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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0826刑初1號貪污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4-21   閱讀:

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甘0826刑初1號    

靜寧縣人民檢察院以靜檢刑檢刑訴〔2020〕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犯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靜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志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李某2、被告人趙某1及其辯護人湯某、郎某、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自2009年7月至2015年年底,時任原甘肅平涼崆峒旅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現為平涼文化旅游產業(yè)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副經理的被告人李某1與該公司財務部副經理兼會計即被告人趙某1及出納即被告人張某,采取截留崆峒山景區(qū)營業(yè)收入、銷毀收入單據及收入不入賬、虛列支出開具單位轉賬支票等手段,侵吞單位公款用于炒股和個人其他支出等。其中,李某1、趙某1參與共同侵吞公款184.7萬元,個人分別分得贓款及孳息77.96396萬元、65.423486萬元;張某參與共同侵吞公款115.2萬元,個人分得贓款及孳息34.637357萬元。案發(fā)后,三被告人對個人所得贓款全部予以退賠。具體事實如下:

一、貪污公款炒股并私分的事實

2009年7月以來,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經商議挪用單位公款共計124萬元用于炒股營利(其中張某參與挪用70萬元),產生孳息35.124803萬元,以上共計159.124803萬元被三被告人及公司總經理何忠私分侵吞,其中李某1分得66.86396萬元,趙某1分得56.523486萬元,張某分得27.737357萬元。

二、侵吞公司“小金庫”年度結余資金的事實

2008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偉

偉伙同公司總經理何忠在公司賬外建立“小金庫”,沖減公司相關支出后,將結余資金共計44.2萬元侵吞,其中張某參與共同侵吞公款42.7萬元。李某1分得11.1萬元,趙某1分得8.9萬元,張某分得6.9萬元,剩余17.3萬元由何忠分得。

三、伙同何忠貪污公款供何忠使用的事實

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何忠因個人需要,指示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幫助其貪污公款16.5萬元,其中張某參與幫助貪污公款2.5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作為國有公司的管理或財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通過截留本單位營業(yè)收入、虛列支出、收入不入賬等方式,騙取公款投入股市進行營利活動并予以侵吞,伙同單位負責人侵吞公款歸個人所有,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屬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在侵吞公款供何忠個人使用共同犯罪中,李某1、趙某1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退賠了全部贓款。建議對李某1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對趙某1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萬元;對張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萬元。

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1的辯護人李某2辯護認為,被告人李某1系偶犯,無前科,平時社會表現良好,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較好。在侵吞公司“小金庫”年度結余資金、伙同何忠侵吞公款供何忠使用的事實中,李某1起輔助作用,屬從犯。李某1到案后主動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線索,其行為應認定為立功。案發(fā)后李某1已退賠全部贓款,其家屬積極預交了罰金。建議判處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萬元,且宣告緩刑。

被告人趙某1的辯護人湯某對起訴書指控趙某1犯貪污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實無異議,辯護認為,趙某1系初犯、偶犯,不是本案的主謀,而是在李某1或者何忠的指使和安排下實施的犯罪,應當認定為從犯;在單位電話通知其到單位后接受辦案機關的訊問,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到案后真誠悔罪,退賠了全部贓款,挽回了國家損失;積極檢舉揭發(fā)他人罪行,有立功行為。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王某辯護認為,被告人張某僅僅是按照上級領導的安排和要求被動地執(zhí)行領導的意圖,在本案中不具有主導地位,起次要和輔助作用,屬從犯。公訴機關指控的“截留公款并侵吞”的事實中,其中有30萬元轉款的用途張某當時并不知情,資金也并非張某占有,與張某無關。張某是其單位電話通知其到單位后接受辦案機關的訊問,并非辦案機關通知張某到案,且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涉案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另外,張某已退賠了涉案款項,挽回了國家損失,請求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5年底,時任原甘肅平涼崆峒旅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崆旅公司”,現更名為平涼文化旅游產業(yè)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副經理(分管財務)的被告人李某1與任該公司財務部副經理兼會計即被告人趙某1、出納即被告人張某通過截留崆峒山景區(qū)經營收入、銷毀收入單據、收入不入賬、虛列支出開具單位轉賬支票,伙同公司總經理何忠(另案處理)私分年度結余資金等手段,貪污公司公款用于炒股營利和個人其他支出。其中,李某1、趙某1參與貪污公款184.7萬元,個人分別分得贓款及孳息77.96396萬元、65.423486萬元;張某參與貪污公款115.2萬元,個人分得贓款及孳息34.637357萬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一、截留公款炒股并私分的事實

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1提議挪用單位公款用于炒股,被告人趙某1、張某表示同意。2009年7月10日,李某1、趙某1安排張某將崆峒山營業(yè)收入10萬元入賬到公司尾號0296的賬戶,趙某1未作入賬記錄。7月15日,李某1、趙某1安排張某將該10萬元轉至趙某1證券賬戶綁定的尾號1213的農行卡內。7月20日,趙某1將該10萬元轉入其證券賬戶進行股票交易活動。

200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1、趙某1商議將截留存放在平涼市崆峒區(qū)旅游公司(崆旅公司下屬子公司)尾號3238賬戶內的經營收入投入股市營利,隨后趙某1開具一張轉賬支票將54萬元轉入李某1丈夫陳某證券賬戶綁定的尾號3113的農行卡內。9月8日,李某1將該54萬元轉入陳某的證券賬戶。為便于管理,李某1與趙某1商議將陳某賬戶內的資金轉至趙某1證券賬戶由趙某1統一操作管理,后李某1分別于2009年9月11日、14日、15日、16日從陳某證券賬戶內分10筆贖回資金40萬元,并于9月15日、16日分兩次轉至趙某1證券賬戶綁定的尾號1213的農行卡內。9月21日,李某1與張某將截留未入賬的10萬元營業(yè)收入轉存至李某1尾號6139的賬戶內,李某1將該10萬元連同該卡內挪用的旅游團款4萬元一并轉入趙某1尾號1213的農行卡內。趙某1將上述54萬元轉入自己的證券賬戶進行股票交易活動。

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趙某1以貨款名義開具了一張10萬元的轉賬支票,安排被告人張某從崆旅公司尾號0486的賬戶將10萬元轉存至其證券賬戶綁定的尾號1213的農行卡內進行股票交易活動。

2009年年底,崆旅公司要求內設部門籌措資金以借款名義入賬公司賬戶,被告人李某1與被告人趙某1商議從趙某1證券賬戶贖回30萬元以陳某名義借給公司。同年12月8日,趙某1將30萬元轉入陳某尾號3113的農行卡內,并以借款名義轉至公司尾號0486的公戶內。同日,李某1從陳某證券賬戶贖回4萬元償還從尾號6139賬戶挪用的旅游團款。2010年6月起,公司逐步歸還從各部門籌措的借款,6月10日,被告人張某以償還借款名義開具了一張30萬元的轉賬支票,從公司尾號0486的賬戶轉賬30萬元至陳某尾號3113的農行卡內,7月7日,李某1將其中28萬元轉入陳某證券賬戶,2萬元用于償還個人借款。

2010年1月,時任崆旅公司總經理的何忠因購房資金短缺,要求被告人李某1、趙某1為其籌款18萬元。李某1、趙某1于2010年1月11日、12日、13日分3次從趙某1證券賬戶贖回變現15萬元(其中2萬元屬趙某1個人資金),并于1月12日將其中8萬元存入何忠尾號7856的建行卡內,剩余5萬元李某1、趙某1二人各分得2.5萬元。

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1提議將證券賬戶統一交給其丈夫陳某操作,被告人趙某1、張某表示同意。趙某1將其證券賬戶內屬于個人的2.7萬元取出后將賬戶及密碼交給李某1,張某將其證券賬戶內個人購買的股票贖回,于2010年11月1日、3日分三次將截留的營業(yè)收入40萬元轉入其證券賬戶,后將賬戶及密碼交給李某1。李某1將二賬戶轉交陳某操作。

2015年4月初,陳某告知李某1股票均有盈利。經核算,趙某1證券賬戶投入公款31萬元,盈利28.016777萬元,產生利息0.006709萬元,共計59.023486萬元;張某證券賬戶投入公款40萬元,盈利1.72501萬元,產生利息0.012347萬元,共計41.737357萬元。李某1、趙某1、張某商定分別以39萬元、34萬元、27萬元私分上述資金,賬戶內零頭歸各自所有。陳某證券賬戶投入公款38萬元,盈利5.36396萬元,共計43.36396萬元,李某1、趙某1二人商定各分20萬元,盈利歸李某1所有。

綜上,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三人共同參與挪用公款70萬元、李某1、趙某1二人共同參與挪用公款54萬元,共計124萬元用于炒股,獲得孳息35.124803萬元,非法所得共計159.124803萬元,其中151.124803萬元三被告人私分,李某1分得66.86396萬元,趙某1分得56.523486萬元,張某分得27.737357萬元,剩余8萬元存入公司總經理何忠尾號7856的建設銀行卡供何忠使用。

二、貪污私分公司年度結余資金的事實

2008年以來,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伙同公司總經理何忠以截留營業(yè)收入、虛開發(fā)票及虛列支出騙取崆旅公司公款、向外單位和個人虛開發(fā)票所得稅金等方式,在崆旅公司賬外建立“小金庫”,主要用于沖減公司不能上賬的“白條子”,相關賬務資料經年底核算無誤后銷毀。每年年底,四人將“小金庫”結余資金在李某1提議、何忠默許的情況下私分。具體事實如下:

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1、趙某1與何忠商定將該年度結余資金1.5萬元私分并確定分配數額。2009年1月20日,趙某1從“小金庫”中取出1.5萬元,將其中0.3萬元留給自己使用,將0.8萬元和0.4萬元分裝在信封內交給李某1,李某1將0.8萬元轉交何忠。

2009年底,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與何忠商議將該年度結余資金6.4萬元私分并確定分配數額。2010年2月5日,張某從“小金庫”中取出6.4萬元,將0.7萬元留給自己使用,將1.5萬元交給李某1,將3萬元與李某1一起到何忠辦公室交給何忠,將1.2萬元在財務室交給趙某1。

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與何忠商議將該年度結余資金4萬元私分并確定分配數額。2012年1月10日,張某從“小金庫”中取出4萬元,將0.4萬元留給自己使用,將1萬元交給李某1,將2萬元與李某1一起到何忠辦公室交給何忠,將0.6萬元在財務室交給趙某1。

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與何忠商議將該年度結余資金20.5萬元私分并確定分配數額。2013年1月28日、30日、31日,張某分四次從“小金庫”中取出20.5萬元,將4萬元留給自己使用,將5萬元交給李某1、4.5萬元交給趙某1,將7萬元與李某1一起到何忠辦公室交給何忠。

2013年底,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與何忠商議將該年度結余資金6.5萬元私分并確定分配數額。2014年1月13日、14日,張某從“小金庫”中取出6.5萬元,將1萬元留給自己使用,將1.7萬元在李某1辦公室交給李某1,將1.3萬元在財務室交給趙某1,將2.5萬元交給李某1轉交何忠。

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與何忠商議將該年度結余資金5.3萬元私分并確定分配數額。2015年1月7日、2月9日,張某從“小金庫”中分兩次取出5.3萬元,將0.8萬元留給自己使用,將1.5萬元在李某1辦公室交給李某1,將1萬元在財務室交給趙某1,將2萬元在何忠辦公室交給何忠。

綜上,2008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李某1、趙某1伙同公司總經理何忠貪污并私分公司年度結余資金44.2萬元,其中張某參與私分公司年度結余資金42.7萬元。李某1分得11.1萬元,趙某1分得8.9萬元,張某分得6.9萬元。

三、幫助何忠貪污公款供何忠使用的事實

2009年6月、8月,何忠因個人需要,先后兩次安排被告人李某1為其銀行卡中存款,李某1與趙某1商議后安排張某辦理。6月11日、8月3日,張某分兩次將管理的公司備用金共計2.5萬元以現金形式存至何忠尾號5104的工商銀行卡內,后何忠將該款用于個人消費。2009年底,何忠及李某1安排張某使用賬外“小金庫”中的2.5萬元歸還上述備用金。

2009年8月,何忠女兒因病在西京醫(yī)院住院治療,何忠要求被告人李某1為其工商銀行信用卡存款,李某1安排趙某1辦理。8月24日、9月1日,趙某1分兩次將管理的賬外“小金庫”中的資金共計4萬元以現金形式存至何忠尾號4146的工行信用卡中。

2010年1月,何忠購買位于平涼市××區(qū)的房屋,要求被告人李某1、趙某1為其籌資18萬元。李某1、趙某1商議從趙某1證券賬戶贖回8萬元,從2009年度“小金庫”中支取10萬元給何忠。1月12日,趙某1從“小金庫”中分兩筆取出10萬元,并于當日在建行平涼分行東街支行營業(yè)點為何忠開戶辦理尾號7856的銀行卡,將10萬元存入該卡。1月11日、12日、13日,趙某1從其證券賬戶中贖回15萬元(其中2萬元屬趙某1個人資金),將其中8萬元取現存入上述開辦的建行卡后將卡交與何忠(與截留公款炒股并私分事實中存入何忠尾號7856的建設銀行卡中的8萬元系同一筆款項)。

綜上,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共同參與幫助何忠貪污公款16.5萬元,其中張某參與幫助貪污公款2.5萬元。

2020年9月17日,靜寧縣監(jiān)察委員會案件調查組工作人員通知平涼文化旅游產業(yè)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監(jiān)察室工作人員,需李某1、趙某1、張某三人到公司配合清查公司賬務,監(jiān)察室工作人員即通知三被告人到公司辦公室,案件調查組工作人員將三人帶至紀委監(jiān)委辦案區(qū)談話,隨后對三被告人采取留置措施,后三被告人如實供述了案件調查組已掌握的案件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對個人所得贓款全部予以退賠,已由靜寧縣監(jiān)察委員會上繳財政。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李某1、趙彩

玲、張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到案經過。

2、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公司性質以及注冊登記、變更登記情況。

3、平涼崆峒山大景區(qū)管理委員會證明,證實李某1、趙某1、張某三人均為崆峒山大景區(qū)自收自支事業(yè)人員;甘肅平涼崆峒旅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平涼崆峒山文化旅游發(fā)展有限公司文件證實三被告人的任職履歷。

4、中國共產黨平涼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開除黨籍處分決定、平涼市監(jiān)察委員會開除公職處分決定,證實對被告人李某1、趙某1開除黨籍及對三被告人開除公職的情況。

5、銀行明細、記賬憑證、證券賬戶明細,證實三被告人貪污公款的資金流向情況。

6、懺悔書證實三被告人均認罪悔罪。

7、靜寧縣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通知書、扣押財物清單、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銀行業(yè)務憑證證實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分別上繳贓款77.96396萬元、65.423486萬元、34.637357萬元,均已上繳財政。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趙某2(被告人趙某1姐姐)證實:其將自己的一張建行卡和一張農行卡借給趙某1使用過,尾號為5060的卡上交易是趙某1產生的。

2、證人陳某(被告人李某1丈夫)證實:2010年前后,股市行情比較好,李某1說開一個股票賬戶,投進去些錢,掙一點零花錢,他就開了個股票賬戶,綁定的是農行卡。股票賬戶中的資金一部分是家庭存款,還有一部分聽李某1說是借親戚朋友的錢。股票賬戶開戶幾個月之后,李某1說自己工作太忙,讓他盯盤,因為當時他在辦公室工作,工作不太忙,就開始幫著李某1盯盤,當時股票賬戶里的資金量大概是十幾萬元到二十萬元。李某1曾說趙某1和張某炒股,也想讓他幫忙盯盤,他說他的水平有限,萬一給人家虧了或者賠了,就拒絕了李某1的提議。大概在2012年左右,李某1說要給別人還錢,就把股票用戶名和密碼要走了,兩三個月之后,他就到平涼華龍證券公司把他名下的股票賬戶注銷了。

3、證人劉某1、劉某2、朱某(崆旅公司工作人員)等人主要證實營業(yè)收支結算情況。

三、被告人及同案參與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1供述:2009年7月,她和趙某1、張某商量挪用公款炒股賺錢,趙某1和張某表示同意,同時她與趙某1二人又商議挪用些公款炒股,趙某1也表示同意。他們共挪用了124萬元。2015年初,股票基本營利回平了,他們最初想著清倉后將公款還回公司,但是又一想財務上的人員變動比較大,給領導無法解釋,還害怕被處理,所以經過幾次商議后,最終決定把錢私分了。她和趙某1、張某三人商議私分的是張某證券賬戶上的41萬余元和趙某1證券賬戶上的59萬余元,共計100萬元左右,和趙某1兩個人商議私分的是陳某證券賬戶中40萬元。最終張某分得27萬元及他的賬戶零頭,趙某1分得54萬元及她的賬戶零頭,她分得64萬余元,加上她與趙某12010年初私分的5萬元,每人2.5萬元,最終她分得贓款66.5萬余元,趙某1分得贓款56.5萬余元,張某分得贓款27萬余元。2008年崆旅公司進入正常發(fā)展階段,在這個過程中就產生了一些不能從公司賬務中正常列支的支出,也就是“白條子”,趙某1就用手中的備用金和流動資金先把“白條子”列支了,到年底就累積了一些“白條子”,同時也欠公司賬上的備用金和流動資金,但年底市場管理部會給財務部交來一些崆峒山上的攤點欠賬、客運車隊會交來一些租車欠賬、財務部手中還有一些給外單位多開發(fā)票所得的稅金需要上賬,為了把趙某1手中的“白條子”處理了,她和趙某1就請示公司總經理何忠,看這個事情怎么解決,最終何忠決定用趙某1手中收來的資金把列支了“白條子”的備用金和流動資金還了,之后還剩余1.5萬元,她們給何忠匯報,何忠說要過年了,每人拿一點回去辦年貨,何忠說他自己拿0.8萬元,她拿0.4萬元,趙某1拿0.3萬元,她和趙某1就同意了,后趙某1就把錢取出來給她和何忠了。到2009年的時候,趙某1就把這個業(yè)務交給了張某,2009年年底結余了6.4萬元,何忠拿了3萬元,她拿了1.5萬元,趙某1拿了1.2萬元,張某拿了0.7萬元。2011年年底,他們私分了4萬元,何忠拿了2萬元,她拿了1萬元,趙某1拿了0.6萬元,張某拿了0.4萬元;2012年年底,他們私分了20.5萬元,何忠拿了7萬元,她拿了5萬元,趙某1拿了4.5萬元,張某拿了4萬元;2013年年底,他們私分了6.5萬元,何忠拿了2.5萬元,她拿了1.7萬元,趙某1拿了1.3萬元,張某拿了1萬元;2014年年底,他們私分了5.3萬元,何忠拿了2萬元,她拿了1.5萬元,趙某1拿了1萬元,張某拿了0.8萬元。2009年底的一天,何忠叫她和趙某1二人到他辦公室,說他急用18萬元,讓她們兩個人想辦法給他在公款中籌措。隨后,她和趙某1商議后將2009年度“小金庫”中的10萬元以及從趙某1證券賬戶贖回變現的8萬元給何忠。還有趙某1給何忠存過4萬元、張某給何忠存過2.5萬元都是公款,何忠沒有歸還。

2、被告人趙某1供述:起初她和李某1、張某三人挪用公款30萬元、和李某1兩人挪用公款54萬元炒股,因為賠得多了,所以還想再投一點錢到股市里面掙一點,他們三人就商議讓張某把崆峒山景區(qū)的營業(yè)收入截留40萬元,入到張某的證券賬戶里讓李某1看著炒股,但是這40萬元到張某的證券賬戶中也被套牢了。一直到2015年4月,股市回暖,她的證券賬戶有營利,陳某的證券賬戶基本持平,張某的證券賬戶營利了1萬元左右。之后他們三人商量這個錢怎么辦,當時也考慮過要把這些錢還回公司,但是又一想,事情已經過去很長時間了,公司的人和事都發(fā)生了很大變化,把錢交回公司,無法給領導解釋,也對自身不好,所以最終還是決定私分了。她和李某1、張某三人私分的是張某證券賬戶上的41萬元和她證券賬戶上的59萬元,共計100萬元,李某1拿39萬元,她拿34萬元及自己賬戶上的余額,張某拿27萬元及他賬戶上的余額。她和李某1兩人私分的是陳某證券賬戶上的資金。加上她和李某12010年1月份私分的5萬元,每人2.5萬元,最終她分得56.5萬元及她的賬戶余額,李某1分得66.5萬元及陳某賬戶余額,張某分得27萬元及他的賬戶余額。2008年的時候,公司經營越來越好,在這個過程中就出現一些不能進賬支出的“白條子”,比如領導的招待費、購買購物卡等,所以李某1就安排她和張某截留一部分崆峒山上的營業(yè)收入和給外單位多開發(fā)票所得的稅金,先存在她或者張某個人銀行卡上,等到用的時候就取出來。到年底她和張某就把當年截留的款項核算一下,然后和李某1、張某三人到何忠辦公室給何忠匯報,李某1就會問何忠結余的錢怎么辦,何忠的意思是私分。從2008年開始,到2014年,除過2010年沒有私分,其他每年年底都會私分一點錢。關于私分的數額和李某1供述一致。2009年底,李某1叫她到何忠辦公室,何忠說他要用些錢呢,讓給他辦一張銀行卡,隨后她就到建行給何忠辦理了一張銀行卡,過了2010年元旦之后,李某1告訴她何忠要用錢,讓她給何忠的這張銀行卡上存18萬元,她就先把截留在她個人銀行卡上的10萬元取出來存在這張銀行卡上,隨后李某1讓從她的證券賬戶中將股票贖回變現8萬元,她取出來存在這張銀行卡上。然后她和李某1就一起到何忠的辦公室,把這張存有18萬元公款的銀行卡交給了何忠。2009年8月24日、9月1日李某1安排她給何忠賬戶上分別存了2萬元,第一次是何忠母親生病住院,第二次是什么原因她記不起了,這些錢都是截留的營業(yè)收入。她知道張某也給何忠存過錢,2萬元是當時何忠要出差,2.7萬元是購買相機的錢,還有5000元的用途她不知道。這些錢何忠都沒有歸還。

3、被告人張某述稱:2010年,趙某1叫他去李某1辦公室,李某1提議挪用公款炒股,他當時說不敢,李某1說不會有人發(fā)現,他就同意了。隨后他就把收取的40萬元營業(yè)款轉入到他的股票帳戶綁定的農行卡里,把股票帳戶和密碼寫了一張紙條交給李某1。直到2015年,趙某1叫他到李某1辦公室,李某1提議把錢分了,當時是按一百萬元的總數分的,除了他自己賬戶上的四十多萬,他還知道李某1丈夫陳某和趙某1都有股票賬戶,其它的六十多萬元是誰賬戶上的他不清楚,但這些錢一定是公款。他分得27萬元,趙某1分得35萬元,李某1分得45萬元。關于伙同李某1、趙某1、何忠貪污私分公司年度結余資金的事實和李某1供述基本一致。其在2009年6月、8月三次分別給何忠存過2.7萬元、5000元、2萬元,當時何忠在外出差,是趙某1安排他給存的,都是單位的備用金,何忠沒有歸還。

4、同案參與人何忠供述:2008年以來,公司的收入增加,對外的交往增多,一些不合規(guī)的支出增加,所以他就將李某1、趙某1叫到辦公室,對她們二人說了要在公司賬外截留資金的想法,她們也表示同意,然后他就安排她們下去執(zhí)行。到每年年底的時候,李某1、趙某1、張某將截留的賬外資金的收支情況統計好向他匯報,匯報結束后,他就提議將剩余的資金私分,按照他最多,依次是李某1、趙某1、張某這樣的分配方案分配。從2008年開始,2014年底結束,期間有一年沒有分,2008年沒有給張某分。關于私分的數額和三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2010年年初,他購買房子需要18萬元,就安排趙某1從截留的賬外資金中給他借18萬元,趙某1給他辦了一張建行卡并存了18萬元。2009年8月,他女兒在西京醫(yī)院住院,他就安排財務上的人給他的工行卡存了4萬元。2009年6月11日、8月3日張某給他卡上分別存的5000元、20000元,應該是自己個人用了。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審理認為,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能夠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針對李某1、趙某1的辯護人提出李某1、趙某1揭發(fā)他人犯罪線索,有立功行為的問題,本院函告靜寧縣人民檢察院提供相關證據,靜寧縣人民檢察院提交了《關于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涉嫌貪污案補充材料的答復函》,并提供了涇川縣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關于李某1舉報問題核查情況的說明》、靜寧縣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崔小賓同志有關問題線索材料》等材料,證實平涼文化旅游產業(yè)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崔小賓涉嫌職務犯罪案件是根據李某1提供的重要線索而偵破的,李某1的行為應認定為立功,對李某1可以從輕處罰;趙某1沒有揭發(fā)檢舉他人犯罪行為或重要線索的行為,不能認定趙某1有立功情節(jié)。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趙某1、張某作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并侵吞,伙同公司負責人侵吞公款歸個人所有,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在截留公款炒股并侵吞及侵吞公司“小金庫”年度結余資金共同犯罪中,李某1、趙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在伙同何忠侵吞公款供何忠使用共同犯罪中,李某1、趙某1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從輕處罰。張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減輕處罰。李某1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其行為符合立功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立功,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積極退贓,真誠悔罪,均可從輕處罰。根據張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各辯護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趙某1、張某如實供述了案件調查組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不應認定為自首,趙某1、張某的辯護人提出趙某1、張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趙某1有立功情節(jié),對趙某1的辯護人提出趙某1有立功行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李某1、趙某1的辯護人提出對該二人適用緩刑的意見亦不予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趙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亞寧

審判員 靳相軍

人民陪審員 陳曉兵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維同

書記員 米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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