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新2201刑初126號
哈密市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哈伊區(qū)檢一部刑訴〔202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哈密市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貴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景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一、貪污罪
2013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先后擔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藍領公寓項目、山東工程指揮部德商項目和高東高速項目財務部副部長、部長的職務便利,通過虛開發(fā)票、涂改報銷憑證等手段騙取項目工程款142.49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藍領公寓項目財務部副部長、部長的職務便利,將用于個人消費和向其他酒店索要的定額發(fā)票,添加在其本人及江某(藍領公寓項目部司機)報銷票據(jù)中,虛列為該項目部住宿費、會議費及辦公用品等公務支出,套取項目工程款24筆,共計2.93萬元。該項目停工期間,將其虛開的發(fā)票添加在其本人以及江某、李某(藍領公寓項目部司機)的報銷票據(jù)中,虛列為該項目部住宿費、誤餐費、會議費、辦公用品費等公務支出,套取工程款33筆,共計18.42萬元。2016年6月,被告人劉某某退回違法所得17.3471萬元。
(二)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山東工程指揮部德商項目財務部部長的職務便利,以虛開發(fā)票并涂改報銷單據(jù)的方式套取項目工程款116筆,共計70.53萬元。
(三)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財務部部長的職務便利,以虛開發(fā)票并涂改報銷單據(jù)的方式套取項目工程款87筆,共計50.61萬元。
二、受賄罪
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財務部部長的職務便利,為管理服務對象孫某、郝架山、劉某、梁某在工程款支付上提供幫助,收受四人現(xiàn)金、購物卡共計3.7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公共財物價值142.49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利用該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價值3.7萬元;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提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認為自己系初犯,已真誠悔罪,請求從輕處理。
其辯護人的意見是,在貪污罪犯罪事實中,劉某某在立案前作為其他案件證人已經(jīng)到監(jiān)委并接受詢問,其本人在11月3日、11月17日已經(jīng)交代了大部分事實。到案后,劉某某如實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實,真誠悔罪、積極退贓43.5萬元,應當認定為自首,從輕減輕處罰。第一起貪污罪中,劉某某在未被調(diào)查的情況下,主動退還17.3471萬元,應當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減。在德商項目中,劉某某購買正規(guī)發(fā)票花費15萬余元,也應當扣減。受賄罪中,劉某某收受孫某3000元微信轉(zhuǎn)賬沒有轉(zhuǎn)賬記錄,收受郝某5000元煙卡金額只有劉某某的供述,存疑。劉某某與行賄人陳述請托事項不一致,也無證據(jù)證實劉某某實際幫助了行賄人。劉某某受賄情節(jié)輕微,請求免予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
2013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藍領公寓項目、山東工程指揮部德商項目和高東高速項目財務部副部長、部長的職務便利,通過虛開發(fā)票、涂改報銷憑證等手段騙取項目工程款142.49萬元。
(一)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藍領公寓項目財務部副部長、部長的職務便利,將用于個人消費和向其他酒店索要的定額發(fā)票,添加在其本人及江某(藍領公寓項目部司機)報銷票據(jù)中,虛列為該項目部住宿費、會議費及辦公用品等公務支出,套取項目工程款24筆,共計2.93萬元。該項目停工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又將其虛開的發(fā)票添加在個人以及江某、李某(藍領公寓項目部司機)的報銷票據(jù)中,虛列為該項目部住宿費、誤餐費、會議費、辦公用品費等公務支出,套取工程款33筆,共計18.42萬元。2016年6月,被告人劉某某退回違法所得17.347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不持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孔某、汲某、江某、魏某、錢某1、李某、王某1的證言、自書材料,虛假報賬明細表,記賬憑證,工作情況報告單,發(fā)票,收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山東工程指揮部德商項目財務部部長的職務便利,以虛開發(fā)票并涂改報銷單據(jù)的方式套取項目工程款116筆,共計70.5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不持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林某、何某、邊某的證言、自書材料,虛假報賬明細表,記賬憑證,工作情況報告單,發(fā)票,收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財務部部長的職務便利,以虛開發(fā)票并涂改報銷單據(jù)的方式套取項目工程款87筆,共計50.6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不持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閆某、張某、王某2、錢某2、孫某、董某的證言、自書材料,虛假報賬明細表,記賬憑證,工作情況報告單,發(fā)票,收據(jù),銀行交易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受賄罪
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財務部部長的職務便利,為管理服務對象孫某、郝架山、劉某、梁某在工程款支付上提供幫助,收受四人現(xiàn)金、購物卡共計3.7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不持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孫某、郝某、梁某、劉某的證言、自書材料,記賬憑證,付款憑證,通知,微信聊天記錄,轉(zhuǎn)賬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出示的綜合證據(jù)有,戶籍信息,常口信息,干部任免簡況表,勞動合同書,XXXXXXXXXXX有限責任公司(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職務任免通知,工作職責規(guī)定,到案經(jīng)過,查封、扣押財物清單,繳費憑證等。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被告人均不持異議,證據(jù)間可以相互印證在案事實,予以確認。其辯護人認為到案經(jīng)過不屬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騙取的手段貪污公款142.49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貪污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jié);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構(gòu)成自首;其自愿認罪認罰,退繳部分違法所得,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某在立案前就已作為他案證人接受詢問,有理由相信其已經(jīng)交代了自己的貪污犯罪事實,與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應當從貪污犯罪數(shù)額中扣減案發(fā)前已退還17.3471萬元、開發(fā)票成本15萬余元,經(jīng)查,劉某某雖在公司查賬期間主動退還騙取的款項17.3471萬元,但貪污犯罪已經(jīng)既遂,不應扣減,但可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開票成本屬騙取公款的犯罪成本,不應扣減。受賄罪中,行受賄雙方對于謀取利益是否一致、是否實際謀利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構(gòu)成,被告人劉某某供述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清楚,亦有行賄人陳述、書證等印證,收受他人財物3.7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辯護人關于受賄罪的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清。)
二、已退繳違法所得43.5萬元由哈密市伊州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依法處置;繼續(xù)向被告人劉某某追繳違法所得85.3429萬元,發(fā)還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 云
人民 陪 審員 邵翠花
人民 陪 審員 馬彩琴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書 記 員 張思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