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合同詐騙
案號 (2021)吉2401刑初400號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二部刑訴〔2021〕3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1、王某2、張某某3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期間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7月8日以延市檢二部刑變訴〔2021〕Z8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1、王某2、張某某3罪名變更為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麗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1、王某2、張某某3及其辯護人李震宇、金麗娜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1.2020年5月份,被告人許某某1以微信聊天和郵寄的方式將李某1的農業(yè)銀行和工商銀行的銀行卡、U盾、電話卡和身份信息(共計2套)賣給孫某1(另案處理)并非法獲利500元;
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間,上述被告人許某某1向孫某1非法提供的李某1名下卡號為6222030808003215401的中國工商銀行卡被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其涉案銀行流水達209520元人民幣。
2.2020年9月份,被告人許某某1以微信聊天和郵寄的方式將自己的農業(yè)銀行卡、李某1的建設銀行卡、馬某的農業(yè)銀行卡、工商銀行卡及U盾、電話卡和身份信息(共計4套)通過孫某1介紹賣給孫某2(另案處理)賣并非法獲利2000元。
3.2020年9月份,被告人許某某1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將自己的建設銀行卡、王某1的工商銀行、農業(yè)銀行、建設銀行卡、U盾、電話卡和身份信息(共計4套)賣給孫某2并非法獲利1000元。
4.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許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2以微信聊天和郵寄的方式將自己的農業(yè)銀行及建設銀行、李某1的工商銀行、建設銀行、王某1的建設銀行卡進行補卡并將對應的U盾、電話卡和身份信息(共計5套)賣給被告人張某某3,許某某1從中非法獲利1000元人民幣。
5.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張某某3從王某2處以每套200元的價格收買王某2的工商銀行、建設銀行、儲蓄銀行辦理的銀行卡、U盾、電話卡和身份信息(共計3套);
6.2020年9月初至2020年10月初,被告人張某某3將從楊某1(另案處理)處收買楊某1、楊某2、李某2、孫某3名下銀行卡、U盾、電話卡和身份信息(共計20套)以及王東升、王成博、車正旭、精致斌、呂索名下銀行卡、U盾、電話卡和身份信息(共計10套)出售給上家,從中非法獲利7400元人民幣。
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間,被告人張某某3從楊某1處收買的楊某2名下卡號為6226223304353256民生銀行卡、62284810338217447779農業(yè)銀行卡、孫某3名下62166906000005287444中國銀行卡、6228481038128832879中國農業(yè)銀行卡、6226193303061665中國民生銀行卡被用于違法犯罪活動。
(二)合同詐騙罪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許某某1采用向中國工商銀行延吉宏銀支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手段,按揭貸款購買一輛黑色奧迪A6牌轎車,許某某1交首付車輛首付后,銀行向其放款29萬元。2014年6月14日,許某某1將上述奧迪A6轎車從車行提走后,并沒有按照規(guī)定配合銀行將該車封籍,而是私自將該車以28萬元的價格賣給了琿春市順馳二手車市場,而后下落不明。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許某某1、王某2、張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收購銀行卡、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lián)網(wǎng)賬號密碼為其他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某1、王某2、張某某3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某1、王某2、張某某3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提出對被告人許某某1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被告人張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許某某1、王某2、張某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3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觀點:1.被告人張某某3只負責終結聯(lián)系倒賣信用卡,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上游購買者實施了犯罪行為;2.不能將所有銀行卡流水金額作為量刑依據(jù),不排除售卡前已將該卡與電子賬戶綁定,售卡后正當結算的情況;3.張某某3主動交代楊某1犯罪,有立功情節(jié);4.張某某3系初犯、偶犯,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犯罪事實
1.2020年5月份,被告人許某某1以微信聊天和郵寄的方式將李某1的農業(yè)銀行和工商銀行的信用卡、U盾、電話卡和身份信息(以下簡稱信用卡及關聯(lián)信息)2套賣給孫某1(另案處理),非法獲利500元。
2.2020年9月份,被告人許某某1以微信聊天和郵寄的方式將自己的農業(yè)銀行信用卡及關聯(lián)信息,李某1建設銀行、馬某的農業(yè)銀行、工商銀行信用卡及關聯(lián)信息共4套,通過孫某1介紹賣給孫某2(另案處理),非法獲利2000元。
3.2020年9月份,被告人許某某1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將自己的建設銀行信用卡及關聯(lián)信息,王某1的工商銀行、農業(yè)銀行、建設銀行信用卡及關聯(lián)信息共4套賣給孫某2,非法獲利1000元。
4.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許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2以微信聊天和郵寄的方式將許某某1的農業(yè)銀行及建設銀行信用卡,李某1的工商銀行、建設銀行信用卡,王某1的建設銀行信用卡進行補卡及關聯(lián)信息共5套,賣給被告人張某某3,被告人許某某1從中非法獲利1000元。
5.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張某某3從被告人王某2處以每套200元的價格收買被告人王某2的工商銀行、建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信用卡及關聯(lián)信息3套。
6.2020年9月初至2020年10月初,被告人張某某3將從楊某1(另案處理)處收買楊某1、楊某2、李某2、孫某3名下信用卡及關聯(lián)信息共20套,以及王東升、王成博、車正旭、精致斌、呂索名下信用卡及關聯(lián)信息共10套,出售給上家,從中非法獲利7400元。
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間,被告人張某某3從楊某1處收買的楊某2名下卡號為6226223304353256民生銀行卡、62284810338217447779農業(yè)銀行卡、孫某3名下62166906000005287444中國銀行卡、6228481038128832879中國農業(yè)銀行卡、6226193303061665中國民生銀行卡被用于違法犯罪活動。
經統(tǒng)計,被告人許某某1收購、出售的銀行卡、U盾、電話卡和身份信息共計15套,上述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共計84萬余元;被告人王某2收購、出售的銀行卡、U盾、電話卡和身份信息共計8套;被告人張某某3收購、出售的銀行卡、U盾、電話卡和身份信息共計38套,上述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共計4000余萬元。被告人張某某3繳納違法所得7400元,被告人王某2繳納的違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實,有常住人口查詢詳細信息,抓、破經過,違法犯罪情況查詢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及表格,情況說明,開戶信息、銀行流水,證人關某、李某1、孫某1、王某1、馬某、孫某2、楊某1、孫某3、李某2、楊某2、田某證言,被告人許某某1、王某2、張某某3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合同詐騙罪犯罪事實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許某某1采用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宏銀支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手段,按揭貸款購買一輛黑色奧迪A6牌轎車,許某某1交首付車輛首付后,銀行向其放款29萬元。2014年6月14日,許某某1將上述奧迪A6轎車從車行提走后,并未按照規(guī)定配合銀行將該車封籍,而是私自將該車以28萬元的價格賣給了琿春市順馳二手車市場,車輛下落不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許某某1歸還本金及利息共計3.48萬元,造成銀行損失25.52萬元。
上述事實,有抓獲經過,中國光大銀行匯款憑證、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買賣車輛協(xié)議、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登記證書、工商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交易明細、牡丹貸記卡分期付款業(yè)務還款承諾書、信用卡調額業(yè)務申請審批表、企業(yè)信息、公司注銷證明,證人李某3、趙某、國君、王某2、宋某、王某3證言,被告人許某某1供述與辯解,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1、王某2、張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許某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張某某3辯護人提出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上游購買者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某3先后收購、出售信用卡、U盾、電話卡38套,結合每套的價格(2500元)及聯(lián)系買賣信用卡的方式,能夠認定被告人張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故辯護人該辯護觀點,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某3辯護人提出不能將所有銀行卡流水作為量刑依據(jù)的辯護意見,經查,計算信用卡支付結算金額是按照收購、出售的時間計算,并且已將補卡的情節(jié)考慮在內,支付結算金額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重要量刑情節(jié),故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某3辯護人提出不排除售卡前已將該卡與電子賬戶綁定,售卡后正當結算的辯護意見系主觀臆測,并無證據(jù)支持,且辯護人不能提供相關證據(jù),故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某3辯護人提出張某某3有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從楊某1處收購信用卡、U盾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故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許某某1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許某某1、王某2、張某某3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故被告人張某某3辯護人提出認罪認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許某某1、王某2、張某某3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刑期已執(zhí)行完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王某2繳納的違法所得600元,被告人張某某3繳納的違法所得7400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許某某1違法所得4500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責令被告人許某某1退賠被害單位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宏銀支行經濟損失25.52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楊 振
人民陪審員 劉萬濤
人民陪審員 焦成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金文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