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浙1004刑初513號
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臺路檢刑訴(2021)20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勝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葛耀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9月上旬,被告人吳某某在明知他人將銀行卡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前提下,將其以自己名義辦理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號為×××)及網銀綁定的手機卡、銀行卡U盾,以人民幣2400元的價格賣給“拷貝”(身份不明)。2020年9月19日,該銀行卡單向流水達到107多萬元。經查,位于臺州市路橋區(qū)的被害人王某1等人被騙,被騙金額轉入被告人吳某某的該張農業(yè)銀行卡中。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吳某某具有坦白、退贓等從輕情節(jié),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建議對扣押的手機二部予以發(fā)還被告人。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趙某、王某2、楊某、茶某、張某、張偉峰、挪萬垚、夏新露、顧永杰、溫瑞芳、姜玲、張揚、周曉霞、羅璇陽、王強、王貝貝、林文言、李燕、張光興、李梓健的陳述、刑事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受案登記表、受害人身份資料、認罪認罰情況記錄表、拘留證、接受證據清單、手機截圖、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中國農業(yè)銀行交易明細清單、電子數據、戶籍信息、歸案經過、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積極繳納罰金等款項,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交了退贓收據予以證實。
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20年9月上旬,被告人吳某某在明知他人將銀行卡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前提下,將其以自己名義辦理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號為×××)及網銀綁定的手機卡、銀行卡U盾,以人民幣2400元的價格賣給“拷貝”(身份不明)。2020年9月19日,該銀行卡單向流水達到107多萬元。經查,位于臺州市路橋區(qū)的被害人王某1等人被騙,被騙金額轉入被告人吳某某的該張農業(yè)銀行卡中。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被告人吳某某退繳違法所得24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辯護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被告人吳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性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某已退繳的違法所得二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金藝
人民陪審員 吳挺峰
人民陪審員 施春花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李怡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