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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刑初11號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09   閱讀:

案??由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    

案??號    (2021)皖12刑初11號    

安徽省阜陽市人民檢察院以阜檢二部刑訴(2021)Z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晗、劉壘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及其辯護人韋國超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前后,鄭某2(已判決)因郭某3(已判決)找其購買14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即帶著郭某3給其的35.84萬元毒資去找吳大進(已判決)購買14公斤甲基苯丙胺,約定甲基苯丙胺每公斤2.5萬元。在吳大進家,鄭某2見到了被告人范某并將35萬元毒資交給吳大進,吳大進將毒資交給范某,范某后駕駛一輛黑色的車將14公斤甲基苯丙胺送給鄭某2,鄭某2將甲基苯丙胺分別裝在其摩托車座位下面的儲物箱內和腳踏板上邊。鄭某2將甲基苯丙胺帶回后交給郭某3,毒品后被郭某3賣給高某4(已判決)。高某4攜帶甲基苯丙胺乘坐東莞市至亳州市的大巴車的路途中被抓獲,當場查獲嫌疑毒品14包。經對查獲的14包嫌疑毒品進行稱量合計凈重為13952.6克。經鑒定:被查獲的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為80.9%。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相關書證、鑒定意見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范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伙同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13952.6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構成販賣毒品罪。建議依法判處。

被告人范某當庭對起訴指控罪名無異議,但辯稱錢是吳大進給其的,其是受吳大進安排,幫助吳大進購毒的。其辯護人除同意范某辯解外,還認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范某系初犯、偶犯,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前后,鄭某2(已判決)因郭某3(已判決)找其購買14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即帶著郭某3給其的35.84萬元毒資去找吳大進(已判決)購買14公斤甲基苯丙胺,約定甲基苯丙胺每公斤2.5萬元。在吳大進家,鄭某2見到了被告人范某并將35萬元毒資交給吳大進,吳大進將毒資交給范某,范某后駕駛一輛黑色的車將14公斤甲基苯丙胺送給鄭某2,鄭某2將甲基苯丙胺分別裝在其摩托車座位下面的儲物箱內和腳踏板上邊。鄭某2將甲基苯丙胺帶回后交給郭某3,毒品后被郭某3賣給高某4(已判決)。高某4攜帶甲基苯丙胺乘坐東莞市至亳州市的大巴車的路途中被抓獲,當場查獲嫌疑毒品14包。經對查獲的14包嫌疑毒品進行稱量合計凈重為13952.6克。經鑒定:被查獲的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為80.9%。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物證,現(xiàn)場查獲的毒品照片8張。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法律文書,證明本案的受案登記等情況。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況。

(3)前科證明,證明范某于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臨泉縣公安局上網追逃。

(4)阜陽市涉毒人員尿樣檢測報告單,證明范某2020年9月10日尿樣檢測嗎啡、冰毒均呈陰性。

(5)到案經過,證明2020年9月7日,范某委托律師與臨泉縣公安局禁毒大隊聯(lián)系,表示要投案自首;9月10日,臨泉縣公安局禁毒民警在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qū)水都假日酒店9樓電梯口接到范某。

(6)證明,證明被告人范某無前科。

(7)發(fā)破案經過,證明本案案發(fā)、偵破工作、抓捕被告人的詳細情況。

(8)本院(2017)皖12刑初144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刑終98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及同案犯的判決情況,上述判決均認定范某參與販賣毒品的事實。

3.證人證言

(1)同案犯鄭某2供述,證明其因販賣冰毒被抓獲,其販賣14包冰毒,共14公斤。其從吳大進處購買冰毒的價格是一公斤2.5萬元,賣給郭某3冰毒的價格是一公斤2.56萬元,每公斤冰毒其從郭某3處賺600元,總共賺了8400元。2017年3月份左右,郭某3到其家問其有沒有冰毒,其說其給他問問看,他說他要14公斤毒品。然后其就去吳大進租的地方,其問吳大進有沒有冰毒,吳大進打了個電話后說有,他問要多少,其說要14公斤,他說一公斤2.5萬元。其給郭某3打電話說一公斤2.56萬元,郭某3同意了。第二天下午5點左右,郭某3騎著白色摩托車來到其家,他把一個茶葉袋子給其,說錢在里面,讓其數(shù)一下,其打開袋子,里面是一沓沓的百元大鈔,其沒有數(shù)。其讓郭某3在其家等,其騎著郭某3的白色摩托車去找吳大進,在路上其從袋子里取出8400元裝在衣服兜里。到了吳大進租房的地方,其在吳大進家一樓把錢放在茶桌上,范某從吳大進臥室出來,吳大進把錢交給范某,范某拿著錢就走了。吳大進讓其等消息,其就先回家了。過了一會,吳大進打電話讓去吳大進家拿毒品,其看到范某的黑色的車回來,范某把副駕駛車門打開,拿出冰毒交給其,他就開車走了。其不知道吳大進的毒品是從什么地方來的,不知道郭某3怎么處理毒品。

(2)同案犯吳大進供述,證明其因介紹鄭某2販賣冰毒被帶到這里。2017年過了春節(jié)的一天下午,鄭某2問其有沒有毒品。其說其沒有。其讓他去問問阿強(范某),其就打電話給范某問有沒有冰毒。后來范某見到其和鄭某2,范某說有冰毒,然后鄭某2和范某談了具體的數(shù)量和價格,其沒有參與了。當天晚上,范某講他給鄭某2找毒品賺了八九千塊錢,范某給其拿了4500元好處費,其收下了。其不知道鄭某2的手機號,其以前和范某聯(lián)系的手機號碼是135××××3359。其不知道冰毒的價格及數(shù)量,是鄭某2和范某他們兩人談的。其不知道鄭某2購買冰毒后賣給誰。

4.被告人范某供述和辯解,證明其主動投案是因為其幫吳大進去拿冰毒給鄭某2了。其不知道冰毒的數(shù)量,是吳大進安排其去拿的。201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九點鐘左右,吳大進給其打電話讓其到他家,在他家屋里其見到鄭某2也在,吳大進拿起桌子上的一個黃袋子交給其,里面裝的錢,具體多少錢其不知道,他讓其帶著錢到甲子鎮(zhèn)新車站后面去等著,有人會過去找其,還把他的汽車鑰匙給其讓開車過去,還讓其從那些錢里面抽出來5600元放起來,然后其拿著錢和車鑰匙就走了。車是一輛黑色的老款的日產轎車,其開車停到新車站后面一片空地,從那些錢里面數(shù)了5600元出來,過了十多分鐘,一個騎黑色路板摩托車的男子過來問是不是吳大進安排的?我說是的,他把一大袋毒品扔到車副駕駛上,其把黃袋子裝的錢拿給他,他騎摩托車就走了,其也開車回去了。到了吳大進家后,其給他打電話說到他家后面了,他說讓鄭某2過來拿,過了有一分鐘左右,鄭某2騎一輛白色的踏板摩托車到其車旁邊,其把毒品放在他的摩托車下面的儲物箱里,袋子太大放不下,其就取出來幾包冰毒放在摩托車踏板上,然后他騎摩托車帶著毒品就走了,其回吳大進家把5600元錢和車鑰匙還給他,他給其數(shù)了1400塊錢,其把之前欠他300元錢還給他,等于其得到了1100元錢,他得到4500元。后來過了幾個月其才知道他們倆都因為這次毒品出事了,其害怕就躲起來了,其父母勸過其自首,其就選擇投案了。其和吳大進是以前在一起打牌的時候通過鄭某2介紹認識的。拿毒品的事是吳大進安排的,鄭某2沒有聯(lián)系。在新車站后面空地那里交給其毒品的人其不認識,看著高高瘦瘦的。鄭某2家和吳大進家?guī)缀跏前ぶ?,其拿到冰毒后,車就停在他們家旁邊,離吳大進家近一點。其不認識郭某3。

5.鑒定意見

阜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阜)公(理化)鑒字(2017)38號毒品檢驗鑒定報告和補充報告,證實從14包嫌疑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為80.9%。鑒定意見依法告知涉案人員。

6.辨認、當面解封、稱量、取樣、封存等筆錄

(1)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范某辨認出吳大進、鄭某2;吳大進辨認出鄭某2、范某;鄭某2辨認出吳大進、范某。

(2)當面解封、稱量、取樣、封存筆錄,證明臨泉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對查獲的14包嫌疑毒品經稱量,分別凈重996.7克、994.8克、1009.2克、996.4克、996.6克、996.7克、997.8克、982.1克、996.2克、998.1克、996.9克、996.7克、997.6克、996.8克,合計凈重13952.6克,后公安人員對查獲毒品進行取樣、送檢、封存的過程。

以上證據(jù)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被告人范某當庭稱毒資是吳大進給其的,其是受吳大進安排,幫助吳大進購毒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認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范某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范某供述和同案犯鄭某2證言,在本案毒品如何聯(lián)系上下家、毒資交付的地點和毒品交付的方式等方面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范某供述的客觀性,可認定范某系幫助吳大進購毒,故對范某的當庭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認為范某行為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其辯護人認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范某雖受吳大進安排,幫助吳大進購毒,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行為積極主動,并不是處于次要和輔助作用,不應當認定為從犯,故對其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guī)定,伙同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13952.6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但鑒于其系受吳大進安排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吳大進略小,且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其在本案中的行為、作用、社會危害程度及本案的具體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刑期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35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違法所得1100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武 鋒

審判員 余 林

審判員 鞏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時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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