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蘇03刑終76號
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某1、白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一案,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9)蘇0303刑初40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徐某1、白某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1以其名義與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與國銀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機械設備融資租賃合同》,由被告人白某某2支付首付款、保證金、送車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37.1萬元,購買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汽車起重機二臺(每臺售價人民幣88萬元)。
2016年1月13日,上述二臺汽車起重機以被告人徐某1的名義在甘肅省白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處注冊登記。2016年1月20日,依被告人白某某2要求,該二臺汽車起重機由被告人徐某1名下轉移登記至趙某名下。后被告人徐某1、白某某2在該二臺汽車起重機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每月支付按揭購車款而被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鎖死、無法啟動的情況下,為出售該二臺汽車起重機的需要,并為防止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將該二臺汽車起重機找回,由被告人白某某2安排武某、孫某更換該二臺汽車起重機電腦板、拆除GPS定位裝置、更換停車場。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2通過武某將該二臺汽車起重機分別出售給他人,銷售得款共計人民幣140余萬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徐某1親屬代為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6萬元,被告人白某某2親屬代為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
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徐某1、白某某2的供述,證人魯彭、梁某、武某、孫某、王某、趙某、單某、聶某、曹某、甘某等人的證言,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銷售合同審批單、產(chǎn)品購銷合同、產(chǎn)品銷售價格審批表、補充協(xié)議、工程機械設備融資租賃合同、提車證明、發(fā)票、身份信息材料、房產(chǎn)證復印件,車輛登記信息檔案、注冊登記摘要信息、行駛證復印件、涉案照片,銀行卡交易明細,GPS狀態(tài)信息,辨認筆錄,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到案經(jīng)過等。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白某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徐某1、白某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均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徐某1、白某某2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部分違法所得,依法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1.被告人徐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2.被告人白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3.剩余違法所得依法繼續(xù)向被告人徐某1、白某某2予以追繳,返還被害單位國銀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是:1.上訴人按照白某某2的指使購買車輛用于租賃,之后拆除GPS、將車輛轉移并賣給他人的過程上訴人沒有參與,也未獲利,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僅起到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2.上訴人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還款,以減輕徐工集團的損失,上訴人系初犯,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二審期間,上訴人的家人積極籌款償還徐工集團,并希望獲得被害單位諒解。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緩刑。
上訴人白某某2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上訴人僅是建議徐某1購買徐工吊車,在簽訂購車合同時使用虛假房產(chǎn)證、公章、合同都是徐某1提供的,上訴人對此不知道,后期賣吊車也只是建議,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處于輔助、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2.上訴人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認罪認罰。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改判并適用緩刑。
經(jīng)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已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徐某1家屬代為退賠100萬元,并取得了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的諒解。
針對上訴人徐某1、白某某2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結合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原判決未區(qū)分主從犯是否正確的問題。經(jīng)查認為,上訴人徐某1、白某某2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證人魯彭、梁某、武某、孫某、王某、趙某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結合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銷售合同審批單、產(chǎn)品購銷合同、產(chǎn)品銷售價格審批表、補充協(xié)議、工程機械設備融資租賃合同、提車證明、發(fā)票、身份信息材料、房產(chǎn)證復印件、車輛登記信息檔案、注冊登記摘要信息、行駛證復印件、銀行卡交易明細、GPS狀態(tài)信息等證據(jù),能夠證實徐某1、白某某2經(jīng)預謀,由徐某1與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與國銀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機械融資租賃合同》,由白某某2支付首付款、保證金、送車費等費用,購買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汽車起重機二臺,并以徐某1名義辦理了注冊登記。后兩人未按合同約定每月支付按揭購車款而起重機被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鎖死、無法啟動的情況下,白某某2安排他人更換汽車起重機電腦板、拆除GPS定位裝置、更換停車場,并將涉案汽車起重機出售給他人。徐某1、白某某2共同實施了合同詐騙犯罪行為,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一審法院未將二人認定為從犯是正確的,二上訴人均認為自己系從犯的意見不能成立。
2.關于原判決量刑及刑罰執(zhí)行方式是否適當問題。經(jīng)查認為,(1)二上訴人合同詐騙犯罪數(shù)額達130余萬元,依法對二人均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原判決根據(jù)犯罪數(shù)額,綜合考慮二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繳部分違法所得等量刑情況,對二人均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量刑符合法律規(guī)定。(2)上訴人徐某1系初犯,自愿認罪認罰,考慮到涉案二臺汽車起重機均由白某某2出售,銷售款由白某某2獲得。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徐某1家屬積極籌措資金100萬元退賠徐州重型機械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該公司的諒解,客觀上挽回了被害單位的大部分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社區(qū)考察,當?shù)厮痉ú块T同意將其納入社區(qū)矯正,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著“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可以對徐某1適用非監(jiān)禁刑,以充分體現(xiàn)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故對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改判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某1、白某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二上訴人的行均已構合同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基于上述評判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2019)蘇0303刑初404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白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撤銷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2019)蘇0303刑初40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三項,即被告人徐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剩余違法所得依法繼續(xù)向被告人徐某1、白某某2予以追繳,返還被害單位國銀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訴人徐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剩余違法所得責令繼續(xù)退賠,返還被害單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慧雅
審 判 員 張 杰
審 判 員 張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趙 靜
書 記 員 殷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