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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4刑初705號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9-26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04刑初705號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南檢一部刑訴〔2020〕7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井某,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楊寧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月底,被告人劉某在手機微信朋友圈發(fā)布“售賣醫(yī)用口罩并有1萬只口罩的現(xiàn)貨、質(zhì)量有保障”的信息,騙取被害人井某信任。同年2月10日,井某通過手機支付寶向劉某轉賬3.5萬元購買1萬只醫(yī)用口罩,井某因收到的口罩質(zhì)量不合格而將口罩退回還給劉某。劉某謊稱還要去外地采購有質(zhì)量保證的口罩,再次騙得井某信任,井某于2020年2月19日通過手機支付寶轉賬等方式先后多次向劉某轉賬31萬元,劉某將井某用于購買口罩的錢用于還債。在井某的催要下,2月25日劉某退還3萬元,井某認為被騙后報警。案發(fā)后劉某又退繳井某5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劉某具有坦白、當庭表示認罪認罰、退賠部分贓款并取得諒解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

被告人劉某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并如實供述案件事實,構成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賠被害人11.6萬元并取得諒解。綜上,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1月底,被告人劉某在無醫(yī)用口罩的情況下在微信朋友圈發(fā)送售賣醫(yī)用口罩的信息,同年2月10日,被害人井某通過支付寶向劉某轉賬3.5萬元購買1萬只醫(yī)用口罩,井某收到劉某交付的口罩后發(fā)現(xiàn)口罩質(zhì)量不合格便退還給劉某。后劉某以能買到質(zhì)量有保證的口罩為由騙取井某信任,井某以每只3元的價格向為劉某購買醫(yī)用口罩11萬只,并于同年2月19日通過支付寶轉賬等方式分多次向劉某支付口罩貨款31萬元,劉某將絕大部分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劉某因無法向井某交付口罩而以各種理由推脫、搪塞且不退回錢款,經(jīng)井某多次催要,劉某于2月25日退還井某3萬元,井某懷疑被騙后報警。案經(jīng)偵查,公安機關于同年3月7日將劉某抓獲歸案。案發(fā)后及庭審期間,劉某家屬代為退賠井某8.6萬元,井某對劉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材料

1.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證明:井某向公安機關報警稱,向劉某轉賬34.5萬元用于購買口罩,但劉某未發(fā)口罩,井某認為被騙后向公安機關報案,2020年3月7日,劉某到鼓樓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

2.扣押決定書證明:公安機關扣押劉某手機一部(綠色蘋果11型)。

3.微信轉賬記錄及銀行卡交易明細證明:2020年2月10日、19日,井非慶向劉某轉賬34.5萬元;2月23日、25日,劉某共計轉賬給井某3萬元;甄某轉賬給井某5萬元,同時甄某替劉某向劉超退賠款項;劉某向孫某、李月明、“毅詰”轉賬的事實。

4.諒解書證明:井某一共收到劉某及家屬退賠款11.6萬元,井某對劉某表示諒解,建議法庭對劉某從輕處罰。

5.前科材料證明:2017年7月11日,劉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1證言證明:其與劉某是朋友關系,2020年2月10日劉某詢問其是否有買口罩的途徑,其把一個在朋友圈里發(fā)賣口罩信息的微信(福興高照)推送給劉某,劉某通過這個微信買了口罩,后來劉某收到口罩,但是質(zhì)量不好、數(shù)量不足,退貨了。

2.證人劉某1證言證明:劉某把他名下的一輛奧迪汽車賣了還賬。

3.證人甄某、劉某2證言證明:甄某接到一名女子的電話,該女子稱從劉某處購買口罩被劉某騙了,約甄某到鼓樓派出所談事,甄某也將劉某叫到派出所。劉某曾給別人買口罩沒成,也沒有退人家錢,后來對方在南窯頭派出所報警了,劉某把汽車賣了還人家的賬,劉某把收這名女子(井某)的錢還給了那家向其買口罩的人。

6.證人李某2證言證明:井某找劉某買口罩被騙了,其與井某到派出所與劉某、劉某家屬談還錢的事,劉某說他在賣井某口罩前,還向其他人出售口罩,但是被上家騙了,其把從井某那里拿來的錢用于償還上次的虧空了。

7.證人高某證明:2020年2月間,其向劉某轉賬20余萬元購買體溫槍,但是劉某沒有給貨,其向紅橋區(qū)南窯頭派出所報警,劉某及其家屬退還給其部分錢款。

8.證人徐某證言證明:疫情開始后,劉某聯(lián)系其買口罩,其把邢臺的一個賣口罩的介紹給了劉某,劉某以每只3.5元的價格向對方購買1.5萬只,劉某通過其給對方轉賬2萬余元定金,2020年2月20日,其與劉某等人開車去邢臺拉口罩,劉某又另買了4000只每只4.5元的口罩,劉某給其轉賬5.5萬元,其轉給對方4.8萬元,劉某在邢臺沒有給過其現(xiàn)金。2月22日,劉某向其借款2萬元,但他一直沒有還。

9.證人左某證言證明:2020年2月20日,其與劉某一起到邢臺拉口罩,劉某講是給他單位買的,劉某沒有給過賣家現(xiàn)金,劉某欠其錢款尚未歸還。

10.證人韓某證言證明:劉某是北京京誠京安保服務公司的職工,疫情期間,該公司沒有委托劉某購買口罩,劉某在2月份下旬把一批紗布口罩交給公司。

11.證人孫某證言證明:2020年2月初,其向劉某購買口罩,但是劉某沒有給口罩,其向劉某索要口罩款,2月19日劉某退給其16萬元,20日退了2、3萬元。

(三)被害人井某陳述證明:2020年1月底,其通過朋友介紹聯(lián)系劉某購買1萬只醫(yī)用口罩并支付4萬元,劉某未能供貨后將錢款退回。幾天后,劉某聯(lián)系其說他有醫(yī)用口罩出售,2月10日,其給劉某轉賬3.5萬元購買1萬只醫(yī)用口罩,十余天后,其收到口罩后發(fā)現(xiàn)質(zhì)量不合格就退給劉某,劉某說繼續(xù)到外地拉貨并保證質(zhì)量,其想繼續(xù)通過劉某買口罩且劉某也想要一些好處費,就沒有讓劉某退款。劉某講能夠從廠家里購買口罩,價格便宜,2月19日,其給劉某轉賬31萬元購買11萬元只口罩,但是劉某一直沒有發(fā)貨,劉某編造口罩被扣留的理由無法交貨并以各種理由推脫還款。在其催要下劉某給其轉賬1萬元,其認為被騙后報警。案發(fā)后劉某及其家屬一共退給其11.6萬元,其出具了諒解書。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明:2020年2月間,其在微信朋友圈內(nèi)發(fā)送出售“醫(yī)用口罩”的消息,2月10日,井某向其購買1萬只醫(yī)用口罩并支付3.5萬元,其也是通過朋友幫忙找口罩渠道、臨時拼湊,實際上其沒有醫(yī)用口罩,其給井某現(xiàn)湊了1萬元民用防塵口罩,井某沒要。2月19日,井某又以每只口罩3元的價格向其購買11萬只口罩并支付了31萬元,次日,其通過徐一帆聯(lián)系后以分別每只3.5元、4.5元的價格購買了1.5只、0.4萬只民用防塵口罩,井某嫌質(zhì)量不好也沒要。在疫情期間,其也向孫某、李月陽、高某等人出售口罩、測溫槍業(yè)務,收取貨款后沒有支付貨物,其將貨款用于投資比特幣,但是嚴重虧損,其在沒錢歸的情況下就使用從井某處收取的錢款全償還孫某、李月陽。其知道從邢臺購買的口罩質(zhì)量不好,其購買的目的就是為了讓井某知道其有買口罩的能力,借此應付和拖延井某,把從井某處收取的錢款用于還個人債務。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且屬于數(shù)額巨大,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定性準確,本院予以確認,并對所提量刑建議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劉某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并未如實交待自己罪行,不應認定為自首,其被采取強制措施后能夠如實交待主要犯罪事實,可以考慮從輕處罰,對該辯護意見不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所提其他辯護意見,酌情予以采納。綜合考慮被告人劉某具有犯罪前科、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退繳部分贓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的量刑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劉某于判決生效后退賠被害人井某人民幣22.9萬元;案扣蘋果手機依法處置后所得錢款用于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磊

人民陪審員 馬 蓉

人民陪審員 姜兆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任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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