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慶元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浙1126刑初12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1-16
案由:詐騙罪
審理經(jīng)過
慶元縣人民檢察院以慶檢公訴刑訴〔2019〕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慶元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麗媯、檢察官助理胡芳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請求情況
慶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吳某某在幫其老板劉某1卸貨時不慎從貨車上摔下導致胸12椎體骨折。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吳某某在慶元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期間,冒用其弟弟吳某1的醫(yī)??ǎ_取了城鄉(xiāng)居民醫(yī)療保險基金共計人民幣15757.28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吳某某將騙取的城鄉(xiāng)居民醫(yī)療保險基金人民幣15757.28元退回慶元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城鄉(xiāng)居民醫(yī)療保險專戶。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吳某某被依法傳喚至慶元縣公安局松源派出所,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吳某1的醫(yī)???,騙取城鄉(xiāng)居民醫(yī)療保險基金人民幣15757.28元,數(shù)額較大,建議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答辯情況
被告人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吳某某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提出了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1.書證即到案經(jīng)過、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慶元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及材料、住院收費收據(jù)、戶籍證明等;2.證人吳某2、吳某1、吳某3、高某、劉某1的證言;3.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的醫(yī)??ǎ_取城鄉(xiāng)居民醫(yī)療保險基金人民幣15757.28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歸案后,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并將騙取的城鄉(xiāng)居民醫(yī)療保險基金人民幣15757.28元退回慶元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城鄉(xiāng)居民醫(yī)療保險專戶,可從輕處罰。因此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吳某某退賠慶元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城鄉(xiāng)居民醫(yī)療保險基金人民幣15757.28元(已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 劉寧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