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皖1523刑初262號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1〕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盛源出庭支持公訴,檢察官助理李延奎協(xié)助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任六富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1月至2021年1月間,被告人王某某在舒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秩序管理中隊從事警務輔助工作,負責交通違法非現場簡易程序處罰。
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中結識專門從事買賣駕駛證積分、替他人處理車輛違法記錄的“黃?!背棠常戆柑幚恚笸跄衬辰邮艹棠痴埻?,違規(guī)查詢他人車輛違法信息,并在明知接收處理的機動車駕駛人非實際交通違法人、程某使用偽造的行駛證等情況下幫忙處理交通違法,并收取程某給予的好處費。經統(tǒng)計,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受程某給予的錢款合計151335.16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舒城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后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罪行。同年5月7日,王某某經舒城縣監(jiān)察委員會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受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提交了人口信息查詢單、中國農業(yè)銀行業(yè)務憑證等書證,證人程某、俞某、孫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電子檢查工作記錄等,舒城縣公安局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等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萬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的基本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從輕或減輕情節(jié):1.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偵查機關未掌握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2.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認罪、真誠悔罪;3.被告人到案后積極退贓,消除犯罪后果;4.被告人認罪認罰,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5、被告人已足額繳納罰金。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當庭提交書證一份,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繳納了罰金10萬元。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21年1月間,被告人王某某在舒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秩序管理中隊從事警務輔助工作,負責交通違法非現場簡易程序處罰。
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中結識專門從事買賣駕駛證積分、替他人處理車輛違法記錄的“黃?!背棠常戆柑幚恚笸跄衬辰邮艹棠痴埻?,違規(guī)查詢他人車輛違法信息,并在明知接收處理的機動車駕駛人非實際交通違法人、程某使用偽造的行駛證等情況下幫忙處理交通違法,并收取程某給予的好處費。經統(tǒng)計,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受程某給予的錢款合計151335.16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舒城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后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罪行。同年5月7日,王某某經舒城縣監(jiān)察委員會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受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21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向舒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151335.1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時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現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電子檢查工作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舒城縣公安局抓獲后,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罪行,以自首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某案發(fā)后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量刑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起算。罰金已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王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一角六分,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成濤
審 判 員 李紅麗
人民陪審員 張 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郭 洪
書 記 員 王 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