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馬山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桂0124刑初3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1-09
案由:詐騙罪
審理經(jīng)過
馬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刑訴〔2019〕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甘孝敬出庭支持公訴?,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陳某伙同李某山、候繼利經(jīng)合謀實施詐騙,由陳某冒充供貨商,侯某冒充推銷員負責推銷燈具,李某山冒充預訂、購買太陽能燈的客戶,三人按照分工向馬山縣古寨瑤族鄉(xiāng)古寨村古寨街旺佳五金店老板即被害人玉勤思推銷并購買5個太陽能燈,并按時提貨、足額支付貨款以騙取玉勤思信任。之后陳某等三人繼續(xù)按照之前的分工,繼續(xù)向玉勤思推銷并購買45個太陽能燈,在陳某收到五金店貨款后,三人便與玉勤思斷絕聯(lián)系拒不向五金店提貨、支付貨款,詐騙玉勤思8100元人民幣。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主動退還被害人玉勤思經(jīng)濟損失9100元并獲得諒解。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陳某主動到馬山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交代其伙同李某山、侯某實施詐騙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判處三個月至五個月拘役。
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扣押筆錄、辨認筆錄,證人潘某、玉勤思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與法庭經(jīng)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相符,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犯罪后,能主動退賠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認罪認罰,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所在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打擊刑事犯罪,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悔罪態(tài)度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公安機關的45個太陽能燈俱,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 韋春媚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陳建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