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魯1726刑初509號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刑訴[202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劉曉燕、被告人畢某某及其辯護人胡威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22日,被告人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銀行賬戶6個及微信、支付寶密碼,并介紹劉某某(另案處理)提供銀行賬戶3個及微信、支付寶密碼,用于收轉被害人丁某、溫某、黃某某等人被詐騙資金,為詐騙分子提供支付結算幫助,金額共計人民幣276900元,流水金額共計人民幣527000.3元,從中獲利135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畢某某退賠被害人丁某的損失并取得諒解,退繳了全部非法所得。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畢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其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畢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七個月,并處罰金,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電子數據、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畢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畢某某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及繳納罰金。綜上,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畢某某繳納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畢某某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并繳納罰金,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對被告人畢某某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畢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畢某某退繳的非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三百五十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
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夏 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史慶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