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桂01刑終497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賓陽縣人民法院審理賓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潘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桂0126刑初235號刑事判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何珊、吳思禹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韋秀延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賓陽縣人民法院(2021)桂0126刑初235號刑事判決認定: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某到賓陽縣黎塘鎮(zhèn)建設銀行營業(yè)廳辦理了一張卡為6217××××2154的銀行卡后,將銀行卡與綁定的U盾及綁定的一張聯(lián)通手機卡販賣給一名叫做“宋英巧”的男子,獲利500元。經核查,以上銀行卡賬號涉及多起網絡詐騙案件,被害人楊某被詐騙數(shù)額為547884元,其中流入潘某某的卡號是6217××××1154銀行卡賬戶為22000元;被害人吳某被詐騙數(shù)額為191843元,流入潘某某的卡號是6217××××1154銀行卡賬戶為900元;被害人金某被詐騙數(shù)額為49800元,流入潘某某的卡號是6217××××1154銀行卡賬戶為5000元;被害人董某被詐騙數(shù)額為12萬元,流入潘某某的卡號是6217××××1154銀行卡賬戶為2000元,被害人陳某被詐騙的數(shù)額為321296元,流入潘某某的卡號是6217××××1154銀行卡賬戶為100000元。五名被害人被詐騙的數(shù)額為1230823元;流入潘某某的卡號是6217××××1154銀行卡賬戶的詐騙數(shù)額為399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銀行流水清單,被害人楊某、吳某、金某、董某、陳某的報案經過及陳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仍然為他人犯罪提供銀行卡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
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潘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二、責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賠547884元給被害人楊某,退賠191843元給被害人吳某,退賠49800元給被害人金某,退賠12萬元給被害人董某,退賠321296元給被害人陳某;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潘某某及潘某某辯護人提出上訴意見及辯護意見稱:1.潘某某所出售的銀行卡幫助他人犯罪結算資金未超過20萬元;2.潘某某所提供銀行卡幫助他人犯罪支付結算金額少,原審判決責令潘某某向5被害人退賠被騙全部1230823元錯誤;3.潘某某所出售銀行卡只獲利300元,且潘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對潘某某從輕處罰。
南寧市人民檢察院認為,1.原審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取得程序正當,并經一審庭審質證,內容客觀真實。2.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潘某某名下1154建設銀行卡賬戶收到在案被害人轉入詐騙金額有誤,應為12.99萬元;潘某某出售案涉銀行卡實際獲利金額應為300元。3.本案潘某某案涉建設銀行卡賬戶2020年8月14日至15日轉入、轉出金額均超過30萬元,其中被害人楊某、吳某、金某、董某、陳某于2020年8月15日分別向潘某某案涉銀行卡轉入金額12.99萬元,情節(jié)嚴重,已
達到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認定標準。4.根據在案潘某某供述、被害人報案記錄及陳述證實,潘某某辦理銀行卡開卡手續(xù)之后至辦理銀行卡掛失手續(xù)之前,案涉銀行卡交付“宋英巧”后其本人未有使用過該銀行卡,該銀行卡內資金流水均可推定為作為詐騙犯罪支付結算工具銀行卡內的犯罪金額。5.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但對上訴人潘某某責令退賠不當。
經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潘某某為獲得1500元非法利益,于2020年6月中旬按照“宋英巧”的要求在賓陽縣黎塘鎮(zhèn)實名辦理了一張卡號為6217××××2154的中國建設銀行卡,潘某某將該卡賬戶綁定U盾及手機卡后出售給“宋英巧”實際獲利300元。經核查,潘某某出售的該建設銀行卡被他人用于實施網絡詐騙活動,2020年8月14日至15日該建設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超過100萬元,其中收到楊某6212××××5255賬戶轉賬金額共計22000元;收到吳某6212××××8499賬戶轉賬金額共計900元;收到金某6214××××0710賬戶轉賬金額共計5000元;收到董某6215××××8434賬戶轉賬金額共計2000元,收到陳某6213××××8973賬戶轉賬金額共計100000元。楊某、吳某、金某、董某、陳某分別向公安機關報案被詐騙數(shù)額共計1230823元。
另查明,潘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15時許,自動到賓陽縣公安局黎塘派出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證明本案的來源。
2.戶籍證明,證明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其作案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抓獲經過,證明2020年11月26日潘某某自動到賓陽縣公安局黎塘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其向他人販賣銀行卡的事實。
4.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明2020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對潘某某人身進行搜查,對從其身上查獲的黑色vivo手機一部(手機號碼:130××××****,機身號碼:868××××3432、868××××3424)予以扣押。
5.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明2020年8月份,其在交友平臺上認識一名自稱是軍人,名叫“李錦龍”男子后,雙方就以男女朋友關系在網上聊天,然后該男子以投資盈利的方式對其實施詐騙,其多次通過手機銀行的轉賬方式從其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向“李錦龍”提供的銀行賬戶轉賬547884元,其中在2020年8月15日18時29分,向潘某某的卡號是6217××××1154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轉賬22000元?!袄铄\龍”通過微信及李軍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向其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轉賬投次的利息70800元,其收到這些錢后又投進去了。2020年11月4日其向公安機關報案后,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分局于次日決定對楊某被詐騙案立案偵查。
6.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明2020
年8月5日,其在抖音APP上認識一名自稱是邊防部隊的軍人,名了李晨星的男子后,雙方加了QQ好友并在QQ上聊天,之后發(fā)展為男女朋友關系。2020年8月13日,李晨星給其發(fā)了一個新葡京娛樂城的網址后,其在李星晨的指示下填寫了自己的銀行卡和銀行卡密碼完成注冊并進行下注投資。其中在2020年8月15日轉賬900元到客服提供的其在該網站投資后想要提現(xiàn)686950元時沒有成功,其就問客服怎么回事,客服說其需要繳納個人提現(xiàn)金額的10%的個人所得稅才能正常提現(xiàn),其按客服的提示向客服提供的徐繼明、覃建優(yōu)的銀行卡轉賬后仍沒有辦法提現(xiàn)。其沒有那么多錢交稅就找李晨星商量,李晨星同意愿意幫其墊付11萬元,其又轉了27390元到客服指定的賬戶后也沒有收到提現(xiàn)的錢,其聯(lián)系客服后,客服說其的賬戶涉嫌洗黑錢,要將其賬戶內的686950元沒收,要想提現(xiàn)出來還需要繳納一筆137390元才能正常提現(xiàn)。其懷疑其被詐騙了,就聯(lián)系李晨星,但李晨星沒有回復其,其就報警了。其一共下注投資111260元,繳納激活金200000元,繳納個人所得稅76083元,合計207343元,其中在2020年8月15日轉賬900元到客服提供的一個叫潘某某的卡號是6217××××1154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其提現(xiàn)金額是15500元,損失191843元。2020年9月13日其向公安機關報案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次日決定對吳某被詐騙案立案偵查。
7.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金某的陳述,證實2020年8月10日,其與張麗萍一起吃飯時,張麗萍幫其下載注冊了
一個新葡京-pi818188.com的游戲網址后,其綁定銀行卡后就在該網址上下注投資。其下注投資4次,一共投資了49800元,其中在2020年8月15日投注5000元,先被平臺客服打到一個叫潘某某的卡號是6217××××1154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其提現(xiàn)了2000元,就提現(xiàn)不了,其聯(lián)系管理員,管理員說讓其再交10%的保證金,其才知道其被詐騙了。2020年8月27日其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同日襄陽市公安局高新區(qū)分局決定對金某網上理財被詐騙案立案偵查。
8.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董某的陳述,證明2020年8月初,其在陌陌上加了一個說是現(xiàn)役士兵,叫鐘禹的男性好友后,雙方加了QQ好友并在QQ上聊天。幾天后,鐘禹向其推薦了一個在澳門的賭博網站,說在里面下注投資能賺錢,剛開始其不相信,對方就用他的賬號給其操作,其操作了四五天,就能賺五六十萬,其就相信了。然后其在平臺上注冊了一個賬號,充了2000元錢試著操作,確實也能賺錢,其就開始找人借了五六萬元往平臺里投,這個過程,其在平臺中一共賺了大約12萬元,其也一直沒有提現(xiàn)。到8月28日,鐘禹告訴其說可以在網站上提現(xiàn)了。其操作一直沒有到賬,其就問網站客服,客服說要交個人所得稅12504元,其交稅后還是沒有成功,其聯(lián)系客服,客服說是其的賬戶被凍結了,要開一個新賬戶,再往賬戶里充17154元到新賬戶里才能解凍,其又開了一個新賬戶,將錢充進去,但客服說沒有監(jiān)測到其的新賬戶,錢又充到老賬戶里去了,想要解凍
還要再充17154元,其借不到錢了,就聯(lián)系鐘禹,才知道其被詐騙了。2020年9月4日其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同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龍分局決定對董某被詐騙案立案偵查。
9.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明2020年8月15日11時許,其玩手機時,看到微信好友瑤瑤的朋友圈發(fā)了買貨幣提現(xiàn)的圖片后,就從瑤瑤那里了解到這是大型國際數(shù)字貨幣投資交易平臺套利。其通過瑤瑤發(fā)給其的二維碼圖片下載了縱海金融平臺,用自己的身份證注冊賬號、填寫銀行卡,然后聯(lián)系客服充值。其根據平臺客服給其提供銀行卡分別向潘某某的卡號是6217××××1154銀行賬戶轉了10萬元,向劉橋輝的卡號是6230××××2371銀行賬戶轉了142386元,向楊大磚的卡號是6217××××4370的銀行賬戶轉了78910元,其想要提現(xiàn)其平臺賬戶里的錢時,平臺客服要求其繳納個人所得稅時才發(fā)現(xiàn)其被詐騙了。2020年8月18日其向公安機關報案后,湖南省益陽市公安局南縣公安局于同月27日決定對陳某被詐騙案立案偵查。
10.銀行流水清單,證實潘某某名下6217××××1154中國建設銀行卡賬戶2020年8月14日至15日支付結算金額超過100萬元;其中收到楊某6212××××5255賬戶轉賬金額共計22000元;收到吳某6212××××8499賬戶轉賬金額共計900元;收到金某6214××××0710賬戶轉賬金額共計5000元;收到董某6215××××8434賬戶轉賬金額共計2000元,
收到陳某6213××××8973賬戶轉賬金額共計100000元。
1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稱,大約三、四年前,其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宋英巧”。2019年,其因盜竊罪被廣東中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20年6月份,刑滿釋放回家,“宋英巧”在微信上聯(lián)系其說他正在收購銀行卡,讓其去收購其他人的銀行卡再轉賣給他,他按照1500元的價格回收?!八吻捎ⅰ闭f他收銀行卡是為了拿去賭博網站洗錢用,使用期限是3個月,銀行卡必須是1類卡,還要辦理配套的銀行卡U盾,而且要綁定手機卡收信息,并建議其到廣西賓陽縣辦理銀行卡。其當時沒有答應他,過后不久,其因沒有生活來源,其就到廣西賓陽縣黎塘鎮(zhèn)的中國建設銀行卡辦理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配套的銀行卡U盾及綁定的聯(lián)通手機卡。其辦理好后,微信聯(lián)系“宋巧英”,“宋巧英”說他在南寧打工,讓其將銀行卡等拿去他家里,其就將辦好的銀行卡等送到他家。到2020年8月份,“宋巧英”讓他人從微信上轉了300元給其,聲稱是其賣卡的錢。到2020年10月份,其去辦理掛失手機時才知道其的銀行卡被凍結。后來有公安人員上門找其,其就于2020年11月26日到賓陽縣公安局黎塘派出所投案。
以上證據,均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客觀。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卡幫助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進行支付結算,相關支付結算數(shù)額達100萬元以上,其行為
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對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及在案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事實認定問題
1.根據潘某某供述,其雖與“宋英巧”商定給其1500元好處,但其實際獲利僅為300元,未發(fā)現(xiàn)有獲利500元的相關供述內容;且在潘某某訊問筆錄中有對其手機微信300元收款記錄的指認記錄,并辨認出向其轉賬300元的滕運前。對于潘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潘某某只獲利300元”的辯解意見及辯護意見,以及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潘某某出售案涉銀行卡實際獲利金額應為300元”的檢察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2.根據在案證據能證實,潘某某向他人出售的涉案銀行卡已涉及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楊某等5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共計1230823元,其中轉入潘某某名下賬號的款項為129900元,辯護人提出“潘某某所出售的銀行卡幫助他人犯罪結算資金未超過20萬元”的辯護意見屬實,予以采納;原審判決認定“流入潘某某的卡號6217××××1154銀行卡賬戶的詐騙數(shù)額為39900元”錯誤,對于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潘某某名下1154建設銀行卡賬戶收到在案被害人轉入詐騙金額應為12.99萬元”的檢察意見,經
查屬實,本院予以糾正;由于在案銀行流水清單亦證實潘某某涉案銀行卡賬戶內,相關支付結算數(shù)額總計超過100萬元,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關于“實施前款規(guī)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shù)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guī)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潘某某定罪處罰。
(二)關于量刑問題
1.原審判決在已認定潘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又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責令潘某某向被詐騙被害人楊某、吳某、金某、董某、陳某退賠經濟損失的決定錯誤。潘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潘某某所提供銀行卡幫助他人犯罪支付結算金額少,原審判決責令潘某某向5被害人退賠被騙全部1230823元錯誤”的上訴意見及辯護意見,經查屬實;對于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潘某某責令退賠不當”的檢查意見,予以采納,并對原審判決予以糾正。
2.對于辯護人提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二審法院對潘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判決已認定潘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在量刑時已予以考量,辯護人以此理由提出再對潘某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三)關于罪名表述錯誤問題
原審判決認定潘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活動罪,系罪名表述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部分事實認定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對于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本院已予充分考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賓陽縣人民法院(2021)桂0126刑初235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賓陽縣人民法院(2021)桂0126刑初23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被告人潘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責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賠547884元給被害人楊某,退賠191843元給被害人吳某,退賠49800元給被害人金某,退賠12萬元給被害人董某,退賠321296元給被害人陳某。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潘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賓陽縣人民法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秀貞
審 判 員 鄭曉霞
審 判 員 王肖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容 驊
書 記 員 王逸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