乃增
人民陪審員 梁建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浩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