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蘇0205刑初651號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錫山檢二部刑訴[2021]Z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羅某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日、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1、羅某某2及辯護人戴波、孫環(huán)玲、陳大戰(zhàn)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2020年9月期間,被告人羅某某2明知孫小龍(另案處理)讓其辦理的銀行卡可能用于幫助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約定以每月人民幣(下同)1000元的價格將其名下尾號××45的郵政儲蓄卡及U盾、綁定的手機卡出售。2020年9月28日,被害人楊某被人以冒充公司領導的方式詐騙共計2915000元,其中445000元匯入被告人羅某某2出售的尾號××45的郵政儲蓄卡內,后被人分批轉出。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羅某某2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至盱眙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涉案人員孫小龍。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羅某某2被盱眙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2021年4月期間,被告人周某1、羅某某2與耿福祥(另案處理)明知孫小龍要求進行轉賬的相關錢款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微信、支付寶、銀行卡號用于接收,并進行轉賬操作。具體分述如下:
1.2021年4月7日至13日,被害人蔡某在無錫市錫山區(qū)××公司被人網(wǎng)上詐騙錢財,先后向對方提供的銀行卡轉賬共計21萬元。其中4月13日向對方提供的被告人周某1尾號××61的工商銀行卡轉賬51000元,周某1收到該筆錢款后,將50000元先后提現(xiàn)至其尾號××26和××69的支付寶賬戶,后通過掃碼轉至耿福祥尾號××81的支付寶賬戶,耿福祥將其中35000元轉至被告人羅某某2尾號××25的支付寶賬戶,后羅某某2將該筆錢款提現(xiàn)至其尾號××48的盱眙農村商業(yè)銀行卡后轉出。
2.2021年4月25日,被害人鐵某某被人網(wǎng)上詐騙錢財,先后向對方提供的被告人周某1尾號××72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轉賬共計28000元,周某1收到該筆錢后通過其微信轉出。
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事實。同日,被告人羅某某2接電話通知后,自動至公安機關投案,但未及時如實供述,后又如實供述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非法獲利300元,被告人羅某某2非法獲利400元。
公訴機關建議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周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羅某某2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被告人周某1、羅某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1、羅某某2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云林派出所、盱眙縣公安局分別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被害人楊某、蔡某、鐵某某的報案、陳述筆錄,證人周某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調取的銀行轉賬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QQ聊天記錄等,公安機關的提取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被害人蔡某、鐵某某分別提供的銀行卡交易明細、轉賬記錄,涉案人員耿福祥、孫小龍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周某1、羅某某2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羅某某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與他人共同予以轉移,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羅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應與其所犯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數(shù)罪并罰。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羅某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1、羅某某2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2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事實,系自首;其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同案犯,對于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屬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1、羅某某2能如實供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罪行,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周某1的辯護人提出“周某1系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羅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羅某某2的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應認定為自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認定為坦白;羅某某2有立功表現(xiàn),系初犯,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追繳被告人周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元,追繳被告人羅某某2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0元,上繳國庫??垩涸诠矙C關的被告人周某1、羅某某2的涉案手機、銀行卡,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曉燕
人民陪審員 過建華
人民陪審員 許永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蘊瑤
章楓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