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晉7102刑初12號
太原鐵路運輸檢察院以太鐵檢刑訴(20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喬慧峰、閆文秀、郝艷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某1及其辯護人孟文平、被告人張某某2及其辯護人陳毓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0月到2021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先后在浙江省溫州市、重慶市兩地,組織張某某、廖某某、譚某某、黃某、歐某、雍某某、丁某、陳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冒充證券公司客服,依照上家門某某(另案處理)等人提供的話術、客戶電話號碼及股民交流群二維碼,以提供免費股票咨詢的名義誘導客戶加入虛假的股民交流群,每成功拉進群一人獲得報酬100元。2020年11月22日,廖某某1冒充通達信軟件客服誘導郭某某加入虛假的股民交流群,致使郭某某被電信網絡詐騙233.6萬元。2021年2月到2021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違法所得共計113217.67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二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廖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處被告人張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的辯護人對指控罪名亦無異議,均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即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構成坦白;2.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主觀惡性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議法院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某1的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廖某某1為公安機關提供線索抓獲上線犯罪人員,具有一般立功表現。
公訴機關答辯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告人廖某某1向公安機關提供上線聯(lián)系方式,不能認定為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不應認定其具有一般立功表現;2.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先后在溫州、重慶兩地組織人員從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時間較長,不應認定二人系初犯、偶犯。
經審理查明,2020年10月到2021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先后在浙江省溫州市、重慶市兩地,共同出資組織張某某、廖某某、譚某某、黃某、歐某、雍某某、丁某、陳某某等多名話務員冒充證券公司客服,以提供免費股票咨詢的名義,采用打電話、添加微信、邀請客戶進入虛假的股民交流群等方式為他人電信網絡詐騙提供幫助,每成功邀請進群一人獲得報酬100元。被告人廖某某1負責與上線聯(lián)系,獲得話術、客戶電話號碼、股民交流群二維碼、從上線處獲取報酬、發(fā)放工資及分紅等工作,被告人張某某2與其共同出資,并撥打電話、參與日常管理,從廖某某1處獲取工資和分紅。2021年2月到2021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違法所得共計113217.67元,用于向合伙成員分紅、給員工發(fā)放工資、日常生活開銷及個人消費等。
另查明,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1通過微信號“××-0728”昵稱(“dd”)添加郭某某為好友后,邀請郭某某進入“A20鑫火財經交流群”,郭某某進入該群后,通過群內二維碼添加微信號“q3”(昵稱:邱××)為好友,并在“邱××”的指導下,用“中投資管”APP購買股票,通過其個人賬戶向指定的賬戶轉賬人民幣2336000元。2021年2月2日,郭某某接到國家反詐預警專號(96110)電話,稱其被電信詐騙,后郭某某到公安機關報案。
2021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在重慶市沙坪壩區(qū)某房間內將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抓獲。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分別委托其親屬向本院繳納人民幣二萬元、一萬元,表示愿意接受財產刑處罰。此外,被告人張某某2還委托其親屬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郭某某陳述、公安機關的偵破報告、歸案情況說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遠程勘驗工作記錄、視聽資料、太原鐵路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證人歐某、譚某某、雍某某、丁某、陳某某、黃某、張某某、廖某某證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供述、太原鐵路運輸法院(2021)晉7102刑初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見證人、證人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等幫助,從中獲利113217.67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當,其中被告人廖某某1作用相對較大。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對于二辯護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對于二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主觀惡性小、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犯罪提供幫助,且二被告人進行幫信犯罪活動的時間長、地域跨度大,不應認定其系初犯、偶犯,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廖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1系一般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廖某某1向公安機關供述上線聯(lián)系方式,是如實供述行為,現無證據證明其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某2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予以沒收;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廖某某1、張某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十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六角七分,予以沒收。
四、隨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等物品,予以沒收(附:隨案移送物品沒收清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周 建 宏
審判員 王婷
審判員 胡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史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