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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124刑初269號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1-12   閱讀:

案??由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    

案??號    (2021)皖1124刑初269號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0〕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汪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湯廣遠,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辯護人羅鯤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何某、韋輝等人通過被告人王某某2聯系周某1,周某1在鎮(zhèn)江市將0.7克的冰毒以1000元的價格銷售給王某某2,王某某2將何某轉來的1000元扣除100元后轉給周某1,后將冰毒交給韋輝、何某。

2.2019年5月17日,許某通過王某某2向周某1購買10克冰毒,許某先后轉賬給周某113000元。王某某2則向許某索要200元。

3.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2在南京市高淳區(qū)將4克冰毒銷售給許某,許某用現金和微信支付4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非法販賣毒品,周某1販賣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0克,王某某2販賣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三次共14.7克,被告人周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2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1刑罰執(zhí)行期間發(fā)現漏罪,依法應數罪并罰。

被告人周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作了供述,其辯稱是王某某2主動聯系其,然后為購毒者介紹、購買、吸食毒品,其是介紹購買行為,主觀是幫助他人毒品消費,不存在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其對罪名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毒品數量仍待查實。并認為被告人有坦白、主觀惡性小、無任何牟利等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且屬漏罪,請求法庭給其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被告人王某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作了供述,其辯稱不知道是販賣毒品,也沒有牟利,介紹他人購買吸食,其沒有主觀故意。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認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沒有獲利,且此次犯罪在此前的判決前即已供述,但沒有認為構成犯罪,此次也不應再追究。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系向許某借款200元,沒有從中獲利;本起犯罪中認定毒品數量達10克,證據不足。并認為被告人系從犯,沒有居間獲利,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無前科、自愿認罪、愿意繳納罰金等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9年7月份的一天,全椒縣人韋輝通過何某聯系被告人王某某2購買冰毒,何某將韋輝給的1000元轉給了王某某2,王某某2便聯系周某1拿0.7克冰毒,在扣除100元后將下剩的900元微信支付給周某1,后在江蘇省鎮(zhèn)江市諫壁鎮(zhèn)老交通技校門口,周某1將0.7克冰毒交給王某某2,王某某2再將冰毒轉交給韋輝(該起犯罪事實,周某1已判決)。

2.2019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2告知許某有冰毒可以提供,2019年5月17日下午,許某聯系王某某2要購買10克冰毒,王某某2便聯系被告人周某1購買冰毒。許某等人按王某某2提供的定位在江蘇省鎮(zhèn)江市區(qū)內找到王某某2,許某支付給王某某22000元定金后,周某1聯系他人送貨,在王某某2將定金2000元、許某將貨款分二次,一次5000元、一次6000元通過微信轉給周某1,周某1收到13000元后將10克冰毒放置地點告訴王某某2,王某某2和許某在現場附近找到10克冰毒。在等周某1聯系他人拿冰毒期間,王某某2以打游戲為名向許某索要200元,為了表示感謝,許某微信轉了200元給王某某2。

3.2019年6月25日下午,在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qū)內,被告人王某某2將4克冰毒以4000元價格銷售給許某,許某微信轉賬、現金分別支付2000元給王某某2。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全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羈押期限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南京市**局高淳分局移送案件通知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9年6月21日,張某1報案,經審查發(fā)現綽號“民哥”的人多次在高淳販賣毒品,并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2021年3月4日,移送主要犯罪地全椒縣**局管轄。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刑事拘留證、押回重審函、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證實全椒縣**局在工作中發(fā)現王某某2涉嫌販賣毒品,并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偵查。2021年3月5日王某某2刑滿釋放后被辦案民警從白湖監(jiān)獄帶回歸案,同日被全椒縣**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日被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21年5月18日全椒縣**局民警從安徽省白湖監(jiān)獄將正在服刑的周某1押回重審,同日被刑事拘留。

3.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的身份情況,案發(fā)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4.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周某1于2014年4月2日因犯尋**事罪被江蘇省鎮(zhèn)江市京口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在常州監(jiān)獄服刑,2015年9月23日刑滿釋放。2017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在江寧監(jiān)獄服刑,2018年6月27日刑滿釋放。2020年10月22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全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在安徽省白湖監(jiān)獄服刑。并證實其被行政處罰情況。

2020年3月3日王某某2因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全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21年3月5日刑滿釋放;2019年12月13日因吸食冰毒被全椒縣**局行政拘留五日。

5.檢測報告,證實2021年3月5日對王某某2的尿液檢測呈陰性;2021年3月11日對陳某、許某、張某1、馬某尿樣檢測均為陰性;2021年5月18日,對周某1的尿液檢測呈陰性。

6.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江蘇蘇博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蘇博司鑒所(2019)毒鑒字第171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2019年9月12日,全椒縣**局送檢的王某某2腿毛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微信轉賬記錄,證實2019年7月16日13時09分,何某微信轉賬1000元給王某某2,2019年7月16日13時11份,王某某2微信轉賬900元給“秘魯”(周某1);2019年5月17日許某微信轉賬2000元給“民民”(王某某2)、微信轉賬11000給“秘*”(周某1),6月25日許某微信轉賬2000元給王某某2。

8.王某某2通話記錄,證實2019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3日,多次通話,均是王某某2主叫許某;2019年5月16日18:08分、19:45分、19:56分,王某某2三次主叫許某,20:57分,許某聯系了王某某2;5月17日12:24分,王某某2主叫許某后,13:39分主叫周某1,之后與周某1多次通話,直至20:37分;2019年6月24日7:31分、6月25日9:30分、6月27日17:27分,王某某2主叫許某。

9.情況說明,證實全椒縣**局經對王某某2的手機微信聊天記錄進行提取,未發(fā)現其與許某之間關于2019年5月17日的聊天記錄。

10.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7月中下旬,韋輝聯系我叫我給他買貨吸食,我就聯系王某某2買毒。我、韋輝、“小黑”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我們開車到鎮(zhèn)江找到王某某2后,韋輝給了我1000元,我當時就轉給王某某2了。王某某2聯系后之后,我們到一個學校門口,后來周某1來了,王某某2下車拿冰毒,大概0.7克,之后我們就回全椒了。我只知道王某某2有路子能拿到冰毒,所以就找他購買,至于王某某2從哪拿貨我就不清楚了,后來聽他說是從周某1手上買的,只有通過王某某2聯系才能找周某1購買到冰毒。

11.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5月14日左右,王某某2聯系我說有冰毒,問我要不要。5月17日,我和陳某想吸毒,我就聯系王某某2,說想買10克冰毒,他說他有,但要我們自己到鎮(zhèn)江拿,然后發(fā)給定位給我。陳某叫小馬開車,我們三個到鎮(zhèn)江找到王某某2,他就電話聯系他上家平哥拿貨。他上家讓我先付錢后拿貨,我說我不認識他上家,也不相信他,不想沒拿到貨就給錢。后來他上家就叫我先付2000元定金給王某某2,我微信轉給王某某22000元,上家平哥去拿貨。我沒有給王某某2離開,讓他陪我等他上家送貨來,在等的時候,他說沒錢打游戲,意思是我給他點好處,我就轉了1000元給他,表示感謝,后來這錢他沒有給我。過一會,上家平哥來了,上了王某某2車后排,拿了大概1克樣品,給他上家打電話,聽平哥喊他“毛毛”,“毛毛”意思叫我們先給錢,貨已經放在一個地方了,給錢之后再把位置告訴平哥。我用微信轉了6000元、5000元給平哥,平哥把錢轉給他上家“毛毛”,具體轉多少錢不知道,然后平哥把放貨位置告訴王某某2,我和王某某2在停車的附近地方把10克冰毒找到了。

2019年6月初,我和陳某想吸毒,我聯系王某某2購買冰毒,我和陳某開車到鎮(zhèn)江市區(qū)找到王某某2,上了他的車,5月17日我們買毒的上家在開車,我說買10克冰毒,王某某2說5000元(因為上次的冰毒純度不好,這次為了補償我就是收了5000元),他上家就從副駕駛座的包里拿出10克冰毒給我,我和陳某就下車了。

2019年6月25日,王某某2聯系我說有冰毒,問我要不要,我說要10克,他說給我送過來。我接了丹丹和娜娜去了一個農莊,王某某2也過來了,因為錢不夠我們只要了6克冰毒,價值6000元,其中2000元是他來之前我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轉給王某某2,娜娜和丹丹分別微信轉賬1000元給王某某2,剩下的2000元我給了王某某2現金,娜娜和丹丹都看到的。冰毒被我們吸食。

2019年5月17日我從王某某2等人處購買冰毒給了王某某2好處,當時我們在等平哥拿貨時候,王某某2說沒錢打游戲,意思叫我給點好處給他,我為了表示對他的感謝,當時從微信轉了200元給王某某2,我之前材料說轉了1000元給王某某2打游戲,后來我仔細回想了一下,我當時只轉了200元給王某某2。

12.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9年6月底,許某開車接我和邢某出去玩,他告訴我們有人送冰毒過來,我們一起搞點吸吸,我們到了高淳區(qū)棲溪*國際**金*農家樂去的,許某喊“民哥”的人帶了10克冰毒來,我就向他購買了約1克,通過微信轉賬給他1000元,邢某也購買了1克,微信轉賬了1000元給這個“民哥”,許某購買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我看到他支付了2000元現金給“民哥”。轉賬記錄當時就被我刪了,找不到了。冰毒被我們通過烤吸方式吸食了。

1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5月17日,我和許某、小馬想吸毒,許某聯系了王某某2問他手上有沒有冰毒,說我們想買10克,王某某2說有但是他在鎮(zhèn)江,需要我們自己過去拿,我們開車到王某某2發(fā)來的位置,王某某2就電話聯系他上家拿貨,他上家叫我們先付錢后拿貨,許某沒同意,他上家就叫許某先付2000元定金給王某某2,許某就轉了。過了一會,我們過去找他上家,王某某2叫許某一個人和他去拿貨,我和小馬在車上等著,我們沒有看到他上家,許某拿到10克冰毒上車后對我們說一共花了13000元?;貋砗?,冰毒被我和許某在我高淳的家中吸食了。

2019年6月初,我和許某想吸毒,許某就聯系王某某2購買,我們開車到鎮(zhèn)江市區(qū)找到王某某2,我們上了王某某2的車后座,許某說要買10克冰毒,王某某2說5000元,因為第一次拿的10克冰毒純度質量不好,第二次為了補償許某就收了5000元,許某給了王某某25000元現金,開車的駕駛員在副駕駛座的包里拿了10克冰毒直接給了許某。

2019年6月25日,我到高淳區(qū)棲*****城的農莊一間房間里看到娜*、丹*、許某、王某某2在吸食冰毒,丹*和娜*用手機給王某某2轉錢,具體轉多少我不知道,許某從包里拿出大概2000元現金給王某某2。

我記得2019年5月17日買了10克冰毒,當時由于冰毒的純度不高,所以我在之前材料中說只有七八克冰毒這樣,因為純度不高,所以吸食的比較快。我記得當時許某對我說找了王某某2購買了確實是10克冰毒。

14.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5月,陳某找我開許某的車送他和許某到鎮(zhèn)江拿貨,許某找到一個叫“民民”的男子和他到了一個小區(qū)門口拿貨,他沒說拿了多少貨,但是說花了大概1萬多元。

15.證人邢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6月底,我和張某1被許某叫去高淳區(qū)棲溪鎮(zhèn)一個農莊里玩,一個叫“民民”的帶了十幾克冰毒,我花了1000元向他購買了1克多的冰毒,張某1也花了1000元購買了1克多,許某說他轉賬2000元給這個“民民”,買了多少我不清楚。轉賬記錄被我刪了,找不到了。冰毒被我們通過烤吸方式吸食了。

16.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我認識周某1,他是鎮(zhèn)江人,40歲左右,我和他之間平時的經濟往來都是打游戲的轉賬,幾百塊幾百塊的,沒有其他的。我沒有販賣過毒品給周某1。

17.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證實2019年5月,許某聯系我購買10克冰毒,我說我在鎮(zhèn)江,讓他們過來拿,許某和陳某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到鎮(zhèn)江找我,我就聯系周某1拿貨,我們見到周某1的時候,他說自己身上沒貨,讓許某他們先付錢,許某不同意說不認識他,周某1說叫許某先付定金2000元,許某微信轉了我2000元,不讓我離開。在等周某1的時候,我找許某借了200元打游戲。過一會周某1過來,上了我的車,許某也在,他打電話聯系上家,上家說把錢轉過去才說放貨地址,許某就直接把錢轉給周某1了,上家把放貨位置發(fā)給周某1,周某1跟我講了,周某1下車時出了一個小事故,他在現場處理事故,讓我和許某去拿貨,我們就在事故現場附近把貨找到了,是香煙盒子裝的。后來我把許某給的2000元定金轉給周某1了。

2019年6月底,許某找我買冰毒,我從周某1那拿了6克冰毒,我給了周某16000元,有轉賬記錄。許某叫我把冰毒送到高淳區(qū)一個農莊的房間里,丹丹、娜娜、許某和我在一起吸食了2、3克冰毒,剩下的我?guī)Щ丶易约何沉?,許某沒給我錢,說我們一起吸了,就不給錢了。

2019年7月下旬,韋*通過何某聯系我讓我給他購買冰毒,何某轉了1000元給我,說是韋*轉給她的,我就聯系周某1拿了約0.7克的冰毒,微信轉了900元給他,之后我就把冰毒給韋*了。何某轉給我1000元剩下的100元我用來沖愛奇藝會員了,后來我找他拿冰毒的時候把這錢給他了,算在我拿冰毒的總賬里了。

18.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證實2019年7月的一天下午,王某某2聯系我說他女朋友到鎮(zhèn)江來了,問我有沒有東西,我當時身上沒有,正好要去拿貨,就讓王某某2轉1000元給我,他只轉了900元給我,讓我先墊100元,有了再給我。我當時去丹陽一個叫“老書記”的人拿貨的,拿回來已經是下午五六點了,我就把約0.7克冰毒給了王某某2,100元他到現在也沒給我,他一開始說給我1000元,不知道為什么給我900元,他平時喜歡貪小便宜。我不認識何某、韋*等人,不是王某某2來拿貨我是不會給他們的?!袄蠒洝蔽辶畾q了,叫什么名字、聯系方式我都不知道。

2019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2的朋友找王某某2購買10克冰毒,王某某2就聯系我購買,我身上沒貨,就叫王某某2朋友先付2000元定金,我當著他們的面聯系張某2(外號毛毛),張某2要先拿到錢再說貨在什么地方,王某某2的朋友分兩次把11000元轉到我微信,我把錢轉給張某2,張某2把放貨的位置告訴我,就在我們停車附近。當時王某某2的車被電瓶車撞了,我就讓王某某2和他朋友先去拿貨,我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后來我把2000元定金也轉給張某2了,我一共轉了13000元給張某2,我沒有從中牟利。

19.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某2辨認周某1;周某1辨認出張某2;何某辨認出王某某2;許某辨認出上家周某1;陳某辨認出和王某某2一起送冰毒的駕駛員就是周某1;馬某辨認出“民民”王某某2;張某1辨認出“民哥”王某某2;邢某辨認出“民民”王某某2。

20.電子證據光盤一張,證實被告人王某某2、周某1微信轉賬記錄情況:被告人王某某22019年7月16日13:09分何某微信轉賬1000元給王某某2,13:11分,王某某2微信轉款900元給周某1;2019年5月17日17:26分,收到許某微信轉款2000元,同時間王微信轉給周某12000元,18:29分,收到許某微信轉賬200元;2019年6月25日11:04分收到許某微信轉款2000元。被告人周某12019年7月16日13:11分收到王某某2微信轉款900元;2019年5月17日17:43分收到王某某2微信轉款2000元,2019年5月17日19:54分,收到許某微信轉款5000元、6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被告人周某1參與販賣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王某某2販賣或參與販賣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追究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1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fā)現的罪作出判決,并依法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某2多次販賣毒品,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均辯稱其是介紹購買行為,沒有從中牟利,介紹他人購買吸食,沒有主觀故意的辯稱意見,經查,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均明知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而實施了幫助轉交毒品、毒資等行為,促成雙方交易成功,其行為已非單純的居間介紹,而是直接為雙方提供了幫助,無論其是否獲利均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故對其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的毒品數量問題,經查,公訴機關認定第二起犯罪中的毒品數量為10克,有二名被告人多次穩(wěn)定供述相互證實,并有相關的證人證言予以佐證,購買的金額亦能印證,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王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在此前的判決前即已供述,但沒有認為構成犯罪,此次也不應再追究的意見,經查,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在此前的判決前雖作了供述,但當時被告人周某1尚未歸案,事實尚待查實,故未作認定,并非認為其不構成犯罪,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無前科等,建議從寬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與前罪所判刑罰即被告人周某1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十個月,并處罰金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3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周某1違法所得一萬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2違法所得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勇

人民陪審員 張 敏

人民陪審員 施益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賁 如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x,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jié)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guī)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x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zhí)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zhí)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zhí)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fā)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已經執(zhí)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皖1124刑初269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1,曾用名周萍,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蘇省鎮(zhèn)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江蘇省鎮(zhèn)江市新區(qū),現住江蘇省鎮(zhèn)江市京口區(qū)。2007年2月因犯盜竊罪、職務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因犯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鎮(zhèn)江市京口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2015年9月23日刑滿釋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8年6月27日刑滿釋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全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在安徽省白湖監(jiān)獄服刑。202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全椒縣**局從安徽省白湖監(jiān)獄押回重審?,F羈押于全椒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湯廣遠,安徽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2,綽號民民,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江蘇省鎮(zhèn)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因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全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2021年3月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3月5日被全椒縣**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日被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全椒縣**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全椒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羅鯤,安徽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0〕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汪從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湯廣遠,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辯護人羅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何某、韋輝等人通過被告人王某某2聯系周某1,周某1在鎮(zhèn)江市將0.7克的冰毒以1000元的價格銷售給王某某2,王某某2將何某轉來的1000元扣除100元后轉給周某1,后將冰毒交給韋輝、何某。

2.2019年5月17日,許某通過王某某2向周某1購買10克冰毒,許某先后轉賬給周某113000元。王某某2則向許某索要200元。

3.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2在南京市高淳區(qū)將4克冰毒銷售給許某,許某用現金和微信支付4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非法販賣毒品,周某1販賣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0克,王某某2販賣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三次共14.7克,被告人周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2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1刑罰執(zhí)行期間發(fā)現漏罪,依法應數罪并罰。

被告人周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作了供述,其辯稱是王某某2主動聯系其,然后為購毒者介紹、購買、吸食毒品,其是介紹購買行為,主觀是幫助他人毒品消費,不存在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其對罪名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毒品數量仍待查實。并認為被告人有坦白、主觀惡性小、無任何牟利等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且屬漏罪,請求法庭給其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被告人王某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作了供述,其辯稱不知道是販賣毒品,也沒有牟利,介紹他人購買吸食,其沒有主觀故意。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認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沒有獲利,且此次犯罪在此前的判決前即已供述,但沒有認為構成犯罪,此次也不應再追究。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系向許某借款200元,沒有從中獲利;本起犯罪中認定毒品數量達10克,證據不足。并認為被告人系從犯,沒有居間獲利,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無前科、自愿認罪、愿意繳納罰金等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9年7月份的一天,全椒縣人韋輝通過何某聯系被告人王某某2購買冰毒,何某將韋輝給的1000元轉給了王某某2,王某某2便聯系周某1拿0.7克冰毒,在扣除100元后將下剩的900元微信支付給周某1,后在江蘇省鎮(zhèn)江市諫壁鎮(zhèn)老交通技校門口,周某1將0.7克冰毒交給王某某2,王某某2再將冰毒轉交給韋輝(該起犯罪事實,周某1已判決)。

2.2019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2告知許某有冰毒可以提供,2019年5月17日下午,許某聯系王某某2要購買10克冰毒,王某某2便聯系被告人周某1購買冰毒。許某等人按王某某2提供的定位在江蘇省鎮(zhèn)江市區(qū)內找到王某某2,許某支付給王某某22000元定金后,周某1聯系他人送貨,在王某某2將定金2000元、許某將貨款分二次,一次5000元、一次6000元通過微信轉給周某1,周某1收到13000元后將10克冰毒放置地點告訴王某某2,王某某2和許某在現場附近找到10克冰毒。在等周某1聯系他人拿冰毒期間,王某某2以打游戲為名向許某索要200元,為了表示感謝,許某微信轉了200元給王某某2。

3.2019年6月25日下午,在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qū)內,被告人王某某2將4克冰毒以4000元價格銷售給許某,許某微信轉賬、現金分別支付2000元給王某某2。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全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羈押期限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南京市**局高淳分局移送案件通知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9年6月21日,張某1報案,經審查發(fā)現綽號“民哥”的人多次在高淳販賣毒品,并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2021年3月4日,移送主要犯罪地全椒縣**局管轄。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刑事拘留證、押回重審函、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證實全椒縣**局在工作中發(fā)現王某某2涉嫌販賣毒品,并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偵查。2021年3月5日王某某2刑滿釋放后被辦案民警從白湖監(jiān)獄帶回歸案,同日被全椒縣**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日被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21年5月18日全椒縣**局民警從安徽省白湖監(jiān)獄將正在服刑的周某1押回重審,同日被刑事拘留。

3.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的身份情況,案發(fā)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4.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周某1于2014年4月2日因犯尋**事罪被江蘇省鎮(zhèn)江市京口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在常州監(jiān)獄服刑,2015年9月23日刑滿釋放。2017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在江寧監(jiān)獄服刑,2018年6月27日刑滿釋放。2020年10月22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全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在安徽省白湖監(jiān)獄服刑。并證實其被行政處罰情況。

2020年3月3日王某某2因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全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21年3月5日刑滿釋放;2019年12月13日因吸食冰毒被全椒縣**局行政拘留五日。

5.檢測報告,證實2021年3月5日對王某某2的尿液檢測呈陰性;2021年3月11日對陳某、許某、張某1、馬某尿樣檢測均為陰性;2021年5月18日,對周某1的尿液檢測呈陰性。

6.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江蘇蘇博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蘇博司鑒所(2019)毒鑒字第171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2019年9月12日,全椒縣**局送檢的王某某2腿毛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微信轉賬記錄,證實2019年7月16日13時09分,何某微信轉賬1000元給王某某2,2019年7月16日13時11份,王某某2微信轉賬900元給“秘魯”(周某1);2019年5月17日許某微信轉賬2000元給“民民”(王某某2)、微信轉賬11000給“秘*”(周某1),6月25日許某微信轉賬2000元給王某某2。

8.王某某2通話記錄,證實2019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3日,多次通話,均是王某某2主叫許某;2019年5月16日18:08分、19:45分、19:56分,王某某2三次主叫許某,20:57分,許某聯系了王某某2;5月17日12:24分,王某某2主叫許某后,13:39分主叫周某1,之后與周某1多次通話,直至20:37分;2019年6月24日7:31分、6月25日9:30分、6月27日17:27分,王某某2主叫許某。

9.情況說明,證實全椒縣**局經對王某某2的手機微信聊天記錄進行提取,未發(fā)現其與許某之間關于2019年5月17日的聊天記錄。

10.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7月中下旬,韋輝聯系我叫我給他買貨吸食,我就聯系王某某2買毒。我、韋輝、“小黑”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我們開車到鎮(zhèn)江找到王某某2后,韋輝給了我1000元,我當時就轉給王某某2了。王某某2聯系后之后,我們到一個學校門口,后來周某1來了,王某某2下車拿冰毒,大概0.7克,之后我們就回全椒了。我只知道王某某2有路子能拿到冰毒,所以就找他購買,至于王某某2從哪拿貨我就不清楚了,后來聽他說是從周某1手上買的,只有通過王某某2聯系才能找周某1購買到冰毒。

11.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5月14日左右,王某某2聯系我說有冰毒,問我要不要。5月17日,我和陳某想吸毒,我就聯系王某某2,說想買10克冰毒,他說他有,但要我們自己到鎮(zhèn)江拿,然后發(fā)給定位給我。陳某叫小馬開車,我們三個到鎮(zhèn)江找到王某某2,他就電話聯系他上家平哥拿貨。他上家讓我先付錢后拿貨,我說我不認識他上家,也不相信他,不想沒拿到貨就給錢。后來他上家就叫我先付2000元定金給王某某2,我微信轉給王某某22000元,上家平哥去拿貨。我沒有給王某某2離開,讓他陪我等他上家送貨來,在等的時候,他說沒錢打游戲,意思是我給他點好處,我就轉了1000元給他,表示感謝,后來這錢他沒有給我。過一會,上家平哥來了,上了王某某2車后排,拿了大概1克樣品,給他上家打電話,聽平哥喊他“毛毛”,“毛毛”意思叫我們先給錢,貨已經放在一個地方了,給錢之后再把位置告訴平哥。我用微信轉了6000元、5000元給平哥,平哥把錢轉給他上家“毛毛”,具體轉多少錢不知道,然后平哥把放貨位置告訴王某某2,我和王某某2在停車的附近地方把10克冰毒找到了。

2019年6月初,我和陳某想吸毒,我聯系王某某2購買冰毒,我和陳某開車到鎮(zhèn)江市區(qū)找到王某某2,上了他的車,5月17日我們買毒的上家在開車,我說買10克冰毒,王某某2說5000元(因為上次的冰毒純度不好,這次為了補償我就是收了5000元),他上家就從副駕駛座的包里拿出10克冰毒給我,我和陳某就下車了。

2019年6月25日,王某某2聯系我說有冰毒,問我要不要,我說要10克,他說給我送過來。我接了丹丹和娜娜去了一個農莊,王某某2也過來了,因為錢不夠我們只要了6克冰毒,價值6000元,其中2000元是他來之前我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轉給王某某2,娜娜和丹丹分別微信轉賬1000元給王某某2,剩下的2000元我給了王某某2現金,娜娜和丹丹都看到的。冰毒被我們吸食。

2019年5月17日我從王某某2等人處購買冰毒給了王某某2好處,當時我們在等平哥拿貨時候,王某某2說沒錢打游戲,意思叫我給點好處給他,我為了表示對他的感謝,當時從微信轉了200元給王某某2,我之前材料說轉了1000元給王某某2打游戲,后來我仔細回想了一下,我當時只轉了200元給王某某2。

12.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9年6月底,許某開車接我和邢某出去玩,他告訴我們有人送冰毒過來,我們一起搞點吸吸,我們到了高淳區(qū)棲溪*國際**金*農家樂去的,許某喊“民哥”的人帶了10克冰毒來,我就向他購買了約1克,通過微信轉賬給他1000元,邢某也購買了1克,微信轉賬了1000元給這個“民哥”,許某購買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我看到他支付了2000元現金給“民哥”。轉賬記錄當時就被我刪了,找不到了。冰毒被我們通過烤吸方式吸食了。

1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5月17日,我和許某、小馬想吸毒,許某聯系了王某某2問他手上有沒有冰毒,說我們想買10克,王某某2說有但是他在鎮(zhèn)江,需要我們自己過去拿,我們開車到王某某2發(fā)來的位置,王某某2就電話聯系他上家拿貨,他上家叫我們先付錢后拿貨,許某沒同意,他上家就叫許某先付2000元定金給王某某2,許某就轉了。過了一會,我們過去找他上家,王某某2叫許某一個人和他去拿貨,我和小馬在車上等著,我們沒有看到他上家,許某拿到10克冰毒上車后對我們說一共花了13000元?;貋砗?,冰毒被我和許某在我高淳的家中吸食了。

2019年6月初,我和許某想吸毒,許某就聯系王某某2購買,我們開車到鎮(zhèn)江市區(qū)找到王某某2,我們上了王某某2的車后座,許某說要買10克冰毒,王某某2說5000元,因為第一次拿的10克冰毒純度質量不好,第二次為了補償許某就收了5000元,許某給了王某某25000元現金,開車的駕駛員在副駕駛座的包里拿了10克冰毒直接給了許某。

2019年6月25日,我到高淳區(qū)棲*****城的農莊一間房間里看到娜*、丹*、許某、王某某2在吸食冰毒,丹*和娜*用手機給王某某2轉錢,具體轉多少我不知道,許某從包里拿出大概2000元現金給王某某2。

我記得2019年5月17日買了10克冰毒,當時由于冰毒的純度不高,所以我在之前材料中說只有七八克冰毒這樣,因為純度不高,所以吸食的比較快。我記得當時許某對我說找了王某某2購買了確實是10克冰毒。

14.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5月,陳某找我開許某的車送他和許某到鎮(zhèn)江拿貨,許某找到一個叫“民民”的男子和他到了一個小區(qū)門口拿貨,他沒說拿了多少貨,但是說花了大概1萬多元。

15.證人邢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6月底,我和張某1被許某叫去高淳區(qū)棲溪鎮(zhèn)一個農莊里玩,一個叫“民民”的帶了十幾克冰毒,我花了1000元向他購買了1克多的冰毒,張某1也花了1000元購買了1克多,許某說他轉賬2000元給這個“民民”,買了多少我不清楚。轉賬記錄被我刪了,找不到了。冰毒被我們通過烤吸方式吸食了。

16.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我認識周某1,他是鎮(zhèn)江人,40歲左右,我和他之間平時的經濟往來都是打游戲的轉賬,幾百塊幾百塊的,沒有其他的。我沒有販賣過毒品給周某1。

17.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證實2019年5月,許某聯系我購買10克冰毒,我說我在鎮(zhèn)江,讓他們過來拿,許某和陳某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到鎮(zhèn)江找我,我就聯系周某1拿貨,我們見到周某1的時候,他說自己身上沒貨,讓許某他們先付錢,許某不同意說不認識他,周某1說叫許某先付定金2000元,許某微信轉了我2000元,不讓我離開。在等周某1的時候,我找許某借了200元打游戲。過一會周某1過來,上了我的車,許某也在,他打電話聯系上家,上家說把錢轉過去才說放貨地址,許某就直接把錢轉給周某1了,上家把放貨位置發(fā)給周某1,周某1跟我講了,周某1下車時出了一個小事故,他在現場處理事故,讓我和許某去拿貨,我們就在事故現場附近把貨找到了,是香煙盒子裝的。后來我把許某給的2000元定金轉給周某1了。

2019年6月底,許某找我買冰毒,我從周某1那拿了6克冰毒,我給了周某16000元,有轉賬記錄。許某叫我把冰毒送到高淳區(qū)一個農莊的房間里,丹丹、娜娜、許某和我在一起吸食了2、3克冰毒,剩下的我?guī)Щ丶易约何沉耍S某沒給我錢,說我們一起吸了,就不給錢了。

2019年7月下旬,韋*通過何某聯系我讓我給他購買冰毒,何某轉了1000元給我,說是韋*轉給她的,我就聯系周某1拿了約0.7克的冰毒,微信轉了900元給他,之后我就把冰毒給韋*了。何某轉給我1000元剩下的100元我用來沖愛奇藝會員了,后來我找他拿冰毒的時候把這錢給他了,算在我拿冰毒的總賬里了。

18.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證實2019年7月的一天下午,王某某2聯系我說他女朋友到鎮(zhèn)江來了,問我有沒有東西,我當時身上沒有,正好要去拿貨,就讓王某某2轉1000元給我,他只轉了900元給我,讓我先墊100元,有了再給我。我當時去丹陽一個叫“老書記”的人拿貨的,拿回來已經是下午五六點了,我就把約0.7克冰毒給了王某某2,100元他到現在也沒給我,他一開始說給我1000元,不知道為什么給我900元,他平時喜歡貪小便宜。我不認識何某、韋*等人,不是王某某2來拿貨我是不會給他們的。“老書記”五六十歲了,叫什么名字、聯系方式我都不知道。

2019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2的朋友找王某某2購買10克冰毒,王某某2就聯系我購買,我身上沒貨,就叫王某某2朋友先付2000元定金,我當著他們的面聯系張某2(外號毛毛),張某2要先拿到錢再說貨在什么地方,王某某2的朋友分兩次把11000元轉到我微信,我把錢轉給張某2,張某2把放貨的位置告訴我,就在我們停車附近。當時王某某2的車被電瓶車撞了,我就讓王某某2和他朋友先去拿貨,我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后來我把2000元定金也轉給張某2了,我一共轉了13000元給張某2,我沒有從中牟利。

19.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某2辨認周某1;周某1辨認出張某2;何某辨認出王某某2;許某辨認出上家周某1;陳某辨認出和王某某2一起送冰毒的駕駛員就是周某1;馬某辨認出“民民”王某某2;張某1辨認出“民哥”王某某2;邢某辨認出“民民”王某某2。

20.電子證據光盤一張,證實被告人王某某2、周某1微信轉賬記錄情況:被告人王某某22019年7月16日13:09分何某微信轉賬1000元給王某某2,13:11分,王某某2微信轉款900元給周某1;2019年5月17日17:26分,收到許某微信轉款2000元,同時間王微信轉給周某12000元,18:29分,收到許某微信轉賬200元;2019年6月25日11:04分收到許某微信轉款2000元。被告人周某12019年7月16日13:11分收到王某某2微信轉款900元;2019年5月17日17:43分收到王某某2微信轉款2000元,2019年5月17日19:54分,收到許某微信轉款5000元、6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被告人周某1參與販賣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王某某2販賣或參與販賣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追究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1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fā)現的罪作出判決,并依法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某2多次販賣毒品,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均辯稱其是介紹購買行為,沒有從中牟利,介紹他人購買吸食,沒有主觀故意的辯稱意見,經查,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均明知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而實施了幫助轉交毒品、毒資等行為,促成雙方交易成功,其行為已非單純的居間介紹,而是直接為雙方提供了幫助,無論其是否獲利均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故對其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的毒品數量問題,經查,公訴機關認定第二起犯罪中的毒品數量為10克,有二名被告人多次穩(wěn)定供述相互證實,并有相關的證人證言予以佐證,購買的金額亦能印證,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王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在此前的判決前即已供述,但沒有認為構成犯罪,此次也不應再追究的意見,經查,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在此前的判決前雖作了供述,但當時被告人周某1尚未歸案,事實尚待查實,故未作認定,并非認為其不構成犯罪,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無前科等,建議從寬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被告人周某1、王某某2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與前罪所判刑罰即被告人周某1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十個月,并處罰金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3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周某1違法所得一萬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2違法所得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勇

人民陪審員 張 敏

人民陪審員 施益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賁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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