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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贛1129刑初19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2-19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贛1129刑初19號    

江西省萬年縣人民檢察院以萬檢一部刑訴〔202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受賄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江西省萬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志仲、汪少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戈某某及其辯護人劉義程、葉見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萬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0年1月間,被告人戈某某利用身為橫峰縣委常委、宣傳部部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汪某1、曹某、汪某2等8人在教育系統(tǒng)建設工程、教育系統(tǒng)采購項目承發(fā)包、工程款撥付及協(xié)調工程進度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8人所送錢款共計人民幣141萬元:

1、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間,被告人戈某某多次收受汪某1所送現(xiàn)金計人民幣47萬元,為汪某1在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協(xié)調工程進度、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

(1)2017年7、8月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委宣傳部的辦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

(2)2018年2月的一天,戈某某在橫峰縣怡嘉風尚賓館,收受汪某1所送現(xiàn)金20萬元人民幣。

(3)2019年2月初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委宣傳部的辦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現(xiàn)金10萬元人民幣。

(4)2019年7、8月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委宣傳部的辦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現(xiàn)金10萬元人民幣。

(5)2020年1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信州區(qū)現(xiàn)代城小區(qū)家中,收受汪某1所送現(xiàn)金2萬元人民幣。

2、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間,被告人戈某某多次收受曹某所送錢款計16萬元人民幣,為曹某承接教育系統(tǒng)政府采購項目等方面提供幫助。

(1)2017年10、11月的一天,戈某某在位于市政府廣信大廈附近,收受曹某所送現(xiàn)金6萬元人民幣。

(2)2018年2月,戈某某通過橫峰縣職教中心食堂承包人徐人志的銀行賬戶,收受曹某以轉賬方式所送10萬元人民幣。

3、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間,被告人戈某某多次收受汪某2、鐘某所送現(xiàn)金計48萬元人民幣,為汪某2、鐘某在橫峰縣工程協(xié)調工程增量等方面提供幫助。

(1)2018年1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朋友熊冬仔家中,收受汪某2所送現(xiàn)金3萬元人民幣。

(2)2018年6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委宣傳部的辦公室,收受鐘某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

(3)2018年8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委宣傳部的辦公室,收受汪某2所送現(xiàn)金20萬元人民幣。

(4)2018年9月的一天,戈某某在橫峰縣,收受汪某2所送現(xiàn)金20萬元人民幣。

4、2017年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戈某某多次收受肖某所送現(xiàn)金計10萬元人民幣,為肖某承接橫峰縣均衡班班通設備采購項目等方面提供幫助。

(1)2019年1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橫峰縣華云酒店,收受肖某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位于信州區(qū),收受肖某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

5、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委宣傳部的辦公室內,收受周某所送現(xiàn)金10萬元人民幣,為周某承接橫峰縣公共體育場田徑跑道和足球場項目面層工程(橡膠跑道、草坪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

6、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華云酒店所住房間內,收受程某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為程某在橫峰縣第三幼兒園工程項目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

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在橫峰縣委宣傳部辦公室里收受韓某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為韓某在橫峰縣職教中心項目一標工程推進工程進度、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

2020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戈某某聽聞紀檢監(jiān)察部門將對教育系統(tǒng)項目進行調查,因害怕被追究責任,遂退還給曹某、肖某、周某、程某、韓某等人共計46萬元人民幣,另將10萬元上交至上饒市廉政賬戶。2020年12月9日,戈某某及其家屬將90萬元贓款上繳至上饒市監(jiān)察委員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戈某某主動向上饒市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戈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戈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劉義程、葉見悅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戈某某構成受賄罪的定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起訴書中認定戈某某受賄數(shù)額為141萬元定性不準確,認定數(shù)額有誤。(1)起訴書中所認定的第2起第(2)項以及第7起兩筆款不符合受賄款的性質,不應認定為受賄款項。(2)戈某某在案發(fā)前主動退還給曹某、肖某、周某、程某、韓某五人46萬元以及戈某某在立案前退到廉政賬戶的10萬元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2、關于本案的量刑,公訴機關在戈某某自愿認罪認罰的情況下對其提出兩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量刑過重,結合本案中戈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危害后果,應對戈某某在兩年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1)受賄數(shù)額處于“數(shù)額巨大”的底端;(2)具有自首情節(jié);(3)具有全部退贓的情節(jié);(4)認罪認罰;(5)已繳納罰金十萬元;(6)其家庭現(xiàn)狀比較困難。

經審理查明,2017年至2020年1月間,被告人戈某某利用身為橫峰縣委常委、宣傳部部長職務上的便利,為汪某1、曹某、汪某2等8人在教育系統(tǒng)建設工程、教育系統(tǒng)采購項目承發(fā)包、工程款撥付及協(xié)調工程進度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8人所送錢款共計人民幣141萬元:

1、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間,被告人戈某某多次收受汪某1所送現(xiàn)金計人民幣47萬元,為汪某1在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協(xié)調工程進度、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

(1)2017年7、8月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委宣傳部的辦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

(2)2018年2月的一天,戈某某在橫峰縣怡嘉風尚賓館,收受汪某1所送現(xiàn)金20萬元人民幣。

(3)2019年2月初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委宣傳部的辦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現(xiàn)金10萬元人民幣。

(4)2019年7、8月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委宣傳部的辦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現(xiàn)金10萬元人民幣。

(5)2020年1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信州區(qū)現(xiàn)代城小區(qū)家中,收受汪某1所送現(xiàn)金2萬元人民幣。

2、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間,被告人戈某某收受曹某所送錢款計16萬元人民幣,為曹某承接教育系統(tǒng)政府采購項目等方面提供幫助。

(1)2017年10、11月的一天,戈某某在位于市政府廣信大廈附近,收受曹某所送現(xiàn)金6萬元人民幣。

(2)2018年2月,戈某某通過橫峰縣職教中心食堂承包人徐人志的銀行賬戶,收受曹某以轉賬方式所送10萬元人民幣。

3、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間,被告人戈某某多次收受汪某2、鐘某所送現(xiàn)金計48萬元人民幣,為汪某2、鐘某在橫峰縣工程協(xié)調工程增量等方面提供幫助。

(1)2018年1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朋友熊冬仔家中,收受汪某2所送現(xiàn)金3萬元人民幣。

(2)2018年6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委宣傳部的辦公室,收受鐘某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

(3)2018年8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委宣傳部的辦公室,收受汪某2所送現(xiàn)金20萬元人民幣。

(4)2018年9月的一天,戈某某在橫峰縣,收受汪某2所送現(xiàn)金20萬元人民幣。

4、2019年1至2月間,被告人戈某某收受肖某所送現(xiàn)金計10萬元人民幣,為肖某承接橫峰縣均衡班班通設備采購項目等方面提供幫助。

(1)2019年1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橫峰縣華云酒店,收受肖某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位于信州區(qū),收受肖某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

5、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委宣傳部的辦公室內,收受周某所送現(xiàn)金10萬元人民幣,為周某承接橫峰縣公共體育場田徑跑道和足球場項目面層工程(橡膠跑道、草坪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

6、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華云酒店所住房間內,收受程某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為程某在橫峰縣第三幼兒園工程項目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

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某在橫峰縣委宣傳部辦公室里收受韓某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為韓某在橫峰縣職教中心項目一標工程推進工程進度、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

2020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戈某某聽聞紀檢監(jiān)察部門將對教育系統(tǒng)項目進行調查,因害怕被追究責任,遂退還給曹某、肖某、周某、程某、韓某等人共計46萬元人民幣,另將10萬元上交至上饒市廉政賬戶。2020年12月9日,戈某某及其家屬將90萬元贓款上繳至上饒市監(jiān)察委員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戈某某主動向上饒市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證明被告人戈某某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及其實施犯罪時所利用的職務與職權的證據(jù)如下:

1.立案決定書,證明戈某某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由上饒市監(jiān)察委員會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2.留置決定書,證明戈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上饒市監(jiān)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

3.戶籍信息,證明戈某某已達到負刑事責任年齡。

4.歸案情況說明,證明戈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主動向上饒市紀委監(jiān)委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5.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共橫峰縣委關于戈某某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中共橫峰縣委辦公室情況說明、戈某某到橫峰任職以來掛點項目情況表,證明戈某某于2016年8月起至2020年10月份,擔任中共橫峰縣委常委、宣傳部部長,負責意識形態(tài)、宣傳思想工作,分管教育體育、科技、衛(wèi)計、電子商務、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工作,期間擔任橫峰縣職教中心建設、橫峰興安學校改擴建、職教中心建設、興安學校(蓮荷中學)改擴建、橫峰縣公共體育場田徑跑道和足球場等項目的掛項目縣領導。證明戈某某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及其實施犯罪時所利用的職務與職權。

6.銀行卡交易明細、取款憑證,證明2017年8月10日,戈某某在中國銀行存款4.96萬元、2017年10月7日在中國銀行存款7.76萬元、2018年9月29日在中國銀行存款1.9萬元、2019年3月24日在中國銀行存款10.85萬元、2020年3月21日取款5萬元。證明吳某(系戈某某妻子)于2018年2月23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14.4萬元、2018年7月22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5.5萬元、2018年11月24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10萬元、2018年12月6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3萬元、2019年1月20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5萬元、2019年2月3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20萬元(戈某某代存)、2019年2月24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16萬元、10萬元、2019年9月1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6.6萬元、2020年3月19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取款2萬元、2020年3月20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取款5萬元、2020年3月21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取款25萬元。證明戈某某2018年3月19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2.98萬元、2018年3月9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7.08萬元、2018年2月28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2.95萬元。證明受賄款的去向及2020年戈某某退還曹某等人受賄款的來源。

7.戈某某任職以來工資等收入情況證明,證明戈某某的工作收入情況。

8.關于戈某某辦公室使用情況說明、情況說明、辦公室照片、政府周轉安置房照片,證明戈某某2016年8月來橫峰縣委宣傳部任職以來,其辦公室位于橫峰縣,一直未更換,辦公室為單間,面積約20平米。證明戈某某2016年8月來橫峰縣委宣傳部任職,橫峰縣委宣傳部提供橫峰縣岑山酒店供其居住一個月,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提供橫峰縣赭庭花園小區(qū)的房間供其居住使用,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提供橫峰興安華城小區(qū)的房間供其居住使用,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份提供政府周轉安置房(農商銀行六樓606室)供其居住使用。證明受賄的地點。

二、證明戈某某收受汪某1錢財,為其謀取利益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中標通知書贛建橫招字[2016]第25號、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建設工程補充協(xié)議、關于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工程情況證明、授權委托書、內部承包協(xié)議、江西省海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橫峰縣審計局審計報告2019年第**、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工程資金撥付一覽表、財政資金支付憑證及發(fā)票、江西省海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轉賬憑證,證明江西省海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份中標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施工項目,實際授權由汪某1承建,政府撥付工程款后,均轉給了汪某1指定的賬戶。

(2)關于職教中心土石方采用大型機械錘擊破碎開挖定價建議報告、阻工警情信息、群眾來訪登記表,證明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工程施工后,因采用爆破方式導致附近居民阻工,便變更為大型機械破碎施工。

(3)縣職教中心項目建設現(xiàn)場協(xié)調會、調度會、工作推進會議紀要(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24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12月18日)、橫峰縣政府關于職教中心項目土石方工程專題調度會議紀要[2017]年7號,證明戈某某多次主持召開縣職教中心項目建設推進會,確定先施工后計算工程量、同意繼續(xù)使用大型機械破碎施工等方式推進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工程項目進度。

(4)手提包及保險箱照片、取款憑證、銀行交易流水,證明汪某12017年7月14日至7月31日多次取現(xiàn),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6日取現(xiàn)30萬余元,2019年1月31日取現(xiàn)5萬元,2019年2月1日取現(xiàn)4.99萬元。證明汪某1行賄錢財?shù)膩碓础?/p>

(5)張素仙(汪某1妻子)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汪某1在橫峰做工程的時候經常拿棕色的手提包,自家保險柜經常存放大量現(xiàn)金。

(6)何利軍(橫峰縣城投公司負責人)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7年底或2018年初,戈某某多次打過電話給何利軍,要他加快橫峰縣職教中心項目土石方工程工程款資金撥付流程。

(7)張正松(系橫峰縣怡嘉風尚賓館股東)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8年春節(jié)前后,張正松在怡嘉風尚賓館安排一個房間供戈某某使用,后來一般節(jié)假日,戈某某偶爾也會讓張正松給他開個房間。證明受賄的地點。

2.證人證言

(1)汪某1(系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實際承建人)的證言,證明了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間,汪某15次送給戈某某錢財,共計人民幣47萬元,目的是為了讓戈某某為汪某1在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協(xié)調工程進度、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錢財來源于銀行取現(xiàn)或日常開支使用的現(xiàn)金。

(2)滕某(橫峰縣教體局副局長)的證言,證明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因為前期施工采用爆破的方式,導致附近居民房屋受損,附近居民有時會到施工現(xiàn)場阻工,戈某某召開了現(xiàn)場推進會推動,讓土石方工程順利施工。因施工方式變更后沒確定新的價格導致土石方工程項目暫停施工,戈某某又多次出面協(xié)調,并通過召開項目推進會確定先施工后計算工程量,同意繼續(xù)使用大型機械破碎施工等方式推進項目進度。同時,戈某某多次催促滕某撥付土石方工程款。

(3)余某1的證言,證明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工程是汪某1的工程,汪某1請余某1做現(xiàn)場管理。戈某某在該工程上給了不少幫助。余某1聽汪某1說他過年過節(jié)都會去戈某某那里走訪,具體如何走訪的余某1不清楚。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間,戈某某多次收受汪某1所送現(xiàn)金計人民幣47萬元,并為汪某1在橫峰縣職教中心土石方工程協(xié)調工程進度、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受賄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jié)與證人汪某1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前面收的45萬元,戈某某都是先放在橫峰住的地方,后陸陸續(xù)續(xù)用掉一部分,剩下的都被戈某某先后分批存入銀行。第五次收的2萬元被戈某某日常開支使用了。

三、證明戈某某收受曹某錢財,為其謀取利益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政府采購申請表、均衡發(fā)展迎檢計算機采購項目政府采購委托代理協(xié)議、均衡發(fā)展迎檢計算機采購項目政府采購公開招標中標公告、中標結果通知書、成交通知書、橫峰縣教育體育局均衡發(fā)展迎檢計算機采購項目合同、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江西源友實業(yè)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均衡發(fā)展迎檢計算機采購資金撥付一覽表、戈某某日記本復印件、尹輝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8年2月11日江西源友實業(yè)有限公司中標橫峰縣教育體育局均衡發(fā)展迎檢計算機采購項目。

(2)保險柜照片、曹堂榮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曹堂榮于2017年7月至9月在中國農業(yè)銀行多次取現(xiàn)存于自家保險柜,并于2017年9月借給曹某8萬元現(xiàn)金。證明曹某行賄款的來源。

(3)銀行卡交易明細,證明陸志強于2018年2月12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轉給曹某38萬元,同日曹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轉給徐人志10萬元。證明曹某行賄款的來源及行賄的方式。

(4)徐人志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8年2月份,戈某某叫徐人志拿個銀行卡號給他,徐人志便將尾號1868的銀行卡報給了戈某某,2018年2月12日,徐人志尾號1868的銀行卡收到曹某匯來的十萬元。

(5)陸志強(系江西源友公司負責人)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8年1月份左右,曹某告訴其拿到了橫峰縣教體局的一個均衡發(fā)展迎檢計算機采購項目,想從陸志強處進貨。但因價格原因,兩人沒有談攏。后面在橫峰教體局電教站站長童某的勸說下,陸志強與曹某達成協(xié)商,曹某不再參與投標并退出該項目,陸志強補償曹某前期相關費用38萬元。2018年2月11日,經公開招標,江西源友公司中標了橫峰縣教體局均衡發(fā)展迎檢計算機采購項目。2018年2月12日,陸志強通過工行個人網銀轉賬方式將38萬元轉到曹某工行賬上。

(6)胡鵬林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20年3月中旬,胡鵬林出借了16萬元現(xiàn)金給戈某某。

(7)何志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20年3月份左右,何志俊幫戈某某從上饒帶了一個紙袋給南昌的曹某。

2.證人證言

(1)曹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間,曹某2次送給戈某某錢財共計16萬元人民幣,目的是為了感謝戈某某將計算機采購項目介紹給她,并希望得到戈某某繼續(xù)關照。第一次的錢來源于曹某向曹滿榮所借的現(xiàn)金,第二次是陸志強補償曹某的38萬元,后曹某通過戈某某提供的銀行卡賬號(徐人志的賬號),轉了10萬元給戈某某。2020年3月,戈某某通過何志俊將16萬元現(xiàn)金退給了曹某。

(2)證人戴某(時任橫峰縣教體局局長)、滕某(橫峰縣教體局副局長)、童某(橫峰縣教體局電教站站長)、張某1(橫峰縣教體局電教站干部)的證言,均證明2018年初,曹某在戈某某的介紹下,前往橫峰縣教體局對接,準備承接計算機采購項目,但因為曹某準備提供的貨源不符合規(guī)定,曹某便與神舟電腦代理商陸志強反復協(xié)商,達成了協(xié)議,由曹某放棄參與投標并退出該項目,陸志強補償了一筆錢給曹某。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間,戈某某2次收受曹某所送錢款計16萬元人民幣,對方送錢的目的是為了感謝戈某某在承接教育系統(tǒng)政府采購項目等方面提供的幫助,并繼續(xù)希望得到戈某某的關照,多介紹點項目給她。受賄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方面與證人曹某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第一次受賄款6萬元部分用于生活開支,余下的錢被戈某某分多次存入了工商銀行,第二次受賄款一直放在徐人志處。2020年3、4月份左右,戈某某向胡鵬林借了16萬元現(xiàn)金并通過何志俊將16萬元退給了曹某。

四、證明戈某某收受汪某2、鐘某錢財,為其謀取利益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中標通知書、建設施工合同、關于興安學校改擴建項目情況證明、江西中亞建設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橫峰縣審計局審計報告2019年第**中亞公司關于興安項目工程款走向表、橫峰縣改擴建項目資金撥付一覽表、財政資金支付憑證及發(fā)票、橫峰中學及紅楓公園地形圖、戈某某日記本復印件、興安學校改擴建項目指揮部工作推進會議方案、興安學校改擴建項目調度會研究事項、興安學校改擴建項目指揮部工作推進會會議紀要[1]、會議照片、關于興安學校改擴建項目指揮部工作推進會會議紀要[1]情況說明,證明江西中亞建設有限公司2016年6月中標興安學校改擴建項目,工程實際委托鐘某全權負責,政府撥付工程款后轉給鐘某及鐘某指定賬戶;證明橫峰縣改擴建項目在實施過程中因工程變更、漏項等事宜未及時召開指揮部會議,項目在審計過程中因缺少會議研究材料,審計不能通過,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戈某某主持召開興安學校改擴建項目指揮部工作推進會,并要求將該項目會議紀要時間變更為2017年6月7日下午3時。

(2)手提包照片、取款憑證、銀行交易流水,證明2018年4月27日,汪某2在中國工商銀行取款50萬元;2018年6月22日,鐘某在中國建設銀行取款2萬元。

(3)熊冬仔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戈某某、汪某2經常來其家中打麻將。證明行受賄的地點。

2.證人證言

(1)證人汪某2(橫峰縣改擴建項目的實際承建人)的證言,證明汪某2先后3次送給戈某某現(xiàn)金43萬元,鐘某(項目的股東,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送給戈某某現(xiàn)金5萬元,目的是為了希望戈某某能在興安學校改擴建項目工程增量過會等方面給汪某2關照。自己送給戈某某的錢來源于銀行取款和日常使用的備用金。

(2)證人鐘某(橫峰縣改擴建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的證言,證明2018年6月,鐘某在戈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戈某某現(xiàn)金5萬元,希望戈某某能在興安學校改擴建項目工程增量過會等方面給予關照。送給戈某某的錢來源于銀行支取現(xiàn)金和日常備用金。因工程增量遲遲沒有過會,汪某2也送了幾十萬元錢給戈某某。

(3)證人戴某、余某2、滕某的證言,證明橫峰縣改擴建項目在實施過程中產生增量,項目送審過程中發(fā)現(xiàn)工程增量沒有過會,不能通過。戈某某為了讓興安學校項目順利送審,就召集各個部門開了工程增量的會議,教體局按照戈某某的要求參會并通過了興安學校的工程增量的事,并根據(jù)要求將該項目會議紀要時間由2018年12月18日變更為2017年6月7日,最終讓興安學校工程順利通過審計。

(4)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明汪某2是張某2朋友,其與汪某2有兩筆經濟往來。第一筆大概在2013年左右,張某2岳父李某銀行轉貸需要,張某2向汪某2借了100萬元,這筆款在借款一個月后就還給了汪某2。第二筆大概在2014年左右,張某2向汪某2借了50萬元,這筆款在2019年1月份還清。

(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左右,李某女婿張某2向汪某2借了人民幣100萬元,這筆借款于一個月后還給了汪某2。2018年5月份左右,李某用在橫峰縣改擴建工程做內外墻粉刷的工程款抵扣了張某2欠汪某2的15萬元。

(6)證人包新水的證言,證明包新水與汪某2是朋友關系,2018年6月,包新水因生意周轉需要較多資金,就聯(lián)系了汪某2想借點錢。后來汪某2借給包新水1000萬元,月利率2分。之后,包新水先后兩次共收到了汪某2共計1000萬元的借款,每次500萬元。包新水向汪某2出具了1000萬元的借條。

(7)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大概是2018年4月底的一天,汪某2讓趙某送他去昌北機場,趙某將汪某2的車開到洗車店清洗。在洗車的過程中,趙某看到車后備箱里放了一個收納箱和一捆錢(具體多少錢不清楚)。趙某稱了那捆錢,大概有2斤多重。之后去接汪某2之前趙某把那捆錢放回了車后備箱。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間,戈某某先后5次收受汪某2、鐘某所送現(xiàn)金計48萬元人民幣,二人送錢的目的是希望在橫峰縣工程得到關照,并在協(xié)調工程增量過會等方面得到幫助。4次收來的錢部分用于日常開支,剩下的分批次存入了銀行。

五、證明戈某某收受肖某錢財,為其謀取利益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政府采購申請表、橫峰縣教育體育局均衡班班通設備采購招標文件、中標結果通知書、成交通知書、橫峰縣教育體育局均衡班班通設備采購合同、政府采購供貨驗收單、江西思銳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均衡班班通設備采購資金撥付一覽表、財政資金支付憑證及發(fā)票、橫峰縣教體局黨委會議記錄,證明2018年3月21日江西思銳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中標橫峰縣教育體育局均衡班班通設備采購項目,2019年1月、2月、2020年1月先后收到項目工程款共計249.3萬元。

(2)銀行卡交易流水、鄭寧劍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鄭寧劍系江西思銳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法人,江西思銳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分別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1日收到均衡班班通設備采購項目工程款,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3日分別轉給鄭寧劍45萬元、54萬元,鄭寧劍于2019年1月12日、2019年2月3日分別支取現(xiàn)金5萬元和15萬元交給了肖某。證明行賄款來源。

(3)銀行卡交易流水、王傳玲出具情況說明,證明2020年3月份的一天,肖某將10萬元(退還款)現(xiàn)金交給了王傳玲,后面連同其他現(xiàn)金于2020年7月19日在交通銀行存入28萬元現(xiàn)金。

2.證人證言

(1)證人肖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在戈某某的幫助下,肖某承接了橫峰縣教體局均衡班班通項目,后面為感謝并希望繼續(xù)得到戈某某的關照,肖某先后2次送給戈某某共計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2次送給戈某某的錢都是從鄭寧劍那得來。2020年3月左右,戈某某將10萬元現(xiàn)金退給了肖某。

(2)證人戴某、滕某、童某、張某1的證言,證明2018年初,肖某在戈某某的介紹下,承接了橫峰縣教體局班班通項目。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7年至2019年2月間,戈某某2次收受肖某所送現(xiàn)金計10萬元人民幣,對方送錢的目的是為了感謝戈某某幫助肖某成為了2018年橫峰縣教體局班班通項目的實際供貨人。2020年3月左右,戈某某將10萬元現(xiàn)金退給了肖某。

六、證明戈某某收受周某錢財,為其謀取利益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橫峰縣公共體育場田徑跑道和足球場建設項目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贛建橫招字[2017]第13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橫峰縣公共體育場田徑跑道和足球場橡膠跑道、草坪工程招標控制價評審報告、江西浙華公司情況說明、江西浙華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工程項目承包協(xié)議、安全生產責任狀、政府采購委托代理協(xié)議、通標結果通知書、成交通知書、橫峰縣公共體育場田徑跑道和足球場建設工程采購合同書、江西省岑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況說明、江西省岑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承諾書、江西省岑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狀,證明江西浙華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中標橫峰縣公共體育場田徑跑道和足球場項目,經協(xié)商,2018年6月25日該項目由周某實際承建,項目具體事項由周某自主負責。江西省岑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中標橫峰縣公共體育場田徑跑道和足球場建設工程采購項目,經協(xié)商,該項目由周某實際承建,項目具體事項由周某自主負責。

(2)縣職教中心項目建設推進會會議紀要(2018年7月10日),證明2018年7月10日,戈某某主持召開縣職教中心項目建設推進會,會議明確“新增的運動場塑膠面層、人工草坪,盡快完成財政評審,采用采購程序選擇施工單位,做好底、面層施工銜接,避免相互推責”。

(3)周某提包及保險柜照片、銀行卡交易明細、取款憑證,證明2018年11月10日,周某在中國建設銀行支取人民幣19萬元。證明周某行賄款的來源。

(4)黃靜(上饒市信江招標投標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橫峰縣教體局副局長滕某交待其與周某協(xié)調橫峰縣公共體育場田徑跑道和足球場項目面層工程,黃靜按照周某提供材料安排公司員工制作了招標文件。通過這樣的操作,提高了這個項目招標門檻,排除了潛在競爭對手,最終幫助周某順利中標。

2.證人證言

(1)證人周某(橫峰縣公共體育場田徑跑道和足球場項目的實際承建人)的證言,證明2019年1月份,周某為順利承接到橫峰縣公共體育場田徑跑道和足球場項目面層工程(橡膠跑道、草坪工程),送給戈某某現(xiàn)金10萬元。后面在戈某某的幫助下,順利承接到該面層工程。2020年3月左右,戈某某將10萬元現(xiàn)金退給了周某。

(2)證人戴某、滕某的證言,證明橫峰縣公共體育場田徑跑道和足球場項目基礎工程實際承建人周某在施工過程中發(fā)現(xiàn)該項目缺少面層工程,存在設計漏項,想要承建該項目面層工程,后在戈某某的授意下,介紹黃靜與周某對接,幫助周某拿到該項目面層工程。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9年1月,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委宣傳部的辦公室內,收受了周某所送現(xiàn)金10萬元人民幣,周某送錢的目的是為了感謝在其繼續(xù)承建橫峰縣公共體育場田徑跑道和足球場項目面層工程方面提供過關照和幫助,并繼續(xù)希望得到戈某某的關照。2020年3月左右,戈某某將10萬元現(xiàn)金退給了周某。

七、證明戈某某收受程某錢財,為其謀取利益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橫峰縣第三幼兒園建設項目中標通知書、橫峰縣第三幼兒園建設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橫峰縣第三幼兒園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橫峰縣第三幼兒園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備案表、2019年第212號橫峰縣審計局審計報告、財政資金支付憑證及發(fā)票、橫峰縣第三幼兒園建設項目資金撥付一覽表、江西大創(chuà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情況說明、江西大創(chuà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授權委托書,證明江西大創(chuà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中標橫峰縣第三幼兒園建設項目,經協(xié)商,該項目實際由程某承建,項目具體事項由程某自主負責。橫峰縣教體局分別于2017年9月、2018年2月、2019年2月、2020年1月?lián)芨豆こ炭?98萬元、198萬元、68萬元、220.09萬元給江西大創(chuà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2)橫峰縣教育體育局情況說明、橫峰縣第三幼兒園項目撥款流程、中共橫峰縣委宣傳部情況說明、橫峰華云大酒店消費明細,證明戈某某系橫峰縣第三幼兒園建設項目實際負責人,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6日入住橫峰華云大酒店。證明行賄地點。

(3)文件柜照片、銀行明細清單、銀行明細對賬單、銀行存款單、現(xiàn)金繳款單,證明程某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取現(xiàn)21.45萬元,并將現(xiàn)金存放于家中文件柜,2020年4月6日存入16萬元現(xiàn)金到橫峰縣銀行卡。證明行賄款來源,及2020年戈某某退給程某5萬元的去向。

2.證人證言

(1)證人程某(橫峰縣第三幼兒園工程項目實際承建人)的證言,證明2019年初,程某因資金緊張,請托戈某某為其協(xié)調年前撥付工程款,并送給戈某某現(xiàn)金5萬元。不久,該項目68萬元工程款于年前順利撥付。送給戈某某的錢是從家中的文件柜支取的。2020年清明節(jié),戈某某將5萬元現(xiàn)金退給了程某。

(2)證人戴某、滕某的證言,證明2019年1月份,戈某某催促過教體局及時撥付橫峰縣三幼項目工程款。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9年1月份,戈某某在其位于橫峰縣華云酒店所住房間內,收受了程某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為程某在橫峰縣第三幼兒園工程項目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5萬元錢被戈某某用于日常各項開銷。2020年3、4月份左右,戈某某將5萬元現(xiàn)金退給了程某。

八、證明戈某某收受韓某等人錢財,為其謀取利益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贛建橫招字[2017]第16-1號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經營內部承包合同、縣職教中心項目建設現(xiàn)場協(xié)調會會議紀要[3]、職教中心一標工程簽證資料、橫峰縣職教中心建設項目一標資金撥付一覽表、工程款收支明細,證明2017年7月17日維納斯環(huán)境藝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標橫峰縣職教中心建設項目一標工程,實際承建人為丁某。

(2)公文包照片、銀行客戶交易清單,證明韓某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中國建設銀行取現(xiàn)6.99萬元。證明行賄款來源。

2.證人證言

(1)證人韓某的證言,證明韓某為了感謝戈某某在推進工程進度、及時撥付工程款等方面給予的關照,并希望日后在工程驗收、工程款撥付方面繼續(xù)得到戈某某關照。2019年6月份的一天,韓某在橫峰縣委宣傳部戈某某的辦公室里,送給戈某某現(xiàn)金5萬元。送給戈某某的5萬元是2019年6月4日從銀行支取的現(xiàn)金。2020年3月份左右,戈某某將5萬元現(xiàn)金退給了韓某。

(2)證人丁某的證言,證明為了感謝戈某某在推進工程進度、及時撥付工程款等方面給予的關照,丁某于2019年6月同意韓某送給戈某某現(xiàn)金5萬元。

(3)證人滕某、余某2的證言,證明戈某某系職教中心項目一標工程的總指揮長、項目分管縣領導,戈某某多次開會協(xié)調推動工程進度,項目施工負責人韓某為盡快拿到工程款,經常拿著撥款材料送戈某某簽字。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9年6月份的一天,戈某某在橫峰縣委宣傳部辦公室里收受了韓某所送現(xiàn)金5萬元人民幣,對方送錢目的是為了感謝戈某某在橫峰縣職教中心項目一標工程推進工程進度、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了幫助,并繼續(xù)希望得到戈某某關照。5萬元被戈某某用于日常開銷。2020年3月份左右,戈某某將5萬元現(xiàn)金退給了韓某。

九、證明被告人退繳贓款的證據(jù)如下:

1.銀行流水、業(yè)務憑證,證明2020年3月21日,戈某某將10萬元上交至上饒市廉政賬戶。2020年12月9日,戈某某及其家屬將戈某某受賄所得90萬元上交至上饒市監(jiān)察委員會。曹某、肖某、周某、程某、韓某等人將行賄款上交至上饒市紀委。

2.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戈某某和吳某說取錢的一部分要上繳到廉政賬戶里,其他的錢他沒告訴吳某用途。戈某某叫吳某存錢、取錢,吳某對存錢的來源以及取錢的用途不知情。

以上證據(jù)均經庭審質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和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戈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擔任橫峰縣委常委、宣傳部部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汪某1、曹某、汪某2等8人在教育系統(tǒng)建設工程、教育系統(tǒng)采購項目承發(fā)包、工程款撥付及協(xié)調工程進度等方面謀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上述人員所送財物共計人民幣141萬元,數(shù)額巨大,已構成受賄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戈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戈某某及其親屬積極退繳全部贓款,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起訴書中認定戈某某受賄數(shù)額為141萬定性不準確,認定數(shù)額有誤的辯解意見,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人戈某某主觀上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也實行了受賄行為,并利用了其職務之便為曹某等人謀取了利益,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且其退還曹某等5人46萬元及上交至廉政賬戶10萬元均距離其收受上述款項時間較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規(guī)定,其退還56萬元的行為是其對贓物的處置,應當計算在受賄總額內,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戈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量刑情節(jié),本院認為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戈某某的量刑建議適當,依法予以采納。據(jù)此,為維護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懲治職務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戈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留置>的,羈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

二、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141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汪國泰

審判員  蔡億慶

審判員  李占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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