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危險駕駛
案??號 (2021)皖0203刑初189號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弋檢刑訴[2021]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吉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8日0時45分,被告人羅某某飲酒后駕駛皖B×××××號小型轎車沿蕪湖市弋江區(qū)長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箱子拐路口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血樣檢測,案發(fā)時被告人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1.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從寬處理。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其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適用緩刑。
被告人羅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其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曉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孫文博
書 記 員 丁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