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0803刑初119號
河北省承德市雙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雙灤檢一部刑訴〔2020〕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承德市雙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秀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忠偉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與張某(另案處理)、陳某在一起時。李某某提出借用陳某的銀行卡進行投資理財,陳某表示同意。2020年2月20日,李某某、張某將現(xiàn)金人民幣288000.00元交給陳某,并開車拉著陳某到銀行,讓陳某將此錢款存進她的六張銀行卡內(nèi)。當天晚上,李某某來到陳某家中,讓陳某將白天存錢的六張銀行卡捆綁在陳某的支付寶上。2020年2月21日,李某某要走了陳某的手機、手機支付寶和密碼,并要走了陳某的六張銀行卡。李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2月28日、2月29日登陸賭博平臺進行賭博,通過陳某的手機支付寶共計刷走人民幣280385.00元。2020年2月29日,李某某和張某找到陳某,為隱瞞事實真相,李某某謊稱陳某的手機被自己丟失,支付寶內(nèi)現(xiàn)金被盜刷,讓陳某報警并向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進行索賠。同時,李某某告知陳某報警和索賠時只能說是陳某自己使用手機時丟失并且刷走的是自己的錢款。陳某按照李某某的說法報警并向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進行索賠。2020年3月6日,國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向陳某的支付寶賬戶內(nèi)賠付人民幣280385.00元,李某某用陳某的手機提現(xiàn)到陳某的銀行卡。2020年3月6日、7日、9日,李某某與張某開車拉著陳某到銀行,陳某將這些錢款取出交還給李某某,李某某將錢款還給了張某。
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同張某找到王某,以李某某進行黃金理財為由借用王某的銀行卡,王某當即同意。2020年3月25日,王某用自己的身份證給李某某開了工商銀行、農(nóng)業(yè)銀行、河北銀行、中國銀行四個銀行賬戶。2020年3月26日、27日,李某某、張某給王某人民幣216000.00元,讓王某存入這四個銀行賬戶內(nèi),然后李某某用王某的手機把這四個銀行賬戶捆綁在王某的支付寶上(王某支付寶在此前還綁定了其建設銀行賬戶),并在王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給王某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賬戶購買了理賠險,并把王某的手機和支付寶密碼要走。2020年3月31日,李某某網(wǎng)絡賭博時用王某的手機支付寶刷走50000.00余元后,又將王某支付寶賬戶內(nèi)172200.00元轉到郭某的銀行卡內(nèi),并讓郭某把錢取出來再以現(xiàn)金方式存到田某的銀行卡內(nèi),郭某于2020年4月3日、4月7日給田某現(xiàn)金存款158000.00元,田某應李某某的要求于2020年4月3日、4月7日將該款提現(xiàn)后交給李某某,李某某將其中150000.00元還給了張某。2020年3月31日,李某某、張某找到王某,為隱瞞事實,李某某騙王某說手機丟失。王某發(fā)現(xiàn)支付寶內(nèi)錢款被盜后,李某某讓王某給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打電話咨詢,王某給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打電話稱其支付寶內(nèi)227084.00元被轉走,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讓王某先報警然后可以理賠,李某某、張某告知王某在報警和理賠時只能說是自己使用手機時丟失并且丟失的是自己的錢款,王某報警后,李某某、張某多次讓王某向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索賠,王某察覺異常,遂向警方說明緣由,并放棄向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索賠。同時,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因發(fā)現(xiàn)異常,亦拒絕進行賠付。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及罪名沒有異議,同意適用普通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其辯解,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沒有參與網(wǎng)絡賭博,錢是因刷單被騙了,其主觀上沒有詐騙支付寶的故意,是因陳某的引導,主動幫助實施了詐騙行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沒有讓王某去理賠。其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單位經(jīng)濟損失,其自愿認罪認罰,希望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本案定性無異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案情,并已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有改過自新的愿望,在公訴機關已經(jīng)認罪認罰。2、被告人李某某家屬已對被害單位進行了賠償,獲得了諒解。3、李某某確實讓王某向支付寶理賠,但王某只是向支付寶公司進行了咨詢,王某尚未著手實施向支付寶理賠,也就是尚未實施犯罪,故讓王某向支付寶理賠之事屬于犯罪預備,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與張某、陳某在一起時,李某某提出借用陳某的銀行卡進行投資理財,陳某表示同意。2020年2月20日,李某某、張某將現(xiàn)金人民幣288000.00元交給陳某,并開車拉著陳某到銀行,讓陳某將此錢款存進她的六張銀行卡內(nèi)。當天晚上,李某某來到陳某家中,讓陳某將白天存錢的六張銀行卡捆綁在陳某的支付寶上。2020年2月21日,李某某要走了陳某的手機、支付寶和密碼,并要走了陳某的六張銀行卡。李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2月28日、2月29日登陸賭博平臺進行賭博、刷單,通過陳某的手機支付寶共計刷走人民幣280385.00元。2020年2月29日,李某某和張某找到陳某,李某某謊稱陳某的手機被自己丟失,支付寶內(nèi)現(xiàn)金被盜刷,讓陳某報警并向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進行索賠。同時,李某某告知陳某報警和索賠時只能說是陳某自己使用手機時丟失并且刷走的是自己的錢款。陳某按照李某某的說法報警并向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進行索賠。2020年3月6日,國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向陳某的支付寶賬戶內(nèi)賠付人民幣280385.00元,李某某用陳某的手機將該款提現(xiàn)到陳某的銀行卡。2020年3月6日、7日、9日,李某某與張某開車拉著陳某到銀行,陳某將這些錢款取出交還給李某某,李某某將錢款還給了張某。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親屬已退還國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280,385.00元。
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同張某找到王某,以李某某進行黃金理財為由借用王某的銀行卡,王某當即同意。2020年3月25日,王某用自己的身份證給李某某開了工商銀行、農(nóng)業(yè)銀行、河北銀行、中國銀行四個銀行賬戶。2020年3月26日、27日,李某某、張某給王某人民幣216000.00元,讓王某存入這四個銀行賬戶內(nèi),然后李某某用王某的手機把這四個銀行賬戶捆綁在王某的支付寶上(王某支付寶在此前還綁定了其建設銀行賬戶),并在王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給王某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賬戶購買了理賠險,并把王某的手機和支付寶密碼要走。2020年3月31日,李某某網(wǎng)絡賭博時用王某的手機支付寶刷走50000.00余元后,又將王某支付寶賬戶內(nèi)172200.00元轉到郭某的銀行卡內(nèi)。同日,李某某、張某找到王某,李某某騙王某說手機丟失。王某發(fā)現(xiàn)支付寶內(nèi)錢款被盜后,李某某讓王某給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打電話咨詢,并告知王某在報警和理賠時只能說是自己使用手機時丟失并且丟失的是自己的錢款。王某給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打電話稱其支付寶內(nèi)227084.00元被轉走,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讓王某先報警然后可以理賠。王某同日向承德市公安局雙灤分局報案。王某報警后察覺異常,于4月6日向警方說明緣由。支付寶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因發(fā)現(xiàn)異常,未進行賠付。
另查明,李某某轉到郭某銀行賬戶內(nèi)的172200.00元,讓郭某把錢取出來再以現(xiàn)金方式存到田某的銀行卡內(nèi),郭某于2020年4月3日、4月7日給田某現(xiàn)金存款158000.00元,田某應李某某的要求于2020年4月3日、4月7日將該款提現(xiàn)后交給李某某,李某某將其中150000.00元還給了張某。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人趙某、陳某、王某、郭某、田某、李某1、譚某、李某2、江某、張某證言;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jīng)過、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2)雙橋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趙某提供的陳某報案材料、陳某提交的支付寶轉賬記錄和銀行卡交易明細、張某提交的銀行對賬單和交易明細、王某提交的銀行卡交易明細、郭某提交的銀行卡交易明細、田志宇提交的銀行卡交易明細、國泰財產(chǎn)保險公司出具的諒解書、轉款單、承德市公安局雙灤分局關于李某某檢舉他人違法犯罪核實情況說明、承德縣公安局辦案說明;張某、田志宇辨認筆錄;支付寶公司提交的交易流水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已著手實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屬于犯罪預備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且退還被害單位國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應從重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贓從輕量刑情節(jié),與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指控第一起犯罪中,無詐騙故意,由陳某引導實施犯罪及指控第二起犯罪中,未讓王某索賠的辯解,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已對被告人李某某從寬、從重處罰情節(jié)充分予以考慮,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2日指定監(jiān)視居住10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國輝
人民陪審員 劉桂平
人民陪審員 楊建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思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