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皖0822刑初221號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1〕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觀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懷寧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懷寧縣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張永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太湖縣從事無紡布、口罩等經營活動。2020年6月16日,潘某在微信群中發(fā)現丁某(家住懷寧縣)需要購買5噸無紡布的消息,便替丁某尋找貨源。2020年6月17日凌晨3時17分,潘某添加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后兩人約定以105000元購買5噸無紡布。隨后,被告人朱某某聯系做無紡布生意的劉某,約定以90000元購買5噸無紡布。2020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丁某經潘某介紹添加朱某某微信,在確認朱某某身份后,丁某向朱某某的中國銀行卡中轉入無紡布貨款10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收到錢款后,向劉某的銀行卡、支付寶轉款共90000元。2020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劉某告訴朱某某無紡布漲價了,并將90000元貨款退還給朱某某。之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無法提供無紡布給丁某,仍虛構無紡布貨已經在路上的事實,并于2020年6月18日將丁某的微信刪除,后逃匿。2020年7月20日,被害人丁某報警。被告人朱某某未返還丁某105000元貨款,而將其中15000元給其女友樊某使用,其余的錢款均用于個人酒吧喝酒、洗腳、購買衣服等消費。
2021年6月26日,公安機關在太湖縣將被告人朱某某抓獲歸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提供相關證據證實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述,簽字具結,認罪認罰。辯護人對起訴書中查明的事實和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太湖縣從事無紡布、口罩等經營活動。2020年6月16日,潘某在微信群中發(fā)現家住懷寧縣龍需要購買5噸無紡布的消息,便替丁某尋找貨源。2020年6月17日凌晨3時17分,潘某添加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后兩人約定以105000元購買5噸無紡布。隨后,被告人朱某某聯系做無紡布生意的劉某,約定以90000元購買5噸無紡布。2020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丁某經潘某介紹添加朱某某微信,在確認朱某某身份后,丁某向朱某某的中國銀行卡中轉入無紡布貨款10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收到錢款后,向劉某的銀行卡、支付寶轉款共90000元。2020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劉某告訴朱某某無紡布漲價了,并將90000元貨款退還給朱某某。之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無法提供無紡布給丁某,仍虛構無紡布貨已經在路上的事實,并于2020年6月18日將丁某的微信刪除,后逃匿。2020年7月20日,被害人丁某報警。被告人朱某某未返還丁某105000元貨款,而將其中15000元給其女友樊某使用,其余的錢款均用于個人酒吧喝酒、洗腳、購買衣服等消費。
2021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太湖縣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次日被某局刑事拘留,其羈押時間應從限制人身自由即6月26日開始計算。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扣押清單、微信聊天截圖、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被害人丁某的陳述,證人潘某、劉某、汪某1、金某、汪某2、樊某的證言,搜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簽字具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罪行為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依法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辯護人提出與上列本院確認的法定、酌定情節(jié)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認罪、悔罪表現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
上列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對尚未退出的違法所得十萬五千元責令被告人朱某某予以退賠,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偉
審 判 員 陳流水
人民陪審員 何申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林士娟
書 記 員 潘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