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京0113刑初865號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順檢刑訴〔2021〕6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靜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徐傳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公司市場營銷中心業(yè)務經理期間,采用虛增因公支出的方式報銷差旅費共計人民幣9.61萬元,上述錢款用于家庭支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已退繳贓款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情節(jié)無異議,主要辯護意見為: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已退贓,再犯可能性較小,對單位曾作出一定貢獻,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公司(國有公司)市場營銷中心業(yè)務經理期間,采用虛增因公支出的方式報銷差旅費共計人民幣9.61萬元,上述錢款用于家庭支出。被告人張某后主動投案。贓款已退繳,贓款及扣押期間產生的孳息一并隨案移送。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證人趙某、張某、杜某、葛某、武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工商登記材料,身份證明,勞動合同書,職責說明,差旅費報銷管理辦法,記賬憑證,發(fā)票,銀行卡交易明細,情況說明,國內支付業(yè)務收款回單,退款說明,說明,扣押財物清單,問題線索交辦書,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打印表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作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予懲處。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其有自首情節(jié),已退繳全部贓款,且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依法對被告人張某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贓款及孳息共計人民幣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四角三分發(fā)還×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曹 詠
人民陪審員 張 韋
人民陪審員 楊 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進博文
書 記 員 張 靜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