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京0102刑初103號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西檢第一檢察部刑訴〔2020〕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偽證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滿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及辯護人于鳳奎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行賄罪。(1)2011年底,被告人姜某某請托時任北京市公安局禁毒總隊黨委副書記、政委的金某(另案處理)打探麻某1(姜某某之子)、麻某2(姜某某前夫)等人涉嫌強奸案案情,并給予金某現金人民幣10萬元。(2)2014年9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時任廣東省地稅局稽查局副局長的歐陽某(另案處理),請托辦理麻某1、麻某2在廣州市涉嫌強奸案的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qū)分局石牌派出所民警何某、涂某、宋某(均另案處理)提供幫助,并給予三名民警現金共計人民幣20萬元。
二、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2019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請托曾任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副局長的金某,通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員打探麻某1涉嫌強奸案案情,并給予金某現金人民幣20萬元。
三、偽證罪。2019年4月至9月間,被告人姜某某在麻某1涉嫌強奸案中,在公安機關向其調查取證時,隱瞞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jié),故意做虛假證明,意圖隱匿罪證,幫助麻某1逃避法律處罰。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金某、梁某的證言,金某的銀行卡交易明細,證人歐陽某、何某、宋某、涂某、麻某2、麻某1、張某1、寧某的證言,證人姜某的銀行交易明細,麻某2的銀行取款憑證,姜某某的銀行取款憑條,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qū)分局石牌派出所卷宗材料,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化驗檢驗報告,中共北京市紀委市監(jiān)委出具的情況說明,北京市人民檢察院電子數據檢驗報告,證人張某2、高某、畢某的證言,姜某某的銀行交易明細、保險產品情況、保單貸款情況,張某2的銀行交易明細,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微信聊天記錄,到案經過證明材料,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姜某某的戶籍證明材料及個人履歷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被告人姜某某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姜某某在涉嫌偽證罪偵查期間,主動供述了其向歐陽某、金某行賄的事實,構成自首,且客觀上為國家打擊腐敗起到了一定作用,彌補了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姜某某犯偽證罪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量刑應當從輕;姜某某身體狀況不良,需要及時治療;姜某某曾多次進行重要演出,為國家做了一定貢獻;主觀惡性不深,認罪悔罪;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已構成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已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在刑事訴訟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jié),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隱匿罪證,已構成偽證罪;均應依法懲處。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偽證罪罪名成立,應數罪并罰。被告人姜某某的辯護人關于建議對姜某某適用緩刑的意見,經查,姜某某為達到使麻某1、麻某2逃避法律懲處的非法目的,多次向相關人員行賄,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故意作虛假陳述,社會危害性較大,不宜適用緩刑,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姜某某犯偽證罪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意見與其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姜某某身體狀況不良、為國家做了一定貢獻的意見與定罪量刑無關,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條之一,第三百零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張冰潔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 袁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