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滬0120刑初51號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三部刑訴[2021]Z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犯貪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清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及辯護人董衛(wèi)平、謝潔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依法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共同貪污人民幣241萬余元(以下幣種相同)
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1在擔任上海市自來水奉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水奉賢公司”)奉西供水管理所財務科科長期間,經與時任該所財務科出納被告人洪某某2事先共謀,分別利用各自負責奉西供水管理所及下轄莊行、鄔橋、金匯、齊賢、柘林、胡橋、肖塘、西渡等水廠財務和資金管理等職務便利,采用開具“陰陽支票”、減少支付饋水費、提取現(xiàn)金不記賬等方式,先后多次侵吞上述單位公款共計XXXXXXX.44元。
2.程某某1單獨貪污18萬元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1在擔任上水奉賢公司南橋供水管理所綜合事務崗位工作人員期間,利用負責原奉西供水管理所下轄莊行、鄔橋等水廠支票及財務印鑒保管等職務便利,采用提取現(xiàn)金不記賬等方式,先后多次侵吞上述單位公款共計18萬元。
2020年8月11日和2020年9月27日,程某某1、洪某某2先后接區(qū)監(jiān)察委工作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前往區(qū)監(jiān)察委辦案場所,如實供述了上述涉嫌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退繳了全部贓款259.654144萬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常口現(xiàn)實庫信息資料,上水奉賢公司出具的員工情況表、任職文件、證明、情況說明等材料,證人證言,原奉賢縣九家自來水廠對公賬戶交易明細、相關財務憑證、支票、付款通知單等材料,農業(yè)銀行業(yè)務憑證,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外包小工管網修理費等單據,審計報告,阮某某、鄔某某提供的退繳贓款時照片及銀行轉賬匯款憑證,監(jiān)察委出具的扣押通知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移送財物清單、案發(fā)經過以及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的供述等證據材料。據此,認定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屬共同犯罪,數額均巨大,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被告人洪某某2有立功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及辯護人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認罪,希望法庭從輕處罰。兩辯護人以被告人程某某1有自首、退贓、認罪情節(jié)、被告人洪某某2有自首、立功、退贓、認罪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二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1在擔任上水奉賢公司奉西供水管理所財務科科長期間,經與時任該所財務科出納被告人洪某某2事先共謀,分別利用各自負責奉西供水管理所及下轄莊行、鄔橋、金匯、齊賢、柘林、胡橋、肖塘、肖塘(二)新寺等水廠財務和資金管理等職務便利,采用開具“陰陽支票”、減少支付饋水費、提取現(xiàn)金不記賬等方式,先后多次侵吞上水奉賢公司公款共計XXXXXXX.44元。后將贓款基本予以平分。
還查明:2019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1在擔任上水奉賢公司南橋供水管理所綜合事務崗位工作人員期間,利用負責原奉西供水管理所下轄莊行、鄔橋等水廠支票及財務印鑒保管等職務便利,采用提取現(xiàn)金不記賬等方式,先后多次侵吞上水奉賢公司公款共計18萬元。
2020年9月11日、9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先后接區(qū)監(jiān)察委工作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前往區(qū)監(jiān)察委辦案場所,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洪某某2另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分別退繳贓款119萬余元、14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1、上水奉賢公司及其分公司、上述九家自來水廠等單位的檔案機讀材料、工商登記材料證實:上水奉賢公司及其上述九家水廠均系均由國有資產出資成立。
2、上水奉賢公司出具的員工情況表、任職文件、證明、情況說明等材料證實: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曾在上水奉賢公司奉西供水管理所分別擔任財務科長、出納;程某某1后在上水奉賢公司南橋供水管理所擔任工作人員。
3、原奉賢縣莊行、鄔橋、金匯、齊賢、柘林、胡橋、肖塘、肖塘第二(西渡)、新寺等自來水廠對公賬戶交易明細、相關財務記賬憑證、銀行支票、付款通知書等材料及證人湯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利用支票、提取現(xiàn)金、減少饋水費等名義套取現(xiàn)金后侵占上水奉賢公司上述款項財產,湯某某未進行審核的情況下簽字確認,至國有資產損失。
4、證人蔡某、許某某、孫某某、鄒某、戴某某、王某某、費某某、曹某某、盧某某、沈某某的證言及外包小工管網修理費等單據證實:他們系原來各水廠的法人代表,改制后上述水廠的法人章等印章均交給了奉西供水管理所;2020年4、5月份程某某1、洪某某2分別找讓他們在偽造的《外包小工管網維修費》及所附表格上補簽字,他們未加審查就補簽字。
5、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奉西供水管理所財務人員,2020年4、5月份,程某某1、洪某某2找到其,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助程某某1、洪某某2找各水廠廠長簽字。
6、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未向奉賢縣鄔橋自來水廠的賬戶匯過錢,向其出示的該水廠的《對公賬戶交易明細》上“陳火榮”不是其姓名,其從未用過該名字。
7、證人阮某某、鄔某某的證言、退繳贓款時照片及銀行轉賬匯款憑證、農業(yè)銀行業(yè)務憑證、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奉賢縣鄔橋自來水廠對公賬戶明細、上海市奉賢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扣押通知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移送財物清單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及在家屬幫助下已分別退贓XXXXXXX.44元、140萬元。
8、上海市奉賢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案發(fā)經過、起訴意見書證實:本案案發(fā)及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和洪某某2的立功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1單獨或伙同被告人洪某某2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管理國有資產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中,被告人程某某1參與貪污數額259萬余元,被告人洪某某2參與貪污數額241萬余元,均屬數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顯已觸犯刑律,構成貪污罪,其中部分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1、洪某某2在提起公訴前能積極退清贓款,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某2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在庭審中均能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采納辯護人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但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jié)、數額、社會危害性,不宜適用緩刑,故對辯護人提出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為嚴肅國家法制,確保國有財產不受侵犯,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洪某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三、在案贓款人民幣七十五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八角四分發(fā)還被害單位上海市自來水奉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余 紅
審 判 員 裴孫英
人民陪審員 張 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胡佳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