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湘0503刑初500號
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大檢一部刑訴(2021)Z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1月初,被告人粟某某明知“眼鏡”(具體情況不詳)實施信息網絡犯罪,仍讓王某(另案處理)、唐峰(已判決)到邵陽市大祥區(qū)西湖路、大安街及三八亭附近的農業(yè)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中國銀行及手機店、移動營業(yè)廳辦理銀行卡、電話卡,從二人處購得銀行卡、手機卡共4套,轉賣給他人牟利2000元。截止2021年1月,粟某某轉賣的銀行卡幫他人結算資金6645767.7元。期間廣東籍被害人張某某、重慶籍被害人趙某、新疆籍被害人馬某被網絡詐騙共計25萬余元轉入前述賬戶。2021年3月6日,粟某某主動到某某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粟某某明知他人從事網絡犯罪活動,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粟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粟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粟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酌情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王某、唐某、張某某的證言、銀行明細、接報案登記、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粟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粟某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粟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粟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粟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被告人粟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何利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劉慧隆
代理書記員 鄭詩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