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湘1026刑初50號
湖南省汝城縣人民檢察院以湘汝檢一部刑訴(202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2021年7月23日,經(jīng)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汝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彭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汝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間,李某1(另案處理)任汝城縣農(nóng)村公路管理站站長,主持農(nóng)村公路管理站全面工作,負責全縣農(nóng)村公路及鄉(xiāng)通村公路的測量、設計、概(預)算編制和審核(查)工作,并負責全縣農(nóng)村公路的養(yǎng)護管理、新(改)建及通村公路工程的技術指導、安全質量和經(jīng)費下?lián)堋⒔?jīng)費使用的檢查監(jiān)督、審計等工作。
2013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認識了時任汝城縣農(nóng)村公路管理站站長李某1。不久,李某某向李某1提出希望在汝城縣承攬農(nóng)村公路安保工程,李某1表示同意,并答應為李某某提供幫助。之后,李某1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李某某在汝城縣承攬了X009線暖水小日電站至東坪涼亭里安保工程等多個農(nóng)村公路安保工程,并在安保工程資金撥付等方面給予李某某幫助和關照。為了感謝李某1的幫助和請求李某1繼續(xù)給予關照,李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分三次共送給李某150萬元人民幣。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23日,李某某在李某1住宅附近將一張存有20萬元人民幣的建設銀行卡(賬號6217********)送給李某1,并將密碼告訴李某1。李某1予以收受,并陸續(xù)用于個人開支。
2、2016年2月5日,李某某轉賬20萬元到之前送給李某1使用的賬號為6217********的建設銀行賬戶,并將該情況告訴李某1。李某1表示同意,并陸續(xù)將錢用于個人開支。
3、2017年左右,李某某與李某1的弟弟李某2共同出資合伙承建汝城縣濠頭鄉(xiāng)聯(lián)民大橋改建工程,由李某某負責項目資金的管理。李某2先后從李某1處借款幾十萬元,用于工程建設并交由李某某管理。2018年春節(jié)前,李某1計劃為其女兒買車,要求李某2歸還欠款,李某2向李某某提出從項目周轉資金中借支20萬元用于李某1購車。李某某得知李某1計劃買車后,向李某1提出送其10萬元人民幣用于買車,李某1表示同意。2018年3月21日,李某某在長沙星沙中南汽車城東風汽車4S店為李某1刷卡支付購車款200063.71元。濠頭鄉(xiāng)聯(lián)民大橋改建工程完工結算時,李某某再次明確幫李某1支付的200063.71元購車款中,有10萬元是李某某本人送給李某1的,其余100063.71元則為李某2歸還李某1的借款。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認可公訴機關的指控內(nèi)容,表示愿意接受刑事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起公訴前主動交待行賄的犯罪事實,家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0萬元,認罪認罰且通過了社區(qū)矯正調(diào)查評估,請求法院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對李某某宣告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間,李某1任汝城縣農(nóng)村公路管理站站長,主持農(nóng)村公路管理站全面工作,負責全縣農(nóng)村公路及鄉(xiāng)通村公路的測量、設計、概(預)算編制、審核(查)以及全縣農(nóng)村公路的養(yǎng)護管理、新(改)建及通村公路工程的技術指導、安全質量和經(jīng)費下?lián)?、?jīng)費使用的檢查監(jiān)督、審計等工作。
2013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認識李某1后向李某1提出希望在汝城縣承攬農(nóng)村公路安保工程,李某1表示同意,并答應為李某某提供幫助。之后,李某1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李某某在汝城縣承攬了X009線暖水小日電站至東坪涼亭里安保工程等多個農(nóng)村公路安保工程,并在工程資金撥付等方面給予李某某幫助和關照。為了感謝李某1的幫助和請求李某1繼續(xù)給予關照,李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分三次共送給李某1人民幣50萬元。具體如下:
1、2015年4月23日,李某某將一張存有人民幣2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卡(賬號為6217********)送給李某1,并將密碼告訴李某1,李某1予以收受并將資金陸續(xù)用于個人開支。
2、2016年2月5日,李某某轉賬人民幣20萬元到之前送給李某1使用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并將該情況告訴了李某1,李某1知道后陸續(xù)將錢用于了個人開支。
3、2017年左右,李某某與李某1的弟弟李某2合伙承建汝城縣濠頭鄉(xiāng)聯(lián)民大橋改建工程,李某某負責管理項目資金。其后,李某2從李某1處借款用于該工程建設并交由李某某管理。2018年,李某1為其女兒買車要求李某2歸還借款,李某2向李某某提出從聯(lián)民大橋改建工程項目周轉資金中借支20萬元用于李某1購車,其后李某某向李某1提出由李某某送10萬元給李某1用于買車,李某1表示同意。2018年3月21日,李某某在長沙為李某1刷卡支付購車款200063.71元。聯(lián)民大橋改建工程完工結算時,李某某明確向李某2表示其幫李某1支付的購車款中有10萬元是李某某本人送給李某1的,其余的100063.71元則為李某2歸還李某1的借款,李某2予以認可。
2021年1月7日,汝城縣公安局經(jīng)汝城縣紀委監(jiān)委交辦線索后對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詐騙進行了刑事立案偵查。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岳陽市平江縣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0萬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沒有提出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并經(jīng)本院認證的書證: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抓獲經(jīng)過、懺悔書、關于李某某在接受汝城縣監(jiān)察委員會調(diào)查期間有關情況的說明、李某1的自述交待材料、賬本材料、銀行交易流水賬單、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機動車查驗記錄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路安保工程材料、湖南省農(nóng)村信用社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湖南省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支付憑證、招標項目費用一覽表;證人李某1、何某、周某、劉某、陳某、朱某、曹某、李某2、鄧某、李某3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主動退出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認可公訴機關的指控內(nèi)容,自愿接受刑事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起公訴前主動交待行賄的犯罪事實,家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萬元,認罪認罰且通過了社區(qū)矯正調(diào)查評估,請求法院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對李某某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根據(j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結合社區(qū)矯正調(diào)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李某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綜合本案案情,決定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應予以沒收。綜上,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李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十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朱赤陽
審 判 員 何述雄
審 判 員 楊 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宇澤
書 記 員 鐘路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