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蘇0382刑初811號
邳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邳檢刑訴〔2021〕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溫慶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吳某某在明知張愿愿(另案處理)等人使用其銀行卡用于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中國銀行卡提供給張愿愿等人使用,并按照張愿愿要求分別辦理中國建設銀行卡、中國工商銀行卡供張愿愿等人用于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經查,被告人吳某某名下中國銀行卡(銀行卡號為:62×××18)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4日進賬1016030.56元;中國建設銀行卡(銀行卡號為:62×××50)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4日進賬895507元;中國工商銀行卡(銀行卡號為:62×××41)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5日進賬172446元。
2021年6月11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吳某某住處對其傳喚,因其不在家未能傳喚到案,隨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聯(lián)系民警,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1600元,其家人已退繳。
被告人吳某某自愿簽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邳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在偵查階段供述,同案人張愿愿供述,被害人許某、張某等人陳述,邳州市公安局發(fā)破案經過、歸案經過、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情況說明,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人刑事責任年齡證明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提供銀行卡幫助支付結算,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自愿退繳贓款,酌定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吳某某退繳違法所得16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鋒
人民陪審員 李華人民陪審員于俊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馬 嬌 猛
書 記 員 錢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