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甘0402刑初10號
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白檢刑檢刑訴[2020]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永鵬、檢察官助理彭麗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何建軍等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張某某為給楊某女兒安排事業(yè)編工作,送給時任白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主任李林明人民幣30萬元,后因楊某不滿意女兒工作,張某某從李林明處索回行賄款,2015年底返還楊某。
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張某某為讓涉嫌危險駕駛犯罪的鄭麗生逃脫刑事處罰,分別給時任白銀市公安局白銀分局政委李林明、白銀市公安局白銀分局交警大隊隊長張?zhí)┥嗣駧?0萬元、5萬元,致使本應受刑事追究的鄭麗生轉行政處理。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出示或宣讀了扣押財物清單、戶籍證明、刑事裁定書等書證,證人楊某1、楊某等人的證言,同案犯李林明、張?zhí)┥墓┦雠c辯解,甘肅隴通、天信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被告人張某某的刑事責任;建議以行賄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某二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自愿接受法律處罰。
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某接到監(jiān)察機關傳喚電話后,主動前往辦案單位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了其向他人行賄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本案指控的行賄犯罪均屬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被告人張某某并非出于為本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主觀惡性較小;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非監(jiān)禁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1年年底,被告人張某某為幫助楊某女兒安排事業(yè)編工作,送給時任白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主任李林明人民幣30萬元;后因楊某不滿意女兒工作,被告人張某某從李林明處索回行賄款,2015年底返還楊某。
2、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張某某為幫助涉嫌危險駕駛犯罪的鄭麗生逃脫刑事處罰,分別給時任白銀市公安局白銀分局政委李林明、白銀市公安局白銀分局交警大隊隊長張?zhí)┥嗣駧?0萬元、5萬元;致使本應受刑事追究的鄭麗生轉行政處理。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張某某接到白銀市白銀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了其向李林明、張?zhí)┥匈V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上繳的10萬元,已被甘肅省景泰縣人民法院(2020)甘0423刑初90號判決書判決沒收,并由扣押機關中國共產(chǎn)黨白銀市紀律檢察委員會執(zhí)行罰沒。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扣押清單、戶籍證明、罰沒款收據(jù)、聘用合同書、審批表、區(qū)人社局聘用批復、區(qū)統(tǒng)計局出具的楊菊紅個人情況證明、破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張?zhí)┥苜V案案卷材料、李林明職務履歷、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甘04刑終141號刑事裁定書、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法院(2019)甘0402刑初113號刑事判決書、甘肅省景泰縣人民法院(2020)甘0423刑初90號判決書等書證;證人楊某、楊某1、王某等人的證言;受賄人張?zhí)┥⒗盍置鞯墓┦雠c辯解;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法,為謀求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對被告人張某某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在行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某與其他行賄人均積極參與,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按照一般共同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接到紀檢監(jiān)察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監(jiān)察機關指定的地點接受調查,后如實供述自己行賄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在案件調查、審查起訴及審理階段均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提出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其認罪、悔罪態(tài)度,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士棟
人民陪審員 白琳琳
人民陪審員 蔡曉靜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張蓮梅
書 記 員 張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