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9)吉0104刑初882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1-07
案由:詐騙罪
審理經過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9〕7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詐騙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請求情況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8月12日、1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前進大街力旺廣場一號門,以給被害人韓某買裝修材料為由,分兩次詐騙韓某共計人民幣7,000.00元,用于賭博。案發(fā)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微信轉賬記錄、指認照片、諒解書;被害人韓某的陳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視聽資料。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其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罰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
答辯情況
被告人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1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前進大街力旺廣場一號門,以給被害人韓某買裝修材料為由,分兩次詐騙韓某共計人民幣7,000.00元。所騙錢款全部用于賭博。案發(fā)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丁某某系被抓獲,無自首情節(jié)。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丁某某自然情況,系成年人,無前科劣跡。
3、微信轉賬記錄證實:被告人丁某某分兩次騙取被害人共計7,000.00元,上述款項用于其賭博。
4、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丁某某指認收取被害人轉賬的微信,錢款用于賭博。
5、諒解書證實:被告人丁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二)被害人的陳述
被害人韓某的陳述證實:2019年8月初,我在長春市朝陽區(qū)力旺廣場內負責吃茶三千店的裝修,因為工期緊,我需要找人負責幫忙進料。我找了一個電工朋友王兵,讓他幫忙找一個可以進木工料的人。王兵給我介紹一個叫丁某某的人,我們三個人在新竹路與青州路交會處見的面,我說我們有一個水吧的裝修項目,因為工期緊,我想把木工這一塊包出去。丁某某說他之前干過木工活,可以看看能不能干。之后我和丁某某互相留了聯系方式。過了幾天,我通過微信把裝修的項目圖紙發(fā)給了丁某某,丁某某說沒問題,他可以干這個木工活,并且他也有購貨渠道可以負責木工的進料工作,我就把木工這一塊交給了丁某某。8月12日,我和丁某某在裝修工地,我告訴丁某某要把現場立上圍擋,丁某某說立圍擋需要3,000.00元購料錢。我通過微信將3,000.00元轉給了丁某某。8月13日,丁某某通過微信給我發(fā)過來一個材料表,并告訴我這是項目需要的料,他已經和商家定完了,需要4,000.00元進料錢。我當時就通過微信給丁某某轉了4,000.00元錢。8月13日下午我給丁某某打電話找他,結果丁某某的電話停機了。我通過微信找丁某某也聯系不上對方。我一直聯系不上丁某某就來報警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證實:2019年8月中旬,韓工長(韓某)找我在朝陽區(qū)力旺廣場一個店里做木匠活,后來我們商量的是我?guī)唾I材料。開始是讓我買圍擋的材料錢,是3,000.00元,我當時騙他們說我買材料,結果錢到手以后我馬上都充值到賭博手機APP皇帝棋牌里了,我都拿去賭博了。第二天他們又問我能不能買其他的材料,我當時已經把圍擋的錢都賭博花了,我就想把其他的材料錢也先騙來,然后拿去賭博,賭贏了我就都能還了。所以當對方又給我轉4,000.00元錢以后,我就馬上也充值到皇帝棋牌了,但是也都輸光了,輸了以后我就跑了。
(四)視聽資料
光盤三張證實:對被害人丁某某的訊問過程。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丁某某均無異議,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查證屬實,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錢款,數額較大,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鑒于被告人丁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曲 棟
人民陪審員 馬 悅
人民陪審員 鄭曉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