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故意傷害
案??號 (2021)皖15刑終28號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鮑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皖1503刑初17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1服判,原審被告人鮑某某對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1及上訴人鮑某某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9年11月3日19時許,被告人鮑某某在裕安區(qū)家門口,與被害人胡某1發(fā)生口角,繼而相互撕打,鮑某某持木棍擊打胡某1頭部,致胡某1重度顱腦損傷。經六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胡某1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案發(fā)后,胡某1侄子胡某2向公安機關電話報案。民警到鮑某某家中,發(fā)現(xiàn)鮑某某身上有傷躺在家門口,遂讓其赴醫(yī)院治療。2019年11月5日,公安機關到六安市世立醫(yī)院將被告人鮑某某傳喚到案。
原判依據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并認證的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抓獲經過及補充說明、六安第二人民醫(yī)院入院記錄、手術記錄單、視聽資料說明書、出警情況、吸毒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等書證,現(xiàn)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證人歐某、張某、胡某2、王某、鮑某、胡某3、胡某4等人證言,被害人胡某1陳述,被告人鮑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后認為,被告人鮑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被告人鮑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鮑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鮑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1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5123.05元,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鮑某某上訴主要稱,原判對其構成正當防衛(wèi)及自首未予認定,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的,被害人有過錯,請求二審結合上訴人的年齡及家庭狀況等實際情況,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訴人鮑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與其上訴觀點基本一致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原審被告人鮑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和附帶民事部分的事實已被原審判決列舉的經庭審舉證、質證并認證的相關證據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鮑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沒有提出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新證據。故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上訴人鮑某某的近親屬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諒解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并已將人民幣11萬民事賠償款交至本院。
本院認為,上訴人鮑某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上訴人鮑某某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廝打致人重傷,不構成正當防衛(wèi);且其系被偵查機關抓獲歸案,不構成自首,其上訴稱其構成正當防衛(wèi)及自首,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且已結合上訴人鮑某某構成坦白等情節(jié),量刑亦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二審期間上訴人鮑某某近親屬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鮑某某已年逾古稀之年,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評估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能適用緩刑。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1503刑初17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鮑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鮑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慶平
審判員 朱運俊
審判員 張照強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吳文君
書記員 張 瀾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模瑧敻呐校?br/>(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發(fā)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