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滬0112刑初1938號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刑訴〔2021〕18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紅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浩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張某在上海市閔行區(qū)XX路XX城XX中心A公司擔任業(yè)務員。期間,被告人張某伙同張某等人(已判決)以香港XX集團拍賣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明知公司沒有拍賣能力的情況下,采用夸大公司實力、虛報藏品價值等手段誘騙被害人徐某、趙某等人將藏品委托A公司拍賣,以收取服務費為名騙得錢款共計人民幣17.8萬元。
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張某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被告人張某在審查起訴階段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5萬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害人徐某、趙某、雷某、梁某、錢某、朱某、關某、李某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上海司法會計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刑事判決書、服務合同,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且屬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同時認為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張某系初犯、從犯、認罪認罰且有退贓情節(jié)等辯護意見,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伙同他人騙取對方當事人錢款共計人民幣17.8萬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有退贓情節(jié),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如數(shù)繳納。)
張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退繳在案的贓款發(fā)還被害人;繼續(xù)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審 判 員 董莉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馬貝妮
書 記 員 馬貝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