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湘1226刑初304號
麻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懷麻檢刑訴[2021]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闕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麻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滕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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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助理陳小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麻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闕某某與張愛國(另案處理)等人在麻陽縣高村鎮(zhèn)城東“夜不歸”夜宵店吃夜宵時,張愛國要闕某某提供銀行卡用于收款轉賬刷流水,承諾給闕某某銀行流水金額0.8%的好處費,闕某某明知張愛國使用銀行卡用于信息網絡犯罪仍表示同意。隨后,張愛國便使用闕某某的手機以及手機微信綁定的多個銀行賬戶進行收款轉賬。之后幾天,闕某某又多次將其手機以及手機微信綁定的多個銀行賬戶提供給張愛國用于收款轉賬。自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26日,闕某某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中國郵政蓄銀行賬戶以及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共計進賬47萬余元人民幣、非法獲利2000余元人民幣。其中,收到被害人祝某、奉某、田某、趙某、鄭某共計轉賬4.9萬余元人民幣。
2021年12月3日,被告人闕某某主動到麻陽縣某局文名山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且退繳了贓款2000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被告人闕某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查明的書證戶籍證明、線索來源及到案經過、銀行交易流水清單、扣押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辦理銀行賬戶法律責任告知書等,被害人祝某、奉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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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趙某、鄭某的陳述,被告人闕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闕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銀行賬戶用于信息網絡犯罪,仍提供三個銀行賬戶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入賬金額共計47萬余元人民幣,非法獲利2000余元人民幣,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闕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闕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闕某某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闕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恰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闕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對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二千元,依法沒收,由扣押的某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付志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滕 懷
代理書記員 尹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