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行賄
案號 (2021)遼0381刑初154號
海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2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受賄罪、行賄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22日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立波、儲海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及其辯護人劉顯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海城市關于礦產資源計量管理的規(guī)定,礦產品生產加工企業(yè)應在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繳納保證金后領取礦產品銷售運輸調運單(下稱調運單),企業(yè)運輸礦產品車輛經礦產品計量站計量檢斤、查驗和錄入調運單后,方可運輸礦產品出境。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礦產品執(zhí)法隊對出境運輸礦產品車輛所載貨物信息進行核實,負責對檢斤過程中車輛逃逸等突發(fā)事件的記錄、上報和處理。
被告人謝某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在擔任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牌樓高速站及馮溝山下站執(zhí)法中隊隊長期間,與于某(另案處理)合謀后,又與相關計量站時任站長的石某、張某1、王某2、陳某等人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在該站違規(guī)放行海城市金沙礦業(yè)有限公司無調運單的礦產品運輸車輛出境。事后,于某收受該公司給予的好處費后,分給謝某人民幣合計172,000元。謝某分給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合計人民幣89,800元,個人獲利人民幣82,200元,用于個人日常支出。
2014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謝某為獲得其分管領導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副局長王健(另案處理)在崗位輪換工作的關照,在每年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前,先后12次王某4王健人民幣2,000元、3,000元不等,合計人民幣30,王某40元。王健多次在工作崗位輪換時將謝某調整至過站礦產品車輛較多的牌樓高速站、馮溝山下站等計量站工作。
海城市人民檢察院為向某控,向本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相關證據材料,并認為被告人謝某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財物,數額較大,同時,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分別以受賄罪、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謝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謝某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上繳違法所得,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建議對被告人謝某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一、被告人謝某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在擔任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牌樓高速站及馮溝山下站執(zhí)法中隊隊于某間,與于濤(另案處理)合謀后,又與相關石某站張某1宇王某2張陳某王松、陳浩等人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放行海城市金沙礦業(yè)有限公司無調運單的礦產品運輸于某出境。于濤收受該公司給予的好處費后分給謝某人民幣172,000元,謝某分給其他相關工作人員人民幣89,800元,個人獲利人民幣82,200元,用于日常支出。
二、被告人謝某于2014年至2017年間,為獲得分管領導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副局長王?。戆柑幚恚┰趰徫惠啌Q時對其關照,王某412次給予王健人民幣王某4,000元。王健在工作崗位輪換時多次對謝某予以關照。
另查,被告人謝某案發(fā)后向海城市監(jiān)察委員會上繳人民幣82,200元。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于某的證言:證明于濤和謝某合謀為金沙礦業(yè)違規(guī)私放礦產品車輛出境,于2015年4月-5月間收取好處費60000元,分給謝某50000元;于11月間收取好處費84000元,分給謝某70000元;于2016年3月-4月間收取好處費65000元,分給謝某52000元的事實和經過。
2、證人王元鑫的證言:證明其于某礦業(yè)通過請托于濤聯(lián)系礦檢計量站工作人員違規(guī)運輸礦產品出境,并于20于某年4月支付給于濤好處費60000元、于201于某11月支付給于濤好處費84000元、于20于某年3月支付給于濤好處費72000元的事實和經過。
3、證人石宇飛的證言:證明2015年至2016年3月份謝某通過其向外私放運輸礦產品車輛出境,后謝某分兩次給其好處費人民51,000元的事實和經過。
4、證人王松的證言:證明謝某于2015年11月通過其向外私放運輸礦產品車輛出境,后謝某分給其好處費1800元的事實和經過。
5、證人張亮的證言:證明謝某2015年11月通過其向外私放運輸礦產品車輛出境,后謝某分給其好處費2000元的事實和經過。
6、證人陳浩的證言:證明謝某2015年11月通過其向外私放運輸礦產品車輛出境,后謝某分給其好處費2000元的事實和經過。
7、證人張湘源的證言:證明謝某2015年4月、11月違規(guī)放車,后分兩次給其好處費5000元的事實和經過。
8、證人呂庶鐸的證言:證明謝某2015年11月違規(guī)放車,后分給其好處費3000元的事實和經過。
9、證人劉相君的證言:證明謝某2015年4月、11月和2016年3月、8月違規(guī)放車,后分三次分給其好處費7000元的事實和經過。
10、證人李琛芳的證言:證明謝某違規(guī)放車,2015年5月、12月兩次分給其好處費5000元的事實和經過。
11、證人苗金的證言:證明謝某2016年3月違規(guī)放車,后分給其好處費2000元的事實和經過。
12、證人馬玨博的證言:證明謝某2015年4月、11月違規(guī)放車,后分兩次分給其好處費5000元的事實和經過。
13、證人王建的證言:證明謝某為獲得其在崗位輪換工作時的關照,在每年的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先后12次向其行賄人民幣30000元的事實和經過。
14、案件來源、辦案經過:證明本案系海城市紀委、監(jiān)委在對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相關人員違法問題進行審查調查工作中發(fā)現并立案審查調查,謝某到案后交代了受賄和行賄的事實。
15、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謝某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16、情況說明:證明未發(fā)現被告人謝某有違法犯罪記錄。
17、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證明海城市監(jiān)察委員會于2020年9月9日對謝某持有的贓款53000元及2021年1月19日主動上交的贓款29200元予以扣押。
18、聘用合同書、計量總站工作管理制度、礦產品計量站工作職責、執(zhí)法隊工作職責、礦產品統(tǒng)一計量管理辦法、海城市礦產資源計量管理實施方案、關于成立市礦產品計量管理局的通知、關于撤銷市礦產品計量管理局的通知等:證明謝某系礦產品計量管理局工作人員,并于2014年7月并入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屬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出境的礦產品車輛具有檢查核實的職權。
19、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請托人海城市金沙礦業(yè)有限王某1定代表人為王元鑫,該企業(yè)系經營礦產品的企業(yè)。
20、海城中心醫(yī)院及中國醫(yī)科大學盛京醫(yī)院住院病志:證明被告人謝某身體患病及治療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系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謝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謝某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謝某自愿認罪認罰,并在案發(fā)后上交了違法所得,且愿意接受財產刑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應予支持,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非法所得82,200元,由扣押機關(海城市監(jiān)察委員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奎
人民陪審員 楊幸燁
人民陪審員 王寶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項海洋
書記員劉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