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
案號 (2021)黔2301刑初108號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21]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婁某某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以簡易程序立案受理,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1日指定本院審判,因案情復雜于2021年3月10日轉為普通程序,因需要補充證據(jù),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6月8日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8月2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曾英、檢察員何志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婁某某及其辯護人顏世曦、王妍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己審理終結。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婁某某利用擔任興仁縣煤炭局局長、縣煤炭中心主任、縣經濟貿易和科學技術局副局長、縣工業(yè)和特殊產業(yè)局黨組書記、晴興高速公路建設工程煤炭統(tǒng)籌協(xié)調工作組組長、貴州興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管理服務對象貴州某某煤業(yè)集團礦業(yè)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湯某61.3萬元、2套房產及8瓶茅臺酒,合計135.7995萬元,收受煤炭老板高某價值38.7771萬元一套房產,收受興仁縣某某煤礦法定代表人嚴某3萬元、冬蟲夏草口服液4箱,收受興仁縣某某煤礦董事長楊某3萬元,收受興仁縣某某煤礦法定代表人史某3萬元,收受興仁縣某某煤礦法定代表人龔某4萬元,收受興仁縣某某煤礦實際控股人朱某13萬元,收受煤炭老板沈某10萬元,縱容特定關系人收受岑某賄賂219萬元,共計419.5766萬元。198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人婁某某及其家庭的財產、支出共計187.706923萬元,其中,婁某某能說明來源并依法查證的部分共計72.400374萬元,另有115.306549萬元不能說明來源。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提供了查封、扣押物品清單,戶籍信息,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調取證據(jù)清單,文件,會議紀要,營業(yè)執(zhí)照,工資清單,任免職通知,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婁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19.5766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115.306549萬元不能說明來源,差額巨大,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婁某某有坦白、積極退贓的從輕處罰情況,建議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被告人婁某某對指控受賄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對受賄罪自愿認罪認罰。針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辯解:有40萬元能說清楚來源,1986年結婚收禮金5萬元、生育孩子收禮金2萬元、大女兒結婚收禮金6萬元、興仁房子搬家收禮金11萬元、2007年興義房子搬家收禮金12萬元、鄭屯合伙辦公司其是董事得會議補助4萬元。
辯護人辯稱:指控被告人婁某某收受岑某的219萬元不屬于受賄款,婁某某只是幫助岑某介紹綠化工程承包;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指控多算了一年零四個月的時間,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1988年1月公布施行,從1986年起合計產生的不明來源財產115萬多元,具體到每個月的金額是4307元,多算了69000元,多出的部分應當減除。庭審中婁某某所說的六筆錢應當扣除,各種人親往來送禮應當屬實,從本案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來說這幾筆應當扣除,根據(jù)計算最終財產來源不明的只有71萬多元。對于量刑情節(jié)有坦白、退贓444.1萬元等情節(jié),受賄罪指控的是400多萬元的金額,扣減219萬元屬于數(shù)額巨大,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能夠認定的只有71萬多元;量刑意見,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經審理查明,2003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婁某某利用擔任興仁縣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煤炭管理)局局長、興仁縣煤炭管理中心主任、興仁縣經濟貿易和科學技術局副局長、興仁縣工業(yè)和特色產業(yè)局黨組書記及興仁縣貿易和科學技術局副局長、晴興高速公路建設工程煤炭處理工作組組長、貴州興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州興仁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的職務便利,收受管理服務對象貴州某某煤業(yè)集團礦業(yè)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貴州某某集團礦業(yè)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湯某,興仁縣某某煤礦法定代表人高某,興仁縣某某煤礦股東、法定代表人嚴某,興仁縣某某煤礦投資人楊某,興仁縣某某煤礦投資人史某,興仁縣某某煤礦法定代表人龔某,興仁縣李關鄉(xiāng)某某煤礦投資人朱某1,沈某,貴州某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貴州某某公司)施工人岑某等9人賄賂306.3萬元、房產3套價值112.6766萬元及8瓶茅臺酒中的6瓶價值0.5214萬元,共計419.498萬元;另有115.431531萬元不能說明來源。
2021年1月18日、19日、2月8日分四次退繳贓款合計262.9694萬元至中國共產黨興仁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興仁市紀委),2021年5月8日至12日分四次退繳贓款合計142萬元至興義市人民法院,退繳贓款共計404.9694萬元。
一、受賄事實
(一)2003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婁某某接受貴州某某集團礦業(yè)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湯某的請托,為湯某經營的某某煤礦、某某煤礦在手續(xù)辦理及煤礦安全檢查方面提供幫助,2006年9月收受湯某位于貴州省貴陽市(小河區(qū)某某路X號)某某開發(fā)小區(qū)(某某)X號(BX棟X單元X層X號)房屋(登記在婁某某弟弟婁某1的岳母劉某1名下)價值44.8萬元、X號(BX棟X單元X層X號)房屋價值29.0995萬元(登記在婁某某弟弟婁某1的妻子陳某1名下,已查封)兩套房產;2015年婁某某將X號房屋以85萬元轉讓;2013年6月,婁某某通過特定關系人雷某1使用的其弟雷某2銀行賬戶收受湯某50萬元購買車輛,該車輛登記在雷某1名下供婁某某與雷某1使用;2003年至2013年13次收受湯某賄賂分別為2003年中秋節(jié)前0.5萬元、2004年春節(jié)前1萬元、2004年中秋節(jié)前0.5萬元、2005年春節(jié)前1萬元、2005年中秋節(jié)前0.5萬元、2006年春節(jié)前1萬元、2007年春節(jié)前1萬元和2瓶53度普通飛天茅臺酒、2008年春節(jié)前0.3萬元、2009年春節(jié)前1萬元、2010年春節(jié)前1.5萬元和6瓶裝的53度普通飛天茅臺酒價值5214元、2011年春節(jié)前1萬元、2012年春節(jié)前1萬元、2013年春節(jié)前1萬元,共計財物價值135.7209萬元。
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并經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文件、采礦許可證、注冊資料、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經興仁縣某某煤礦申請2005年4月13日(婁某某于同日簽署意見:鑒于某某煤礦已與某某煤礦整合,為使該礦能盡快擴大規(guī)模,完善管理,依法辦礦,同意將某某煤礦的法人代表由劉某家變更為湯某);2006年興仁縣某某煤礦3改15萬噸技改方案報告、批復;2007年同意某某煤礦于2007年5月28日開工建設、2010年同意某某煤礦開采方案設計等。
2006年4月同意興仁縣下山某某煤礦換證為興仁縣某某煤礦;采礦許可證,采礦權人興仁縣某某煤礦,有效期限五年自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合伙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興仁縣某某煤礦,執(zhí)行合伙企業(yè)事務的合伙人湯某等。
興仁縣某某煤礦,投資人姓名湯某(2005年4月20日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采礦許可證,采礦權人興仁縣某某煤礦(湯某),有效期限六年零五月,自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
貴州某某集團礦業(yè)投資公司,湯某出資4500萬元出資比例90%、法定代表人湯某,成立日期2011年5月,營業(yè)期限2011年5月至2021年5月;2013年10月興仁縣某某煤礦(兼并重組)采礦權轉讓合同,轉讓方興仁縣某某煤礦(湯某),受讓方貴州某某集團礦業(yè)投資公司。
2、貴陽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表、說明、商品房買賣合同、記賬憑證、收據(jù)發(fā)票證實:劉某1、陳某1于2006年10月14日分別向貴州省城鄉(xiāng)建材建筑開發(fā)公司(2010年4月變更為貴州城鄉(xiāng)杰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購買某某開發(fā)小區(qū)(某某)X號、X號商品房,預售房價分別為43.9216萬元、28.5289萬元,預付房價分別13.9216萬元、9.5289萬元;2006年9月2日劉某1、陳某1分別交訂購誠意金2萬元,2006年10月25日分別交購房首期款13.9216萬元、9.5289萬元及維修基金0.8784萬元、0.5706萬元,2007年4月1日分別交購房款30萬元、19萬元,2009年10月17日分別交維修基金0.0183萬元、0.0158萬元,2009年9月21日劉某1發(fā)票44.8385萬元、2009年9月25日陳某1發(fā)票29.3194萬元。湯某6217007160001200806、6227007161030019109卡支付購房款。
不動產登記、合同、銀行流水證實:登記在劉某1名下黔江路8號十里江南B4棟1單元5層2號,通過貴陽置業(yè)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中介,于2015年6月29日劉某1與張某1簽訂貴陽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總價83.5萬元。雷某1卡2015年6月14日ATM收張某1賬號5萬元,2015年6月29日ATM轉支張某1賬號3.5萬元。劉某1卡銀行流水,2015年7月27日、9月30日分別收到貴陽置業(yè)擔保有限公司公司房款33.5元、50萬元;2015年7月29日分4次、8月1日分2次ATM轉賬雷某1卡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月7日轉賬20萬元、10月8日轉賬20萬元、10月26日轉賬10.5萬元。
不動產登記查詢結果、決定書證實:2021年3月18日貴州興義市人民檢察院對小河區(qū)某某路8號某某開發(fā)小區(qū)BX棟X單元X層X號住宅予以查封。
3、汽車買賣合同、銀行流水證實:出賣人黔西南州興興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與買受人雷某1以39.5萬元購買大眾-途威汽車,車牌號為貴E×××**。2013年6月26日湯某卡向雷某卡匯款50萬元。
4、證人湯某證言證實:婁某某是原興仁縣煤炭管理局局長、煤炭中心主任,我在興仁經營管理得有多處煤礦,婁某某和我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因工作上對接比較多,與婁某某認識并熟悉了。2006年8月約起婁某某一起到當時的貴陽小河區(qū)去看房子,婁某某說環(huán)境和房子的設計還不錯,等回去考慮一下再說,過了兩個星期,我和婁某某一起到貴陽再去“某某”的售樓部,婁某某的兄弟婁某1已經在售樓部等我們了,我們三人一起去看了樣板房,回到售樓部,我和婁某某選了BX棟X單元X樓的房子,婁某某選的是X室,我就準備去辦手續(xù),這時婁某某問婁某1說你看好沒有,婁某1說看好了,就選在湯老板樓下。我聽了就說連婁某1的一起買了,婁某某跟我客氣了一下,說婁某1的房款后面給我。我把身上的6萬元拿給婁某1去交了訂金,當時婁某某還說“房子不要登記成我的名字”。送給婁某某的房子,一套房子是登記在婁某某弟弟婁某1岳母劉某1名下的,另一套房子是登記在婁某1的老婆陳某1的名下。后通過銀行卡支付房款,兩套房子總共支付了70多萬元,以實際支付票據(jù)為準。婁某某、婁某1房子的訂金、首付款、尾款、第一次維修基金都是我支付的,他們沒有出過錢。但在交房給他們后,他們房屋的維修基金、房屋面積差價、物管費等,是他們自己支付的。婁某1家在2008年搬進去住了,2015年的時候,我看到其他人在裝修我送給婁某某的房子時,才知道婁某某把我送給他的房子轉賣了。
婁某某幫我保留下了兩個煤礦和給我經營管理的煤礦技改提供了幫助。2004年用65萬元從河南煤老板手中購買了興仁縣煤礦,2005年根據(jù)相關政策這個煤礦要被關掉,于是我又購買了3萬噸合法礦井某某煤礦,把某某煤礦和某某煤礦的資源整合到某某煤礦,并在婁某某的幫助下通過技改擴能,把某某煤礦建成了年產15萬噸產能的煤礦,到2014年,某某煤礦被我作為大丫口煤礦的關閉指標關閉了。由于我收購了某某煤礦并整合了某某和某某兩個煤礦,為煤礦行業(yè)解決了歷史遺留問題,所以興仁縣煤炭局同意保留下山鎮(zhèn)某某煤礦,后來我將原來的下山鎮(zhèn)某某煤礦變更為興仁縣某某煤礦,我任法定代表人。某某煤礦和某某煤礦兩個煤礦的手續(xù)都不完善,屬于黑煤窯,根據(jù)當時的政策,是要被整合或關閉的,我在與婁某某一起吃飯的時候,向婁某某表示,希望他幫我保留煤礦,以后會感謝他的,婁某某說沒有問題,會給我想辦法的。之后通過婁某某的幫助,某某煤礦辦理完善煤礦手續(xù)、擴能技改和兼并整合,現(xiàn)已具備建成年產90萬噸煤礦的條件。那些年煤礦每年年初春節(jié)后開工復產時,因為婁某某的關照,我的煤礦能很快的得到煤炭局的批復,從而讓我的煤礦很快地復產獲利。
2013年上半年,婁某某和他老婆雷某1一起到某某公司我的辦公室,在聊天過程中,婁某某告訴我要車改了,他現(xiàn)在用車不方便,準備買一臺車自己使用,他們看中了我之前推薦過的進口大眾車,車價40多萬元。我告訴婁某某,現(xiàn)在比較困難,但是我盡量想辦法給他們解決錢的事,車到了告訴我。過了一段時間,雷某1打電話給我說車到了,我說過幾天我把錢打給你,雷某1也同意了。之后雷某1讓我把錢轉到雷某2的卡里,我按照雷某1的要求轉了50萬元到雷某2的卡上。
2003年中秋節(jié)前在婁某某興仁縣政府旁邊縣委宿舍的樓下送給婁某某0.5萬元,2004年春節(jié)前在婁某某父親的興仁縣某某外送婁某某1萬元,2004年中秋節(jié)前在外送給婁某某0.5萬元,2005年春節(jié)前在市府南路送給婁某某1萬元,2005年中秋節(jié)前在市府南路送給婁某某0.5萬元,2006年春節(jié)前在市府南路送給婁某某1萬元,2007年春節(jié)前在興仁婁某某的家中送給婁某某2瓶53°普通飛天茅臺酒和1萬元,2008年春節(jié)前在貴陽送給婁某某0.3萬元,2009年春節(jié)前在振興大道交通局旁邊送給婁某某1萬元,2010年春節(jié)前請婁某某到我某某公司的辦公室喝茶聊天并送1.5萬給婁某某,過了幾天又買了1件6瓶裝的53°普通飛天茅臺酒送給婁某某,2011年春節(jié)前在某某公司辦公室樓下送給婁某某1萬元,2012年春節(jié)前在婁某某家門口送給婁某某1萬元,2013年春節(jié)前在婁某某家門口送給婁某某1萬元。
5、證人雷某1證言證實:婁某某在貴陽市房屋是登記在劉某1名下的,2015年被我和婁某某賣了,賣得85萬元。婁某某告訴我這套房子是之前和湯某約著幾個人一起去買的,購買價40多萬元,錢是湯某付的,房子是登記在他弟弟婁某1的岳母劉某1的名下,房子的房產證和鑰匙都是放在婁某1那里的,但實際上房子就是婁某某的,房子購買后一直未裝修。2015年我和婁某某商量后,就把這套房子賣了85萬元。對方先給5萬元的訂金,后來我和婁某某就到貴陽和買家簽訂了賣房合同,簽合同的時候婁某某沒有出面,是由我以“劉某1”的名義與買家簽訂的合同,當時我退了3.5萬元給買家。因為房屋是用劉某1的名字登記的,所以房款要打到劉某1的銀行卡上,我和陳某1、劉某1到貴陽的一家工商銀行用劉某1的身份證辦了一張工行卡,后來我把卡上的錢全部轉出。
2013年上半年,我和婁某某產生了換車的想法,我們看中了進口的大眾車,要40多萬元。后來有一天,婁某某和我一起去湯某公司的辦公室聊天,婁某某對湯某說,國家要搞公車改革了,打算重新買一臺車價格40多萬元的車,湯某就說,他想辦法幫我們解決錢的事情,叫我提車的時候告訴他,他把錢給我。2013年6月,婁某某和我訂的車到了,我打電話給湯某說車到了,湯某說跟著把錢轉給我,后來我就告訴湯某把50萬元轉到我使用的雷某2的卡里。
6、證人婁某1證言證實:貴陽市小河區(qū)BX棟X單元X層X號房是煤礦老板湯某買了送給我哥婁某某的,婁某某拿給我住的,房屋落戶在我愛人陳某1名下的。2006年9月,我哥婁某某說他和湯某要在貴陽市小河區(qū)看房子,我就和他們一起去看,到了某某售樓部,我們三個人在那里看了一下售樓部里面的沙盤,湯某問我哥看好沒有,我哥說看好了,當時我哥看的房子跟湯某在一層樓,我哥問我看好沒有,我說看好了,但是因為當時我考慮我的經濟情況,我就選了一套面積小的。湯某拿了6萬元給我去繳納房子的定金,當天我們就把房子定下來了。2006年10月,湯某和我哥婁某某來貴陽準備繳納房子的首付款及后面房款,是湯某繳納的,我負責辦理相關手續(xù),我哥讓我找一張其他身份證來辦理,正好當時我?guī)в形以滥竸⒛?的身份證就拿了劉某1的身份證辦理了婁某某的那套房屋,我用愛人的名義辦理BX棟X單元X層X號房屋手續(xù)。
7、證人陳某1證言證實:貴陽市小河區(qū)BX棟X單元X層X號房登記在我的名下,具體是婁某1去辦的,我只知道是和湯某、婁某某一起買的。我哥婁某某和我嫂雷某1的房子是賣給一個姓張的人,根據(jù)我嫂子雷某1的安排,我把嫂子的銀行賬號給了買房的人,他將訂金轉到我嫂子的賬戶里。簽訂合同的時候我也在場的,當時在場的有姓張的,還有我嫂子雷某1和我。因為房屋是我媽劉某1的名字,房屋交易的款項要轉入我媽名下的銀行卡,所以簽合同那天我還帶我媽到銀行辦一張卡拿給了嫂子。
8、證人張某1證言證實:現(xiàn)住的房屋是2015年購買的二手房,價格85萬元,先向一個建行賬戶支付了5萬元的購房訂金,后到貴陽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房產交易手續(xù),簽訂的合同價是83.5萬元,當天付了33.5萬元的購房款,剩余的50萬元我是通過銀行辦理的按揭貸款,當天從那個賬戶又退了我3.5萬元。
9、證人劉某1證言證實:沒有在貴陽小河某某買過房子,沒有支付過錢,沒有簽訂買賣合同,我身份證一直在婁某1身上??ㄊ俏胰スど蹄y行辦的,說是婁某1的大哥婁某某賣某某的房要將錢打到我的銀行卡上,卡辦好后就拿給雷某1了。
10、證人雷某2證言證實:2011年下半年,當時我回興義看望家里的老人,大姐雷某1叫我辦理一張銀行卡給他用,我和她一起到工商銀行辦了張尾號是XXXX卡交給了雷某1。
11、被告人婁某某供述收受湯某賄賂61.3萬元、2套房產及8瓶酒的事實與證人湯某、雷某1、婁某1的證言相互印證。
(二)2004年12月,被告人婁某某收受興仁縣某某煤礦法定代表人高某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價值38.7771萬元。2011年11月,婁某某將該房屋以50萬元轉讓給高某夫婦。
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并經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商品房購銷合同、票據(jù)證實:某某小區(qū)X幢X單元X層X號商品房出賣人為昆明城建房地產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朱某2,合同簽訂于2004年12月,合同價為38.4547萬元,2004年7月至12月高某、肖某支付該房房款38.4547萬元、配套費用0.3224萬元。
公證書、委托合同、房屋買賣合同、轉賬憑證、銀行交易明細證實:2012年5月,甲方(委托人)朱某2、婁某3,將昆明市某某X幢X單元X號房委托給肖某出售;2012年12月,肖某代理朱某2、婁某3將該房屋出售。肖某62×××10賬戶2011年11月17日轉賬50萬元到雷某162×××10賬戶。
許可證、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復、復產申請、報告等證實:2003年12月貴州省煤炭管理局頒發(fā)煤炭生產許可證,企業(yè)名稱興仁縣某某煤礦,礦長姓名高某;2004年7月,某某煤礦向興仁縣煤管局申請復產(2004年7月5日婁某某簽字“請安全股派人下去進行驗收”);2004年10月,某某煤礦向興仁縣煤炭管局申請復產(2004年10月28日,婁某某簽字“請李某波核實盡快驗收”)。
2、證人雷某1證言證實:肖某給我說,為了感謝婁某某在煤礦生意上為他們提供了幫助,她和高某在昆明買了一套房子給婁某某,房子是登記在婁某某的母親朱某2的名下。2011年肖某打電話給我說想買婁某某在昆明的那套房屋作為她女兒的嫁妝,后來我把肖某的想法告訴了婁某某,婁某某告訴我肖某想買的話就賣給她了,經過商量,確定那套房屋以50萬元賣給肖某,肖某接著轉了50萬元到我的農行賬戶上。房子賣給肖某后,因為房子當初是以婁某某的母親朱某2的名字購買的,過戶需要朱某2簽字,過戶手續(xù)做得差不多了之后,肖某讓我?guī)蠆淠衬车哪赣H去昆明簽字,后來婁某某開車帶起我和他父母一起到昆明簽字辦理房產的相關手續(xù)。
3、證人高某證言證實:婁某某原來是興仁縣煤炭局局長,我2002年到興仁購買了興仁縣某某煤礦后,因為煤礦上的事情經常到煤炭局開會與婁某某認識并熟悉,2003年購買了興仁縣某某煤礦,兩個煤礦都是在建礦井,手續(xù)都不完整,我接手后繼續(xù)補辦,到后來賣出去的時候手續(xù)也沒辦完整,煤礦都是一邊生產,一邊建設的。2004年下半年,我和妻子肖某商量后決定買昆明市某某小區(qū)X幢X單元X室的房子送給婁某某。過后婁某某就帶著他母親到昆明來,婁某某就以他母親的名字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2011年,我女兒準備結婚,我和肖某商量,送給婁某某的房子他一直沒有居住過,把房子給我們,我們拿50萬元錢給婁某某,房子拿給我女兒做嫁妝。過后由肖某聯(lián)系婁某某,婁某某也同意了,后來肖某把50萬元錢給了婁某某的愛人雷某1。送房子的目的,一是我購買的某某和某某兩個煤礦,手續(xù)都不完整,得到婁某某關照,煤礦能一邊建設,一邊生產,二是在煤礦的日常安全生產經營過程中,婁某某沒有為難我。
4、證人肖某證言證實的內容與高某證言基本一致,同時證實了2012年打算把這該房子賣了,但由于房子還在婁某某母親的名下,打電話給雷某1說叫她帶婁某某的母親朱某2來昆明一趟,協(xié)助我辦理房屋手續(xù),過后婁某某和雷某1就帶婁某某的父母到昆明來,和我簽訂了一份委托合同并進行了公證,最后這套房子就被我賣出去了。
5、證人朱某2證言證實:我和老伴婁某3沒有在昆明買過房子,但是在2004年,大兒子婁某某說在昆明有一套房子是一個姓高的煤老板買給他,叫我和我老伴去住,去養(yǎng)老,我們都沒有去。當時買房子辦理手續(xù)的時候,我還去過,我拿身份證給他們去辦理的。后來,這個姓高老板的姑娘結婚,這套房子又被姓高的煤老板買回去了,辦理過戶手續(xù)的時候,我和婁某3去過。
6、被告人婁某某供述收受高某、肖某昆明市某某某某小區(qū)X幢X單元X號房的事實與證人高某、肖某、雷某1、朱某2的證言相互印證。
(三)被告人婁某某2005年5月收受興仁縣某某煤礦股東、法定代表人嚴某賄賂3萬元。
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并經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入股協(xié)議、營業(yè)執(zhí)照、采礦許可證證實:2007年7月,嚴某入股某某煤礦1020萬元,持股85%;貴州某某某能源集團礦業(yè)有限公司興仁縣某某煤礦,負責人嚴某;采礦許可證,采礦權人興仁縣某某煤礦(嚴某)。
2020年12月興仁市工業(yè)和科學技術局《關于嚴某同志相關情況的說明》證實:嚴某2003年3月至2005年4月系興仁縣某某煤礦合伙投資人,2005年5月至今系興仁縣某某煤礦(實際投資人)法定代表人。
2、證人嚴某證言證實:2003年3月至2005年4月在興仁縣下山鎮(zhèn)開辦興仁縣某某煤礦,2005年5月后任某某煤礦法定代表人。婁某某是當時興仁縣煤炭局局長,負責管理興仁縣所有煤礦,我作為婁某某的管理服務對象,2005年5月份到婁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3萬元。
3、被告人婁某某供述收受嚴某賄賂的事實與嚴某證言相互印證。
(四)被告人婁某某2007年至2013年春節(jié)期、中秋節(jié)前和2014年春節(jié)前,分15次收受興仁縣某某煤礦投資人楊某賄賂各0.2萬元,共計3萬元。
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并經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安全生產許可證、繳款書、銀行憑證、說明證實:貴州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興仁縣某某煤礦2020年12月出具《關于楊某同志與貴州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興仁縣某某煤礦關系的情況說明》,楊某2003年至今在貴州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興仁縣某某煤礦(前身礦名為興仁縣某某煤礦)以實際控股人的身份進行管理;2016年2月,楊某收購貴州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興仁縣某某煤礦其余“61.33%”的股權;安全許可證,興仁縣某某煤礦主要負責人楊某,有效期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2008年4月楊某代表興仁縣某某煤礦繳納礦山環(huán)境治理恢復保證金10萬元。
2、證人楊某證言證實:2003年到興仁縣買煤礦,2005年底注冊成立某某煤礦,后來根據(jù)有關政策的規(guī)定,要求煤礦必須加入集團公司,我們和貴州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了掛靠協(xié)議,實際上這個礦仍然是我們自主經營,是我在全面負責管理;2016年2月,我與其他股東簽訂協(xié)議,由我個人全部控股,某某煤礦成為我個人獨資企業(yè)。2007年春節(jié)前在煤炭局婁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07年中秋節(jié)前在煤炭局婁某某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08年年初在煤炭局婁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08年中秋節(jié)前在煤炭局婁某某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09年春節(jié)前在煤炭局婁某某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09年中秋節(jié)前在煤炭局婁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10年春節(jié)前在煤炭局婁某某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10年中秋節(jié)前在經貿局婁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11年春節(jié)前在經貿局婁某某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11年中秋節(jié)前在經貿局婁某某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12年春節(jié)前在經貿局婁某某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12年中秋節(jié)前工特局婁某某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13年春節(jié)前在工特局婁某某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13年中秋節(jié)前在工特局婁某某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2014年春節(jié)前在工特局婁某某辦公室送給他0.2萬元,婁某某退休后就沒有再送錢給他了。婁某某是當時興仁縣煤炭局局長、煤炭中心主任、工特局黨組書記,一直是興仁煤炭行業(yè)管理部門的主要領導,我是他的管理對象,我們之間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送錢給婁某某是為了和他搞好關系,希望在煤礦的生產經營方面得到婁某某的關照。在煤礦的日常生產經營方面,沒有受到刁難,煤礦上報有關資料時得到婁某某的關照都及時給我上報。
3、被告人婁某某供述收受楊某賄賂的事實與證人楊某證言相互印證。
(五)2009年、2010年、2011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婁某某分3次收受管理服務對象興仁縣某某煤礦投資人史某各1萬元,共計3萬元。
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并經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說明證實:興仁縣某某煤礦系個人獨資企業(yè);2005年5月至2010年6月史某承包興仁縣某某煤礦井下工程(屬于施工隊隊長)。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史某興仁縣某某煤礦為投資人。
2、民事判決書證實: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2010年6月17日史某受讓興仁縣某某煤礦及履行協(xié)議的收款依據(jù),因履行轉讓協(xié)議在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法院進行訴訟。
3、證人史某證言證實:2005年5月至2010年6月,在興仁縣承包了興仁縣某某煤礦的井下工程(采面)來做,2010年購買了某某煤礦股份,為某某煤礦實際投資人。2009年春節(jié)前在婁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婁某某1萬元,2010年春節(jié)前在婁某某辦公室送給婁某某1萬元,2011年春節(jié)前在婁某某辦公室送給婁某某1萬元。婁某某是興仁縣煤炭局局長,負責管理興仁縣所有煤礦的安全監(jiān)管工作,我作為婁某某的管理對象,送3萬元給婁某某是為了與婁某某搞好關系。
4、被告人婁某某供述收受史某賄賂的事實與證人史某證言相互印證。
(六)2009年春節(jié)前、2010年春節(jié)前、2011年春節(jié)前、2011年4月,被告人婁某某分別收受管理服務對象興仁縣某某煤礦法定代表人龔某賄賂各1萬元,共計4萬元。
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并經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稅務登記證、認定書證實:興仁縣某某煤礦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為龔某;2009年2月興仁縣某某煤礦法定代表人龔某與王某友簽訂勞動合同,興仁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9年4月認定用人單位興仁縣某某煤礦,法定代表人龔某,2009年4月18日早晨5點左右,王某龍在井下巖巷開皮帶機時被皮帶機的滾筒絞傷了右手大拇指,導致其右拇指近節(jié)指骨骨報的事實,認定為工傷。
2、病歷資料證實:婁某3因腦梗塞后遺癥于2011年4月9日至18日在黔西南州中醫(yī)院住院。
3、證人龔某證言證實:2008年任興仁縣某某煤礦法定代表人,2009年春節(jié)前在婁某某家里送給他1萬元,2010年春節(jié)前在婁某某家里送給他1萬元,2011年春節(jié)前在婁某某家里送給他1萬元,2011年4月婁某某家父親在州中醫(yī)院看病,在州中醫(yī)院送給他1萬元。婁某某是興仁縣煤炭局局長,負責管理興仁縣所有煤礦,我作為婁某某的管理服務對象,送給婁某某4萬元是為了與婁某某搞好關系,希望他在煤礦監(jiān)管上給予幫助。
4、被告人婁某某供述收受龔某賄賂的事實與證人龔某證言相互印證。
(七)2009年、2010年、2011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婁某某分別收受管理服務對象興仁縣李關鄉(xiāng)某某煤礦投資人朱某1各1萬元,共計3萬元。
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并經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采礦許可證、營業(yè)執(zhí)照、合股協(xié)議、工傷保險登記表證實:興仁縣李關鄉(xiāng)某某煤礦,朱某1出資3240萬元占投資總股數(shù)的90%;參保單位法定代表人朱某1(2009年4月)。
2、證人朱某3證言證實:2008年9月在興仁縣收購了某某煤礦,是煤礦的大股東兼董事長。2009年春節(jié)前在里面送給婁某某1萬元,2010年春節(jié)前在婁某某辦公室送給他1萬元,2011年春節(jié)前在婁某某家里送給他1萬元。婁某某是興仁縣煤炭局局長,負責管理興仁縣的所有煤礦,我作為婁某某的管理對象,送給婁某某3萬元是為了跟婁某某搞好關系。
3、被告人婁某某供述收受朱某1賄賂的事實與證人朱某1證言相互印證。
(八)2012年12月,被告人婁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沈某在減免煤炭款方面提供幫助,收受沈某賄賂10萬元。
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并經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通知、委托書、會議紀要、購銷合同、報告證實:2010年8月,興仁縣經濟貿易和科學技術局副局長婁某某任晴興高速公路建設工程煤炭處理工作組組長;興仁縣興黔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委托婁某某全權代表該公司處理興仁縣晴興高速公路建設工程煤銷售過程中合同簽訂、產品銷售、資金管理及費用開支事宜;婁某某代表興仁縣黔興有限責任公司與沈某簽訂晴(?。┡d(義)高等級公路建設工程煤炭購銷合同,在晴興高速公路建設過程中挖掘出并運至鄭屯貨場的2500噸煤炭,以150元/噸的價格出售給沈某。對現(xiàn)已挖掘出但未運出和銷售的15000噸左右工程煤炭,按60元/噸(含稅)出售給沈某,運費、給工程隊開挖費等由購煤方負責。2010年9月興仁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召開專題會議議定,對在晴興高速公路建設過程中挖掘出并運至鄭屯貨場的2500噸煤炭,同意以150元/噸的價格出售;對現(xiàn)已挖掘出但未運出和銷售的15000噸左右工程煤炭,熱卡在3000卡左右的,按60元/噸(含稅)的銷售價格進行處理,運費、給工程隊開挖費等由購煤方負責;婁某某參會。興仁縣工業(yè)和特色產業(yè)局《關于請求對晴(?。┡d(義)高等級公路建設工程煤炭給予適當降價的報告》,2012年11月,婁某某簽字同意對沈某簽訂合同后運出的47004.95噸煤炭按每噸降價20元處理的報告提請興仁縣人民政府研究決定(興仁縣政府主要要領導于2012年12月6日簽署意見“同意降價處理,所售煤款上繳縣財政政”)。興仁縣某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12月出具晴興公路工程煤收入支出情況,收入工程煤共運出49456.37噸,共計售價2248211元(含稅價)減增值稅-銷項稅335009.24元,銷售收入1913201.76元;2010年8月至2012年興仁縣某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收到沈某購煤款。
2、證人沈某證言證實:2010年,修晴興高速公路興仁縣潘家莊王家寨隧道時,挖出大量煤炭,興仁縣政府安排車輛把煤炭拉到鄭屯的一個煤場堆放,政府的人就叫我?guī)退麄兘榻B人買煤炭,經我介紹這批煤炭賣完后,在高速路施工過程中又挖出一些煤炭,煤炭局的人聯(lián)系我說高速公路施工中挖出的煤炭出售給我,當時我答應了,過后針對煤炭出售,婁某某還與我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我交納了50萬元的保證金,隨后我到施工地點陸陸續(xù)續(xù)將煤炭運到鄭屯我的貨場,后來因為王家寨的老百姓搶煤炭以及煤炭的質量不好導致煤炭一直賣不出去,虧損的很嚴重,我找到婁某某,對他說我買這個煤炭虧得老火,能不能幫忙一下,減免一些煤款,婁某某當時就同意了,過后婁某某給興仁政府遞交了關于減免煤款的書面材料,之后興仁政府就給我減免了后100萬元的煤款。為了感謝婁某某在減免煤款方面給我的幫助,2012年12月,我和妻子陶某一起到婁某某在興義的家里送給婁某某10萬元,當時雷某1也在。
2、證人陶某證言證實:2012年我和丈夫沈某到婁某某家送給婁某某10萬元。
3、證人雷某1證言證實:沈某是做煤炭生意的,是婁某某的朋友,2012年12月,沈某和他妻子陶某來興義我家送給婁某某10萬元。婁某某當時負責處理晴興高速公路挖出來的煤炭,沈某當時是買這個煤炭的,沈某來我家說感謝婁某某在煤炭款減免上的幫助。
4、被告人婁某某供述收受沈某賄賂的事實與證人沈某、陶某、雷某1證言相互印證。
(九)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婁某某利用擔任貴州興仁登高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受貴州某某公司施工人岑某的請托,為岑某獲得貴州興仁登高公司綠化項目,給中國有色金屬工業(yè)第十四冶金建設公司(以下簡稱十四冶建設公司)興仁縣50萬噸鋁加工及配套鋁液生產項目工程管理部總經理姚某打招呼關照岑某,讓岑某獲得綠化項目實施。岑某為感謝婁某某的幫助,讓雷某1(與婁某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和雷某2(雷某1的弟弟)在綠化項目中占60%的干股,并四次分紅給雷某1和雷某2(婁某某對雷某1和雷某2占干股并分紅一事知情),雷某1分得146萬元,雷某2分得73萬元,共計219萬元。
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并經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會議紀要、會議簽到表、綠化工程專業(yè)施工分包合同證實:2017年7月,貴州興仁登高公司組織路興公司、十四冶建設公司議定,就50萬噸氧化鋁建設中涉及到的消防和綠化工程不是十四冶建設公司的專業(yè),故這兩項工程由十四冶建設公司采用分包的形式進行,婁某某參加綠化工程評標。2017年8月,十四冶建設公司作為甲方與貴州中景公司作為乙方就貴州興仁登高公司景觀綠化工程簽訂《綠化工程專業(yè)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暫估)金額2291萬余元,開竣工日期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
2、撥款表及票據(jù)證實:貴州某某公司實施貴州興仁登高公司景觀綠化工程。于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開票金額1710萬元,實際到賬2156萬余元,撥出工程款1953萬余元。其中,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12次撥給岑某62XXXX39(以下簡稱XXXX卡)共計1485萬余元;2018年1月?lián)芙o岑某62XXXX27賬號8萬元;2018年10月?lián)芙o黔西南州同生綠化有限公司5萬元;2020年3月至7月5次撥給冉某162XXXX10卡(以下簡稱XXXX卡)337萬余元;冉某1于2020年3月用貴州某某公司的250萬元電子匯票轉讓給重慶陽純商貿有限公司,到賬246.895萬元。
3、會議紀要、公司章程、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信息查詢單證實:貴州興仁登高公司由全資國有公司貴州金鳳凰產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和貴州金州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持股,貴州金鳳凰產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比例為51%,貴州金州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持股比例為49%;2016年12月,貴州興仁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婁某某,營業(yè)期限2016年5月至2066年5月;貴州金鳳凰產業(yè)投資有限公司,類型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營業(yè)期限2011年10月至長期;貴州金州電力有限責任公司,類型有限責任公司(國有控股),營業(yè)期限2016年7月至長期。十四冶金建設公司,類型全民所有制,成立日期1980年11月,經營期限至長期,經營范圍冶煉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
4、十四冶建設公司文件證實:2017年3月成立十四冶建設公司興仁縣50萬噸鋁加工及配套鋁液生產項目工程管理部,姚某任工程管理部總經理。
5、《興仁縣50萬噸鋁加工及配套鋁液生產項目施工合同證實:2017年10月,甲方貴州興仁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婁某某)與乙方十四冶建設公司簽訂《興仁縣50萬噸鋁加工及配套鋁液生產項目施工合同》,項目暫定總價35億元。
6、商品房買賣合同、財務票據(jù)、轉賬記錄證實:2019年9月,貴州龍里天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雷某1簽訂某某X組團X標段BX幢X號《商品房買賣合同》,建筑面積122.8平方,總價款183.4423萬元。2020年3月16日,冉某1XXXX卡收到某某建設公司轉存55萬元;2020年3月17日,冉某1XXXX卡收到某某建設公司轉存138萬元;2020年3月16日,冉某1XXXX卡向貴州龍里天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中國光大銀行尾號XXXX轉賬55.0326萬元;2020年3月18日,冉某1XXXX卡向程某中國銀行尾號XXXX賬戶轉存20.9674萬元;2020年3月18日,冉某1XXXX卡向冉某2農商行尾號XXXX賬戶轉存38萬元。
2018年11月30日,黔西南州景豐置業(yè)有限公司與雷某1簽訂M某某四期第X幢X,X,X層X號房《商品房買賣合同》,建筑面積251.96平方米,總價款120萬余元。2018年3月4日,雷某1通過其本人農商行********(以下簡稱XXXX卡)賬戶轉付黔西南州景豐置業(yè)有限公司房款20萬元;2020年4月18日,婁某某刷卡支付該房款16.9408萬元;2019年3月16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30日,雷某1刷卡支付21萬元、20萬元、13萬元;2019年12月27日,雷某1付現(xiàn)金房款30萬元。
2018年1月9日,岑某XXXX卡轉出100萬元;2018年1月10日,雷某1XXXX卡岳某轉存60萬元;2018年1月10日,岳某農商行********卡(以下簡稱XXXX卡)轉給岑某XXXX卡40萬元,轉給雷某1XXXX卡60萬元。
2018年7月7日,岳某XXXX卡庫存現(xiàn)金63.6萬元,同日轉取63.6萬元到岑某XXXX卡。
2018年2月2日,雷某1XXXX卡電子匯入冉某3建設銀行43×××69卡(以下簡稱XXXX卡)20萬元。
7、證人雷某1證言證實:岑某是我父親在的學生,退休后一直在承接工程項目,岑某和婁某某認識多年,關系很好。我和岑某、我弟雷某2三人一起承接實施了貴州興仁登高公司的綠化工程,我和雷某2共分紅219萬元,其中我分紅146萬元,雷某2分紅73萬元。2017年上半年,岑某找到我,想做登高公司的綠化工程,讓我和婁某某說下,請他幫個忙,如果搞得成的話,讓我和他一起做,利潤對半分,我同意了。過后我跟婁某某說這個事,婁某某也沒有表態(tài)。我還知道之前岑某為這件事就找過婁某某。后來岑某又找我說了幾次。當時我弟雷某2找到我,說他想做登高公司的綠化項目,我把這個情況告訴了婁某某,婁某某說那就讓雷某2和岑某兩人一起做。過后的一天,我打電話給岑某讓他來興仁我家談事情,我也把雷某2叫到家里,我們三人商量綠化工程的事情,有婁某某的幫忙,拿到工程問題不大。經商量,岑某說“我占40%,雷姨媽(雷某1)、雷老三(雷某2)你們占60%?!?,我和雷某2都沒有提出異議。岑某又提出來,工程打伙做,讓我們找個人來管理財務,雷某2就說他舅子冉某1沒有事情做,讓冉某1來,岑某就同意了,我也同意了。后來通過招投標程序,岑某就承接到了登高公司的綠化工程,我從來沒有參與過此工程,是岑某在具體負責。工程實施一段時間過后,我們就陸續(xù)開始分紅了,一共分了四次。第一次是2018年1月,朋友岳某說他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讓我?guī)兔ο朕k法找100萬給他周轉,我打電話給岑某說岳某需要100萬元辦事情,讓岑某轉100萬給岳某周轉一下,岑某說可以的。我把岳某的銀行卡號發(fā)給了岑某,岑某轉了100萬給岳某。岳某把錢用于周轉后,我和岑某聯(lián)系說岳某借的100萬元可以還了,讓岑某發(fā)銀行賬號給我。岑某說這100萬元作為綠化工程的分紅,讓岳某轉40萬元給他就可以了,剩下的60萬元是我和雷某2的分紅。我叫岳某把100萬分成兩筆轉賬,一筆40萬元轉給岑某,剩下的60萬元轉到我的賬戶。于是岳某轉了40萬元給岑某,剩下的60萬元轉到了我的農商行卡里。我又聯(lián)系雷某2,讓他發(fā)銀行賬號給我,我把綠化工程的分紅的錢給他,于是雷某2就把他妻子冉某3的銀行卡發(fā)給我了,我收到賬號后將20萬元分紅款轉到了雷某2妻子冉某3的銀行卡。之前我和雷某2商量過,岑某給我們60%的股份,我們按2比1分紅,所以60萬元的分紅按比例我占40萬元,他占20萬元。第二次是2019年2月,雷某2叫我到兄弟雷某華家,冉某1要把綠化工程的分紅給我們,我到雷某華家后,雷某華在廚房做飯,只有雷某2一個人在客廳坐著,雷某2就把兩捆用薄膜紙封起的100元的人民幣遞給我,后來我回家清點20萬元。第三次是2020年1月,雷某2打電話叫我和他一起去興義萬峰林機場,冉某1把綠化工程分紅的錢給我們,過后雷某2開車接起我一起到了機場的停車場,在雷某2的車上,冉某1給了我一個手提紙袋,給了雷某2一個塑料袋,后來我清點手提紙袋里的錢是10萬元。第四次是在2020年2月跟岑某說最近手頭有點緊,忙用錢,叫他想辦法分點紅來周轉,岑某說好的,3月雷某2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分紅了,我可以分得76萬元。因為當時我在龍里買的房子有一筆款要付,所以我叫雷某2把50多萬元轉到房開公司的賬戶,剩下的錢打到我父親老伴程某的中國銀行卡,并把房開公司的賬戶和程某的卡號發(fā)給了雷某2。這次分紅我分得了76萬元。我們只是占干股,一分錢都沒有投,技術也沒有投。我和雷某2從沒有參與工程的管理,工程都是岑某在具體負責,讓冉某1去配合好岑某管理財務,盯好岑某。岑某是通過婁某某的幫助得做登高公司的綠化工程的,我和婁某某關系特殊,雷某2是我兄弟,岑某為了感謝婁某某就讓我和雷某2占股分紅。婁某某是登高公司的董事長,是綠化工程的業(yè)主方,對工程的發(fā)包有話語權。婁某某是知道這件事的,我給婁某某說過登高公司綠化工程的事,我、雷某2、岑某商量,綠化工程以后的利潤分紅岑某占股40%、我占股40%、雷某2占股20%。我購買房子的一部分房款是使用該分紅支付的,這些婁某某是知道的。
8、證人雷某2證言證實:2017年,大姐雷某1打電話讓我去她家一趟,我到了她興仁家中后,看到岑某也在,大家就聊起了登高公司綠化工程的事,當時綠化項目工程還未進行招投標,雷某1和岑某說,雖然項目還沒有進行招投標,但是在婁某某的幫助下,拿到這個項目沒問題,并給岑某說由我和岑某一起去做,岑某也同意。后岑某說他占40%股份,我和我姐占60%的股份,大家都沒有提出異議。同時岑某還提出叫我們選一個人來管理財務,我就推薦我舅子冉某1,雷某1和岑某都同意了。后來我們得到這個工程做后,工程在實施過程中,我姐提出來說60%中她占40%的股份,我占20%的股份,我沒有意見。所以我、岑某、雷某1在這個工程中的占比就成了2:4:4,工程在后面的利潤分配中也是按照這個比例來分的。婁某某跟我姐雷某1是多年的同居關系,以夫妻關系對外,算是我名義上的姐夫。岑某是我父親的學生,我們認識多年了,他和我姐雷某1、姐夫婁某某的關系一直都很好。該綠化工程雖然是十四冶建設公司發(fā)包的,但登高公司是業(yè)主方,婁某某是登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長,對于該工程的發(fā)包是有話語權的,通過他向十四冶建設公司在興仁的負責人姚某打招呼,岑某才順利的承接到綠化工程項目,工程進度款撥付也很順利,沒有受到刁難。綠化工程項目具體實施都是岑某在聯(lián)系和安排,我和雷某1都沒有實際參與,我舅子冉某1負責綠化工程的財務及一些日常的工程管理,岑某支付工資給冉某1。第一次分得20萬元。第二次分得10萬元,第三次我和我姐雷某1送冉某1到萬峰林機場趕飛機,車子到了機場的停車場,冉某1從隨身攜帶的包里拿了10萬元給我姐,拿了5萬元給我。第四次分得38萬,我姐分得了76萬。
10、證人岑某證言證實:2017年承接了登高公司的綠化工程,合同暫估價2291萬余元,尚未結算,已撥付1800余萬元,實際工程量已有4000余萬元。我在承接該綠化工程過程中,婁某某的愛人雷某1和雷某2以干股的形式入股我的綠化工程,我以分紅的形式送給雷某1、雷某2共計219萬元,2016年婁某某任登高公司董事長,我和婁某某是多年的朋友;雷某1是婁某某的愛人,雷某2是雷某1的弟。2017年獲知登高公司有綠化工程,我找到婁某某幫忙讓我做這個綠化項目,婁某某說登高公司的所有項目承包給十四冶建設公司,但是有的工程十四冶建設公司要分包出來,叫我自己去聯(lián)系。后我找到婁某某愛人雷某1說兩個打伙做登高公司綠化項目,要她給婁某某說哈,請他幫下忙,讓我們兩個承接到這個項目,當時雷某1就同意了。過了一段時間,我又電話聯(lián)系婁某某問他登高綠化項目的情況并說既然是十四冶建設公司分包,能不能幫忙我引薦十四冶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婁某某就說好的,隨后,婁某某就帶起我到十四冶建設公司姚某在興仁的辦公室,當時婁某某向姚某介紹我在做綠化項目,做得還不錯,登高公司的綠化項目能不能幫忙關照一下我。姚某說沒得問題,但項目要走招投標程序,該走的程序還得要走,該完善的手續(xù)還得完善,為了以防萬一,最好還是找?guī)准夜緛硗稑?。我向雷?提出她合伙做登高公司綠化項目并請婁某某幫忙,雷某1告訴過婁某某這個事情,婁某某和雷某1是夫妻關系,加上之前我也單獨給婁某某說過,不然后面他也不會帶我與姚某認識的。登高公司將興仁縣50萬噸鋁加工及配套鋁液生產項目發(fā)包給十四冶建設公司,姚某就是十四冶建設公司承接這個項目的總負責人,登高公司綠化項目是姚某負責。和姚某認識見面過后的一天,雷某1電話叫我到她家在興仁的家,后雷某2也來到雷某1家中,我們三人就聊起登高公司綠化工程的事情,雷某1說這個工程還沒有進行招投標,但在婁某某的幫助下,拿到應該沒問題,同時雷某1還說婁某某在登高公司工作,身份特殊,她打算退出不參加了,讓雷某2和我打伙做,我就說可以的,當時我想到這個項目是婁某某介紹的,如果雷某1退出可能會有影響,我提出我占40%,雷某1、雷某2占60%,當時雷某1、雷某2都沒有提出異議。我還說既然我們是打伙做,你們還是找一個人來管理財務,雷某2說他舅子冉某1現(xiàn)在沒有做什么,可以喊他來,當時我就同意了。過后有一天雷某2帶著冉某1來找我,跟我說冉某1是貴州某廠的下崗職工,讓我安排點事情,我讓冉某1管理財務和處理一些雜事情,每個月支付冉某13000元的工資。雷某2推薦冉某1并帶冉某1來工地上,其實是雷某1、雷某2派來我身邊盯住我的,主要是盯財務。我們在雷某1家確定占股比例后,開始走招投標程序,是我在負責,雷某1、雷某2都沒有參與。冉某1來了之后,我安排冉某1代表貴陽某某集團及我找的貴州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貴州某某公司參與投標,因為三家公司的資質材料都是我去找的,所以無論是哪家公司中標,我都能承接到這個綠化工程。經過招投標程序,是貴州某某公司中標。中標過后我就開始做資料,并由掛靠的貴州某某公司(按照工程款的1%支付管理費)與十四冶建設公司簽訂合同,進場施工。分給雷某2、雷某1四次合計219萬元。第一次是2018年1月,雷某1給我說她朋友岳某辦事需要100萬元,叫我轉100萬給岳某周轉幾天,我給貴州某某公司借了100萬元轉給了岳某,過后,雷某1給我說岳某借的錢可以還了,并叫我發(fā)銀行賬號給她。我說這100萬元就當我們的分紅,你叫岳某打40萬元給我就可以了。后岳某轉了40萬元給我,剩余的60萬元是雷某1、雷某2的分紅。第二次2019年2月,我打了35萬元到冉某1的農商行賬戶上,我讓冉某1拿出30萬元給雷某1、雷某2,剩下的錢用于工程項目上。第三次是2020年1月,冉某1給我說有一筆100萬元的工程進度款支付了工地上一些費用后還剩一部分,我給冉某1說拿出15萬元給雷某1、雷某2。第四次是2020年3月讓冉某1拿出190萬元按照我和雷某1、雷某2的比例進行分紅。因為婁某某是登高公司的董事長,登高公司將綠化項目包給十四冶建設公司,十四冶建設公司又將綠化項目分包,我為了得到這個項目找婁某某、雷某1幫忙,后在婁某某的幫忙下我也承接到了這個項目,加上雷某1是婁某某的愛人,雷某2又是雷某1的兄弟,為了感謝婁某某我才以分紅的形式送錢給雷某2、雷某1。
11、證人冉某1證言證實:2017年6月,妹夫雷某2給我說他和岑某在興仁打伙做得有一個綠化工程,問我想不想去,我就答應了,雷某2還說我主要是去盯好岑某,管理好財務。過后,雷某2帶我到興仁與岑某見面,雷某2向我介紹了岑某及綠化工程情況,我才確定參與進來管理綠化工程財務,同時我也才知道該工程還沒有進行招投標。雷某2說這個綠化工程是他和岑某在做,但實際上雷某2沒有參與進來,是岑某一個人在做,雷某2不放心岑某,我是雷某2的舅子,是自家人,雷某2喊我去參與管理綠化工程財務,實際上是叫我去盯好岑某,盯著綠化工程的錢。我和岑某見面認識后的一天,岑某就聯(lián)系我并把一個檔案袋給我說讓我代表貴州某某集團建去參與招投標,同時岑某還告訴我其他參與投標的公司都是他找的,我在招投標過程中怎么說等,過后我就代表貴州某某集團到登高公司參與招投標,當時在場的有十四冶建設公司,登高公司的人員,經過招投標程序,我代表的公司沒有中標,而是岑某找的貴州某某公司中標。我還記得當時到我介紹我代表的公司時,登高公司的董事長婁某某還問了我一句你們的價錢還能降不,我就按照岑某之前給我說的不能降,然后他們讓我出來了,后來簽訂合同后,綠化工程就開始實施了。婁某某是登高公司的董事長,我妹夫雷某2的姐雷某1是婁某某的愛人,因為這層關系,我才認識婁某某的。該綠化工程是登高公司發(fā)包給十四冶建設公司,十四冶建設公司再將該綠化工程分包出來的,合同是貴州中景公司與十四冶建設公司簽訂的。撥到工程進度款后,岑某給我說叫我拿出一部分錢來作為利潤分紅,他占40%,雷某2、雷某1占60%,并安排我將這60%拿給雷某2、雷某1。之前我是不知道雷某1也參與占股的,是后來綠化工程進場實施幾個月后,岑某告訴我雷某1在綠化工程也參得有股的。2019年2月,岑某打電話給我說他打了一筆30萬元到我農商行賬戶上,叫我拿分給雷某2、雷某1,取錢后聯(lián)系雷某2,雷某2說他在興義雷某華家,隨后我到了雷某華家將30萬元拿給雷某2說這是岑某喊我拿給你和雷某1的分紅,并得知雷某2、雷某1是按1:2的比例來分的。2020年1月,有筆100萬元的進度款到賬后,支付工地上相關費用后還剩一部分錢,我給岑某說,岑某叫我拿出15萬元分給雷某2、雷某1,我按雷某2、雷某11:2的比例,用紅色塑料袋裝了5萬元,用手提紙袋裝了10萬元后放在我的背包就往興義機場去,到了機場后聯(lián)系雷某2并叫他和雷某1一起到機場來,我把分紅給他們,過后雷某2、雷某1開著雷某2的車到了興義機場停車場,在車上,我將5萬元給了雷某2,10萬元給了雷某1。2020年3月綠化工程有一筆250萬元的進度款到賬了,岑某就說讓我拿出114萬元分給雷某2、雷某1。當時雷某2給我說雷某1在龍里買了一套房子需要錢并提供一個叫龍里天宸房開公司的賬戶叫我把雷某1的錢打到這個房開公司的賬戶上,過后我打了50多萬元到該房開公司賬戶,過后雷某2給我說雷某1剩下的錢打到程某的賬戶里面,我按雷某2的要求打了20多萬元到程某賬戶上,雷某1的錢共計76多萬元。雷某2的錢,他喊我打到我父親冉某2的賬戶上,我打了38萬元。雷某1、雷某2沒有參與管理過綠化工程,實際上都是岑某一個人在具體負責,雖然雷某2叫來協(xié)助岑某管理財務,我的工資是岑某按照工地上的標準,每天給我100元,一個月3000元錢。
12、證人姚某證言證實:2016年底被十四冶建設公司安排到貴州省興仁縣作為登高公司50萬噸鋁加工及配套鋁液生產建設項目的負責人。該項目鋁相關的專業(yè)方面是十四冶建設公司自己在做,另一些子項目比較特殊,其中綠化工程和消防工程都是找當?shù)氐墓咀龅摹?017年上半年,婁某某帶岑某到我在登高公司施工地的辦公室找到我,說岑某在做綠化工程,希望在綠化上照顧岑某。因為婁某某是登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長,為了維護好雙方的關系,我說沒得問題,能照顧肯定是要照顧的,但項目該有的程序還得要有,該完善的手續(xù)也要完善好,最好找公司來投標,同等條件下會優(yōu)先考慮的。后來在招投標的過程中,我給我們公司負責招投標的人說了登高公司的綠化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考慮岑某代表的公司,最后岑某得到了登高公司的綠化工程項目實施。該項目合同暫估價2291萬余元。因為綠化工程項目是在我們的總包合同里分包出來的,當時沒有對外發(fā)布招標公告,我讓岑某自己準備投標材料參與投標。
13、證人梁某壽證言證實: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任十四冶建設公司貴州興仁登高公司50萬噸鋁加工及配套鋁液生產項目技術員,2017年7月登高公司要求要盡快啟動綠化工程的建設,我們公司決定把登高公司的綠化項目單獨分包并進行招投標,由設計方、業(yè)主方(登高公司)、代管代建方、我們公司抽派人員臨時成立一個專家評委組,我屬于專家評委組的成員,之后公司把綠化工程招投標的消息在興仁小范圍說了,沒有對外公開發(fā)布。中標的是貴州某某公司,投標人姓岑。在投標前我們公司的項目經理姚某跟我說過,叫關照姓岑的人,是登高公司的婁某某董事長叫關照的,所以在評標的過程中,我們公司參與評標的人都跟著我給姓岑的代表的公司打了高分,所以姓岑的最后中標。
14、證人岳某證言證實:2018年1月,因為生意上的需要找到雷某1請她幫我借100萬元周轉,雷某1說可以的,并叫我把賬號發(fā)給她。過了幾天我的農商行賬戶就收到了100萬元,轉款人顯示的是岑某,是雷某1的朋友。該筆錢在我賬務上周轉了一下,我就接到雷某1的電話,她叫我把這100萬元分成兩筆歸還,一筆40萬元轉賬還到岑某的賬戶,一筆60萬元轉賬到她的農商行賬戶,至于岑某那邊,她會和岑某交接的。于是我按雷某1的安排把100萬按40萬元一筆轉賬到了岑某賬戶,按60萬元一筆轉賬到了雷某1農商行的賬戶。
15、證人冉某3證言證實:2016年起雷某2使用我的建行********卡至2019年,2019年我又拿了我父親冉某2的62XXXX3461信合卡給雷某2用。
16、證人冉某2證言證實:62XXXX61信合卡從來沒有使用過,一直是女兒冉某3使用。
17、證人程某證言證實:2016年12月雷某1拿我的身份證去辦62×××60銀行卡,是雷某1在使用。
18、被告人婁某某供述:2016年11月任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負責登高公司的全面工作。2016年,根據(jù)興仁縣政府的會議紀要精神,登高公司針對興仁縣50萬噸鋁加工及配套鋁液生產項目建設與十四冶公司經商談達成合作協(xié)議書,2017年雙方簽訂了合同,十四冶建設公司總承包興仁縣50萬噸鋁加工及配套鋁液生產項目。十四冶建設公司又將子項目分包,其中綠化工程項目,通過我的幫忙朋友岑某承接到了,當時我妻子雷某1和我舅子雷某2還以占干股的形式入股該綠化工程項目并參與分紅,雷某1和雷某2與我說過。2017年初,岑某到登高公司我的辦公室找我聊天,談到登高公司的工程情況,岑某說他承接得有一些綠化工程,聽說登高公司有綠化項目,讓我?guī)兔λ薪拥歉吖镜木G化項目,有錢大家一起賺,因為登高公司的全部項目發(fā)包給十四冶建設公司,我了解到十四冶建設公司也想把綠化項目分包出來,我就把這個情況給岑某說了,讓岑某自己去找。過后,雷某1告訴我,岑某找她說岑某想承接登高公司的綠化項目,想讓我?guī)兔?。有一天,雷?來我的辦公室找我聊天,雷某2問登高公司的附屬工程,我了解到登高公司的附屬工程要開始了,讓雷某2關注一下。雷某2找我過后的一天,雷某1給我說雷某2想做登高公司的綠化項目,我想到岑某找過我,雷某2也找過我,雷某1又找我說這個事情,我就隨口說那就讓雷某2和岑某一起做。過了幾天,岑某找到我說,他和雷某1說好了一起做登高新材料公司的綠化項目,讓我?guī)兔f(xié)調一下,我說可以的,能幫的盡量幫,然后岑某就走了。過了一段時間,岑某又打電話向我了解登高綠化項目的情況,并請我?guī)兔σ]十四冶建設公司的領導,我說可以。過后岑某來找我,我?guī)п橙フ視r任十四冶建設公司在登高公司的項目經理姚某,向姚某介紹說岑某是我的朋友,自己做得有綠化項目,做得還不錯,他想來做登高司綠化項目,讓姚某關照一下他。姚某說沒得問題,會照顧的,但是相關招投標程序該走的還得要走,資料手續(xù)該完善的也要完善,到時候會優(yōu)先考慮。我?guī)п痴疫^姚某以后一天早上,雷某1對我說,關于登高公司綠化項目工程,岑某又找過她,還說雷某2、岑某和她三個人一起商量過,并說了三人的占股情況。后來綠化項目招投標時,作為業(yè)主方,我也了解過參與投標的公司,這個過程中,我看過一個投標公司的投標金額,我問他們能降點不,對方說不能降,我就沒有管了。2017年7月,綠化工程在評標期間,鑒于綠化項目的特殊性,為了減少公司費用支出,我組織十四冶建設公司等單位開了一個會議,對勞務費和管理費進行了研究。岑某讓雷某1和雷某2在綠化項目中占股入股分紅,因我是登高公司的董事長,興仁縣50萬噸鋁加工及配套鋁液生產項目及配套設施項目總承包給十四冶建設公司,登高公司是業(yè)主方,在附屬工程發(fā)包方面有一定的話語權;岑某和我是朋友關系,在承接綠化工程,在登高公司綠化項目上他找過我,希望得到我的幫助和關照,讓他承接該綠化項目,后來我?guī)疳痴乙δ澈?,岑某也確實得做該綠化項目了;雷某1和雷某2都是我的親屬,岑某讓他們占股并分紅,方便以后在撥付工程款方面,我能為他提供協(xié)調關照等。雷某1在購買房子的一部分錢是用分紅的錢支付的。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事實
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間,被告人婁某某名下共有財產147.005781萬元,其中包含婁某某名下房產兩套價值32.129928萬元、銀行存款76.875853萬元、投入巴鈴天元加油站的股本金38萬元;婁某某家庭支出40.467874萬元,其中包含婁某某家庭生活支出20.118901萬元、購買和裝修興仁縣宿舍房屋支出1.6504萬元、投資入股他人生意支出4.7萬元、為女兒婁某2購買嫁妝支出1萬元、婁某某與屠某離婚進行財產分割支出12.998573萬元。婁某某能說明來源并依法查證的部分共計72.042124萬元,其中包含婁某某及家庭成員的工資、獎金收入44.046116萬元、婁某某從事律師業(yè)務收入3萬元、做領帶生意收入3萬元、做苗木生意收入6萬元、做液化氣生意收入6萬元、銀行存款利息收入3960.08元、婁某某在此期間受賄所得9.6萬元。綜上,截止2008年12月,婁某某尚有115.431531萬元的財產不能說明來源。
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并經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經婁某某確認的家庭財產統(tǒng)計表、收條、銀行賬戶等證實:婁某某家庭財產合計147.005781萬元,分別為興仁市宿舍房產14.16312萬元(集資款7.16312萬元、裝修款7萬元)、黔西南州某某局宿舍房產17.966808萬(集資款9.966808萬元、裝修款8萬元)、婁某某工行62×××84賬戶余額0.049472萬元、劉某1名下農行95×××13賬戶余額71.396008萬元(其中銀行利息0.396008萬元)、婁某某建行71×××52賬戶5.430373萬元、巴鈴天元加油站股權38萬元。
經婁某某確認的家庭支出統(tǒng)計表及貴州省1962年至2018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統(tǒng)計數(shù)據(jù)證實: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間婁某某家庭支出40.467874萬元,分別為按貴州省統(tǒng)計局發(fā)布的各年度人均消費性支出統(tǒng)計數(shù)據(jù)計算的家庭生活消費性支出20.118901萬元、興仁縣政府房款1.6504萬元(集資款0.8504萬元、裝修款0.8萬元)、苗木生意投資2.7萬元、液化氣站投資2萬元、離婚時分割給屠某存款農行94×××15賬戶4.533528萬元、屠某建行43×××07賬戶8.465045萬元、婁某2嫁妝1萬元。
經婁某某確認家庭收入統(tǒng)計表、工資表等證實:婁某某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家庭收入72.042124萬元,分別為婁某某工資21.452265萬元、屠某工資22.593851萬元、律師業(yè)務3萬、領帶生意3萬元、苗木生意6萬、液化氣站6萬元、劉某1銀行卡利息0.396008萬元、收受賄賂9.6萬元。
2、工商注冊資料證實:興仁縣巴鈴天元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任某,成立日期2004年3月,注冊資本110萬元。
3、戶籍證明證實:婁某某、屠某、婁某2、婁某3的戶籍情況。
4、不動產登記信息證實:婁某某,興仁市某某鎮(zhèn)某某路(面積155平方,集資建房款7.16312萬元);興義市某某路某某局宿舍X棟X號房系2005年集資建房,所有權人為婁某某,房屋取得時間為2005年8月。
5、內部結算票據(jù)、繳費明細賬、情況說明證實:興義市某某路州某某局宿舍X棟X號房的集資款為9.966808萬元,繳款人為徐某生。
6、巴鈴天元加油站合伙協(xié)議及離婚協(xié)議證實:2002年12月,甲方任某與乙方婁某某合伙經營巴鈴天元加油站,簽訂《合伙經營加油站合同書》,約定甲方占股60%,乙方占股40%,權利與義務按出資比例享受和承擔。屠某與婁某某于2006年3月簽訂離婚協(xié)議,投入到天元加油站的股權的40%的股權,雙方及共同生育的女兒婁某3各擁有三分之一。
7、銀行流水證實:至2008年12月,婁某某62×××84賬戶上余額0.049472萬元、71×××52(卡號62×××90)賬戶2005年10月開戶,至2008年12月余額5.430373萬元。
劉某195×××13賬戶,2006年10月開戶,至2008年12月余額71.396008萬元,其中0.396008萬元為利息;2006至2008年存入71萬元。
至2006年3月,屠某43×××07賬戶余額為8.465045萬元、94×××15賬戶余額為4.533528萬元。
8、繳款憑證證實:1994年至1995年婁某某分3次交興仁縣某某辦宿舍集資建房款0.8504萬元。
9、徐某生提供情況說明證實:1997年7月至2007年3月在黔西南州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局(煤炭局)工作,在任局長時認識婁某某,2003年黔西南州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局根據(jù)相關政策進行職工宿舍集資建房,我集資了一套,因工作調動的原因,我把我參與集資建房轉給婁某某,算賬下來我名下的那套總的支付9萬多元,錢是我交的,后來我轉該房屋給婁某某后,婁某某把房屋的錢拿給了我。
10、律師執(zhí)業(yè)資料證實:婁某某于1993年8月經考核合格,被授予律師資格。
11、證人屠某證言證實:1986年10月與婁某某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后于1987年11月生下女兒婁某3,因感情不合,2006年3月與婁某某協(xié)議離婚了,沒有辦理離婚登記,婁某2結婚時給她的嫁妝是婁某某在辦。我與婁某某都沒有個人婚前財產,結婚時的婚房都是租住的。我與婁某某結婚后,婁某某在興仁縣政府辦工作期間,1993年我們參與了興仁縣某某宿舍集資建房一套,集資款是婁某某出的,在2006年離婚時,該房子歸我所有。2003年我們家和任某合伙在巴鈴投資38萬元辦天元加油站,占40%的股份,在離婚時約定由我、婁某某和婁某3各占三分之一,銀行賬戶的存款歸各自所有。與婁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家庭收入只有我和婁某某的工資收入。
12、證人任某證言證實:2002年經向相關部門申請建設巴鈴鎮(zhèn)天元加油站,2003年底加油站建成前婁某某曾以30多萬元投資入股了天元加油站,占股40%。
13、證人雷某1證言證實:2006年婁某某與屠某協(xié)議離婚后我同婁某某同居在一起,在2010年之后我們的經濟才不分彼此的。
14、證人婁某2證言證實:父母離異后我一直跟著爺爺婁某3、奶奶朱某2生活,我的生活費和學費一直都是我爺爺給的,1998年8月參加工作,2002年12月結婚時嫁妝有電視機、洗衣機、冰箱、沙發(fā)等價值1萬元左右,我和丈夫共同出錢置辦。我婚禮置辦酒席的費用是父親婁某某和媽屠某出的。
15、證人朱某2證言證實:婁某某和趙某婚后,婁某2在結婚前和我與我丈夫婁某3一起生活。
16、證人張某2證言證實:我和婁某某在1999年合伙做過液化氣生意,婁某某投資2萬元,我前后投資了6萬元,婁某某連本帶利分得6萬元。
17、證人陳某2、韋某、劉某2證言均證實:婁某某、劉某2、韋某、陳某21999年合伙做林木育苗生意,每家陸續(xù)投入資金2.7萬,每家收入(含投資成本)6萬元。
18、被告人婁某某供述:1978年3月與趙某珍結婚,1979年1月生長女婁某2,1981年10月與趙某離婚;1986年10月與屠某結婚,1987年11月生女兒婁某4,2006年3月與屠某協(xié)議離婚。在2006年與雷某1有往來和接觸,但在經濟上是各自獨立的,從2010年開始,我和雷某1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按照協(xié)議婁某2由我撫養(yǎng),但實際上離婚的時候我還在興仁師范進修,所以婁某2在結婚以前一直是和我父親婁某3、母親朱某2一起共同生活,婁某2的生活費都是我父母在支付。我和屠某結婚后育有女兒婁某4,共三人。在我和屠某結婚時都沒有個人婚前財產,結婚時的婚房都是租的。我與屠某協(xié)議離婚,明確財產分割情況,即縣政府的集資宿舍歸屠某所有,婁某4由屠某撫養(yǎng),夫妻共同在巴鈴天元加油站40%的股份平均分成3份,我、屠某和婁某4各占一份。截止2008年12月31日,我名下的財產有以下幾項:第一項財產是在興仁市某某路某某局宿舍X棟X單元X層的房子,是在2005年我交了7.16312萬元(核對收據(jù))參與的集資建房,2006年底至2007年初花了7萬元對該套房屋進行了裝修。這套房屋屠某并不知道,是登記在我名下的。第二項財產是興義市某某路黔西南州某某局宿舍X單元X樓X號房,黔西南州某某局長徐某生名義集資,拿了10萬元給徐某生去交集資建房款,后來徐某生退還了我一部分,實際花了9萬多元,在2007年花了8萬余元對房屋進行了裝修。第三項財產是在巴鈴天元加油站享有40%的股份,與任某合伙修建了巴鈴鎮(zhèn)天元加油站,我和屠某投入38萬元,2006年我和屠某離婚時,加油站所享有的40%的股權由我、屠某和我女兒婁某4各占三分之一。另外還有銀行存款,工行的有幾百元,建行的有5萬元,以銀行流水體現(xiàn)的為準。用我兄弟婁某1的岳母劉某1的身份證在農行辦了一張銀行卡,2006年至2008年期間存了71萬元。
從1986年10月我與屠某結婚后,一直到2008年12月,家庭收入情況如下:一是我和屠某的工資收入;二是在1985年5月至1993年6月期間在興仁縣司法局工作,從事律師業(yè)務,收入有近3萬元;三是1999年至2000年我與陳某2等人搞林木育苗,連本帶利分得近6萬元;四是在1999年到2000年我與張某2搞了個液化氣站,連本帶利分得6萬元;五是2001年至2002年做領帶生意收入近3萬元;六是2003至2008年期間共收受煤礦老板湯某逢年過節(jié)送的5.8萬元;七是收受原某某煤礦老板楊某在2007年至2008年期間送的0.8萬元;八是收受某某煤礦老板嚴某在2005年送的3萬元;九是劉某1賬戶存款利息收入有幾千余元。
在1986年10月與屠某結婚后到2008年12月,家庭支出除了投資巴鈴鎮(zhèn)天元加油站、興仁縣某某局宿舍房屋及黔西南州某某局集資及裝修款外,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1993年參與興仁縣某某辦集資建房,支付集資款0.8萬余元,在1995年對該房進行裝修,支付裝修款0.8萬元,總的花了1.6萬余元;二是在1999年至2000年期間和陳某2等人做林木育苗生意投資了2.7萬元;三是在1999年至2000年期間搞液化氣站投資了2萬元;四是家庭生活支出;五是2003年婁某2結婚時我給她買了洗衣機、電冰箱等嫁妝,花了1萬余元;六是2006年和屠某離婚時,屠某名下的銀行存款歸她個人所有。
認定事實,還有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并經查證屬實的下列綜合證據(jù)予以證實:
1、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搜查證、搜查筆錄等證實:興仁市監(jiān)察委員會于2020年7月25日對婁某某涉嫌職務犯罪一案立案調查,同日對婁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1日分別依法對婁某某在興仁市某某路某某局宿舍、興義市某某局(原州某某局)宿舍的住所進行搜查,并對相關物品進行拍照、扣押。
2、任免職文件證實:婁某某1984年8月起任興仁縣民建鄉(xiāng)政府秘書至2014年9月退休期間的任免職情況。
3、票據(jù)證實:婁某某親屬退繳贓款404.9694萬元,向中共興仁市紀委退繳262.9694萬元,分別為2021年1月18日23.8694萬元、1月19日50萬元、2月8日92.1萬元、97萬元;向興義市人民法院退繳142萬元,分別為2021年5月8日91萬元、5月11日30萬元、5月12日5萬元、16萬元。
4、興仁市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婁某某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線索來源及到案情況》證實:2020年7月25日將婁某某留置,在留置期間,經組織多次教育,婁某某如實交代組織掌握其利用職務便利受賄及巨額財產不能說明來源等問題,上繳違法所得262.9694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婁某某任興仁縣人民政府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煤炭管理)局局長、興仁縣經濟貿易和科學技術局副局長、興仁縣煤炭中心主任、晴興高速公路建設工程煤炭處理工作組組長、興仁縣工業(yè)和特色局黨組書記、貴州興仁登高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受賄他人財物價值419.498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間,婁某某的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115.431531萬元,不能說明其來源,其行為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婁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予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婁某某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確認。在受賄犯罪中,公訴機關指控婁某某收受湯某茅臺酒2007年價格為600元一瓶沒有提供相關價格認定證據(jù),不予認定其價格;指控2010年價格為800元一瓶,提供的價格認定依據(jù)為869元一瓶,應認定為869元一瓶,故予以糾正;公訴機關指控婁某某收受嚴某四箱冬蟲夏草,因該行為已認定為違紀行為并作出相應處理,故不予認定為受賄行為,應予糾正。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中,公訴機關指控時間從1986年10月起計算,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規(guī)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故從1988年2月起計算符合規(guī)定,起訴指控的計算時間錯誤并導致金額有誤,故予以糾正。
被告人婁某某的辯護人辯稱“受賄罪中岑某的219萬元不屬于受賄,婁某某只是幫助岑某介紹綠化工程承包”,經查,婁某某身為全資國有公司貴州金鳳凰產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和貴州金州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持股的貴州興仁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其利用職務便利為貴州某某公司施工人岑某承接貴州興仁登高公司綠化項目提供幫助,由婁某某特定關系人雷某1、雷某2占干股分紅,獲取利益219萬元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特征,應以受賄罪論處,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針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婁某某辯解“有40萬元能說清楚來源,分別1986年結婚收禮金5萬元、生育孩子收禮金2萬元、大女兒結婚收禮金6萬元、興仁房子搬家收禮金11萬元、2007年興義房子搬家收禮金12萬元、鄭屯合伙辦公司其是董事發(fā)得會議補助4萬元”;辯護人辯稱“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指控多算了一年零四個月的時間,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1988年1月公布施行,從1986年起合計產生的不明來源財產115萬多元,具體到每個月的金額是4307元,多算了6.9萬元,多出的部分應當減除。庭審中婁某某所說的六筆錢也應當扣除,各種人親往來送禮應當屬實,從本案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來說這幾筆應當扣除,根據(jù)計算最終財產來源不明的只有71萬多元”,經查,辯護人提出的“指控多算了一年零四個月的時間,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1988年1月公布施行”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婁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涉及到結婚、生育孩子、搬家等收禮金問題,屬于人情往來;鄭屯合伙辦公司其是董事發(fā)會議補助問題,無證據(jù)證實;辯護人提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shù)額應總額平均到每一個月而扣減多計算的時間,而沒有從當時的實際收入及支出來計算明顯不當,故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辯稱“在興仁市紀委退繳贓款444.1萬元問題”,經核實,退繳款項中有179.1306萬元屬于違紀款項,在留置期間實際退贓為262.9694萬元。
根據(jù)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人婁某某受賄所得贓款、贓物及財產差額部分,應予追繳;同時對收受湯某貴陽市某某小區(qū)BX棟X單元X層X號房及高某昆明市某某路某某小區(qū)X幢X單元X號房后進行了出售,對增值部分應予追繳。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進行了修正,修正后的法定刑比1997年刑法較重,根據(jù)刑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應適用1997年刑法的規(guī)定。
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被告人婁某某收受賄賂419.498萬元,屬“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法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shù)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jù)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婁某某的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115.431531萬元,不能說明其來源,應當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退繳了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處罰;對受賄罪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事實提出辯解意見,不能認定為認罪認罰。公訴機關提出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提出量刑意見不當,不予采納。
根據(jù)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后,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
綜上所述,為保障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不受侵犯,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婁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31年10月24日止,留置期間已折抵刑期。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婁某某所得贓款(含贓物出售增值部分)441.8214萬元及財產差額部分115.431531萬元(已退繳404.9694萬元)予以沒收、追繳被告人婁某某所得贓物登記在陳某1名下的貴陽市小河區(qū)某某路8號某某開發(fā)小區(qū)BX棟X單元X層X號房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再官
人民陪審員 曾德華
人民陪審員 蔣文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陳曉雪
書 記 員 黃 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