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豫1221刑初146號
澠池縣人民檢察院以三澠檢職務犯罪刑訴〔2021〕Z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6月25日組織辯護人召開庭前會議,6月28日澠池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該案延期審理,7月29日本院恢復審理,于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澠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琿、劉娜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遠程到庭參加訴訟,其辯護人張翼飛、陰高松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20年6月份,時任三門峽市城鄉(xiāng)一體化示范區(qū)禹王路街道黨工委書記孟某某,收受三門峽高新國際學校(三門峽高新一中)負責人魏某5萬元現金,利用職權為該校在招生、拆遷方面提供幫助。
2.2012年下半年,時任三門峽市城鄉(xiāng)一體化示范區(qū)禹王路街道辦事處主任孟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三門峽暢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老板陳某1承攬五原村、干店村、東南朝村等村集體的旅游業(yè)務,向陳某1索要12萬元。
3.2011年至2020年,孟某某利用擔任禹王路街道黨工委書記、辦事處主任、產業(yè)集聚區(qū)管委會委員的職務便利,幫助王某2持續(xù)承攬三門峽大唐發(fā)電有限責任公司下屬勞動服務公司的勞務承包業(yè)務及工程項目,向王某2索要每年30萬元的好處費,分多次共收取王某2274.801萬元。
指控認為,被告人孟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286.801萬元,非法收受他人財物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孟某某庭審中,對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辯稱,指控的第2起、第3起事實均不構成犯罪。
具體辯護意見如下:關于指控的第2起事實,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該12萬元款項系賄賂款,一種可能是陳某1為墊付旅游支出,前期向孟某某借款12萬元,而后歸還借款;另一種可能是陳某1幫助孟某某存款12萬元。
關于指控的第3起事實,對于王某2給孟某某274.801萬元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但對定性有異議,認為本起事實是嚴重的違紀經商謀利行為,不構成賄賂犯罪,且該場總指控金額274.801萬元中的一筆34.801萬元,應當認定為30萬元,多出的4.801萬元應當從指控金額中扣除。
關于量刑,認為孟某某索賄情節(jié)不成立,至少成立重大坦白、制作《懺悔錄》(比照立功)、全部退贓三個從輕量刑情節(jié),建議在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確定宣告刑。
經審理查明:
1.2020年6月份,時任三門峽市城鄉(xiāng)一體化示范區(qū)禹王路街道黨工委書記孟某某,收受三門峽高新國際學校(三門峽高新一中)負責人魏某5萬元現金,利用職權為該校在招生、拆遷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禹王路街道辦事處與三門峽高新國際學校相關協(xié)議,三門峽高新國際學校借款條,三門峽高新國際學校財務情況說明,王某1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魏某、宋某、程某、王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2.2012年下半年,時任三門峽市城鄉(xiāng)一體化示范區(qū)禹王路街道辦事處主任孟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三門峽暢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老板陳某1承攬五原村、干店村、東南朝村等村集體的旅游業(yè)務,向陳某1索要1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審中的供述與在偵查期間的供述基本一致,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2年下半年,時任三門峽市城鄉(xiāng)一體化示范區(qū)禹王路街道辦事處主任孟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三門峽暢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老板陳某1承攬五原村、干店村、東南朝村等村集體的旅游業(yè)務,但孟某某記不清楚是陳某1主動給其12萬元好處費,還是其向陳某1索要12萬元。該筆好處費在2013.1.21由陳某1現金存入孟某某指定的由其保管和支配的其以前司機建軍62×××18農業(yè)銀行卡上。
(2)證人陳某1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2012年下半年,孟某某幫助三門峽暢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老板陳某1承攬五原村、干店村、東南朝村等村集體的旅游業(yè)務,但提出自己最近缺錢,向陳某1索要12萬元。陳某1同意。2013.1.21由陳某1把現金12萬元存入孟某某指定的建軍62×××18農業(yè)銀行卡上。為了盈利陳某1在報價的時候把一個團旅游價格報的高了一些。
(3)證人建軍(政府農業(yè)中心副主任)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孟某某在當鄉(xiāng)長時,建軍給他當司機。2004年左右,按照孟某某安排,建軍去辦了一張自己的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18)交給孟某某使用至今。
(4)證人陳某2(住三門峽市隊)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五原村由孟某某安排聯系三門峽暢游旅游公司陳某1組織100多名群眾到華東五市旅游的事實,總花費21萬元。
(5)證人陳某3(原五原村監(jiān)督委員會)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五原村由孟某某安排聯系三門峽暢游旅游公司陳某1組織100多名群眾到華東五市旅游的事實,總花費21.243萬元。
(6)證人張某1(禹王路街道干店村支部書記)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陜州區(qū)干店村由孟某某安排聯系三門峽暢游旅游公司陳某1組織103名群眾到華東五市旅游的事實,總花費17.24萬元。
(7)證人劉某1(東南朝村委黨支部書記)和證人劉某2(禹王路街道東南朝村村委主任)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禹王路街道東南朝村由孟某某安排聯系三門峽暢游旅游公司陳某1組織100名左右群眾到華東五市旅游的事實,總花費158250元。
(8)證人張某2(禹王路街道新店村原支部書記)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禹王路街道新店村由孟某某安排聯系三門峽暢游旅游公司組織60名左右群眾到新鄉(xiāng)市劉莊、安陽紅旗渠等地旅游的事實,總花費27900元。
(9)證人狄某(禹王路街道干店村村委主任)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禹王路街道干店村由孟某某安排聯系三門峽暢游旅游公司陳某1組織100名左右群眾到山東等地旅游的事實,總花費174200元。
(10)證人高某(禹王路街道辦官莊村村主任)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禹王路街道官莊村由孟某某安排聯系三門峽暢游旅游公司陳某1組織70名左右群眾到華僑西村等地旅游的事實,總花費67320元。
(11)建軍賬戶現存12萬元憑證。
(12)五原村、新店村、干店村、東南朝村、官莊村外出旅游憑證。
(13)暢游旅行社工商登記資料。
3.2011年至2020年,孟某某利用擔任禹王路街道黨工委書記、辦事處主任、產業(yè)集聚區(qū)管委會委員的職務便利,幫助王某2持續(xù)承攬三門峽大唐發(fā)電有限責任公司下屬勞動服務公司的勞務承包業(yè)務及工程項目,與王某2商定每年30萬元的好處費,分多次共收取王某2274.80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王某2(三門峽通城管道設備維護有限公司法人)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2011年至2020年,孟某某利用擔任禹王路街道黨工委書記、辦事處主任、產業(yè)集聚區(qū)管委會委員的職務便利,幫助王某2持續(xù)承攬三門峽大唐發(fā)電有限責任公司下屬勞動服務公司的勞務承包業(yè)務及工程項目,并要求王某2每年給孟某某拿30萬元好處費。其中,2013年王某2以自己名字辦理一張農行卡(尾號7411)并陸續(xù)往卡里存入348020元,扣除年費10元,加上存款利息442.2元,相當于2013年王某2給孟某某的農業(yè)銀行卡中共計348452.2元,其余年份王某2每年給孟某某30萬元,孟某某共多次收受王某2274.801萬元。
(2)證人李某(三門峽市城鄉(xiāng)一體化示范區(qū)黨工委巡察組第二巡察組長)的證言,證實2010年因社會事業(yè)局不再負責三門峽市工業(yè)園區(qū)工農關系相關事務,職能劃歸禹王路街道辦事處,后其(社會事業(yè)局副局長)與孟某某進行了交接,并具體交接了勞務公司為大唐電廠干勞務之事,后孟某某安排王某2接管勞務公司所干相關業(yè)務事實。
(3)證人武某(三門峽市城鄉(xiāng)一體化示范區(qū)禹王路街道辦事處項目服務中心臨時人員,系孟某某親戚)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5月,孟某某安排其與王某1一起在示范區(qū)中國農業(yè)銀行以武某名義辦理銀行卡一張(尾號4075),后交給孟某某。2016年7月,孟某某打電話讓武某在大唐電廠門口與王某2見面,王某2給其30萬元現金,后武某將現金按照孟某某安排存入武某尾號4075中國農業(yè)銀行卡中。該銀行卡一直由孟某某控制使用。2016年5月24日該卡存入10萬元,2016年5月26日該卡存入15萬元,2017年3月3日該卡存入兩筆5萬元,這幾筆款項情況武某都不清楚。
(4)證人南某(大唐三門峽發(fā)電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2010年因社會事業(yè)局不再負責三門峽市工業(yè)園區(qū)工農關系相關事務,職能劃歸禹王路街道辦事處,后李某介紹王某2與其認識,說是孟某某安排王某2干大唐勞務業(yè)務的,因需禹王街道辦事處協(xié)調工農關系等就讓王某2干了。孟某某約其和大唐發(fā)電廠主管多種經營公司的副總段靖世吃過幾次飯,王某2在場,吃飯也沒有說什么具體的事,就是說王某2是他的小兄弟,讓其和段靖世平時多照顧。
(5)證人孟某(孟某某父親)的證言,證實2014年左右,其子孟某某安排王某2交給他一筆錢,錢裝在一個手提袋,在宋**基金會陜縣辦事處門口接的王某2送的錢,多少不記,后將錢存其農行卡。尾號5818銀行卡2013年7月3日向其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轉賬20萬元,2013年7月4日向其農業(yè)銀行卡轉賬20萬元,2013年7月5日向其農業(yè)銀行卡轉賬92050元;尾號7411銀行卡2013年7月28日向其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轉賬20萬元,2013年7月29日向其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轉賬148452.2元,共計840502.2元。加上卡內之前余額共計840642.96元,全部轉到孟某妻子陳改苗賬戶中,后孟某某入股大一物流取走100萬元。
(6)證人王某1(禹王路街道辦黨政辦工作,孟某某司機)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2019年2月,孟某某安排,王某2向王某1農行卡轉款10萬元。后其按孟某某安排向張霞轉6萬元,另4萬還孟某某刷王某1信用卡還款。201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孟某某安排王某1提供了自己農業(yè)銀行尾號是7976的銀行卡,過了兩三天的樣子,尾號是7976的卡上就收到了王某2轉賬5萬元,孟某某就讓王某1把錢直接轉給了孟某某的兒子。
(7)證人建軍(政府農業(yè)中心副主任)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孟某某在當鄉(xiāng)長時,建軍給他當司機。2004年左右,按照孟某某,建軍去辦了一張自己的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18)交給孟某某使用至今。
(8)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1年至2020年,孟某某利用擔任禹王路街道黨工委書記、辦事處主任、產業(yè)集聚區(qū)管委會委員的職務便利,幫助王某2持續(xù)承攬三門峽大唐發(fā)電有限責任公司下屬勞動服務公司的勞務承包業(yè)務及工程項目,并要求王某2每年給自己拿30萬元好處費,共收受王某2行賄款274.801萬元。用于公司入股、孩子上學、個人消費等。
(9)搜查證及筆錄、扣押通知書、清單。
(10)武某農行賬戶明細中陳方辦理孟某某入股三門峽淄陽再生資源銷售有限公司30萬元股金轉賬憑證,證實扣押的三門峽淄陽再生資源銷售有限公司股金30萬元收據一張,2016.7.18孟某某入股三門峽淄陽再生資源銷售有限公司30萬元;建軍卡號為62×××18的農業(yè)銀行卡2007年取款回單三張。
(11)王某1提供的銀行明細,證實2019年5月份王某2向王某1農行賬戶轉賬5萬元,后王某1將5萬元轉給孟某某兒子卡上。
(12)王某2中國農業(yè)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證實2013年王某2以自己名字辦理一張農行卡(尾號7411)并陸續(xù)往卡里存入348020元,扣除年費10元,加上存款利息442.2元,相當于2013年王某2給孟某某的農業(yè)銀行卡中共計348452.2元。
(13)陳改苗、建軍銀行轉賬憑證及銀行交易明細、三門峽通城管道公司西管道銀行交易明細,王某2、武某、王某1銀行交易明細。
(14)三門峽通成管道設備維護有限公司注冊信息、相關招投標資料。
(15)三門峽通城管道公司招投標資料。
(16)關于輸煤系統(tǒng)衛(wèi)生保潔項目的資料。
(17)大唐發(fā)電有限責任公司付款明細、合同、賬面、賬頁。
除上述證據外,本案還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綜合證據:
(1)被告人孟某某的戶籍證明及前科證明、職務任免文件;
(2)暫扣通知書、清單及銀行相關繳款憑證、河南省罰沒收入票據;
(3)三門峽市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孟某某接受調查期間有關情況說明;
(4)指定管轄決定書。
庭審中,控辯雙方進行了充分的辯論,對辯論焦點,綜合評判如下:
第一、關于被告人孟某某系違紀行為還是違法行為
辯護人認為基于孟某某的職務關系,李某將電廠勞務交給孟某某,孟某某將該電廠勞務有償委托經營或者轉包給王某2,王某2每年給孟某某30萬元,因此孟某某和王某2之間成立商事業(yè)務關系,孟某某獲取的是中間商的轉包利潤,與受賄無關,是違紀行為。經查,孟某某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幫助王某2從李某手中得到向電廠輸入勞務的承包業(yè)務,后持續(xù)幫助王某2承攬三門峽大唐電廠勞務承包業(yè)務,從中獲取274.801萬元,其從王某2處獲得錢款沒有商業(yè)理由,不成立商事業(yè)務關系,因此,其行為是違法行為不是違紀行為。
第二、關于被告人孟某某系索賄行為還是受賄行為
辯護人認為孟某某系受賄行為不是索賄行為。經查,索賄須達到必要的強制程度,即索賄行為對行賄人心理造成強制影響,迫使對方向其給付財物。其中,孟某某幫助陳某1獲得五原、干店、東南朝等村旅游業(yè)務,并向其索要賄賂款12萬元,陳某1是積極同意的,不符合構成索賄情節(jié)的條件。孟某某幫助王某2從李某處承攬三門峽大唐電廠勞務承包業(yè)務,并向其索要每年30萬元的好處費,兩人是約定好的,王某2也是積極同意的,不符合構成索賄情節(jié)的條件。因此,孟某某系受賄行為而不是索賄。
第三、關于第3場犯罪金額中有異議的4.801萬元,是否應當認定為犯罪數額問題
辯護人認為4.801萬元不應認定為犯罪數額。經查,被告人孟某某主觀上有受賄的意愿,客觀上也接受了王某2送給他的農業(yè)銀行卡,孟某某應對卡內資金負責,這4.801萬元應認定為受賄數額。
第四、關于是否構成自首、退贓等量刑情節(jié)的認定
關于自首,辯護人認為孟某某成立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理由在于孟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以組織談話的形式到三門峽市開發(fā)區(qū)紀工委談話點進行談話,且調查期間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留置期間孟某某主動交代了涉嫌受賄的三起犯罪事實,但監(jiān)委對孟某某立案和留置的罪名是貪污,經查,貪污罪名不能成立,符合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經查,孟某某雖經通知到案,但未供述任何違法違紀事實,一般自首不能認定;監(jiān)委雖以貪污立案,但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核查組查詢孟某某父親孟某銀行賬戶過程中發(fā)現王某2名下一張銀行卡向孟某賬戶轉賬34.84522萬元,判斷出王某2與孟某某之間可能存在不正當經濟往來,將該筆資金作為王某2向孟某某行賄的線索,因此不存在交代不同種罪行的情形,特別自首亦不能認定,但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同種罪行較重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坦白。
關于退贓,辯護人認為243萬元應全部作為退贓的數額,而不應將一部分扣除作為違紀數額。經查,孟某某退繳在紀委的違法所得143萬元,其中違紀款512198元、違法款908010元,2021年3月25日已由三門峽市紀委上繳國庫,在本案審理期間又向市紀委退繳違法所得201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291.801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同種罪行較重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罰,留置期間配合組織錄制懺悔錄,在全市政法干警教育警示大會上進行播放,并能積極退贓,繳納罰金,依法應當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辯稱指控第2起、第3起事實均不構成犯罪,即使構成受賄罪,指控第3場中的4.801萬元,也不應作為受賄數額認定,且系自首等辯護意見,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證實犯罪事實,故該辯護意見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不予采納。關于辯稱孟某某的行為系受賄行為而非索賄行為,理由正當,應予采納。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291.801萬元及孳息442.2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楚豪杰
審 判 員 趙 峰
審 判 員 劉韶興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趙雪艷
書 記 員 楊豐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