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遼0281刑初417號
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以瓦檢公訴刑訴[2021]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認罪認罰制度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公訴人張北凝、郝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某、辯護人曲燕及被害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孫某(另案處理)經預謀,捏造臺灣人欲在遼寧省瓦房店市小學舊址建造服裝廠的事實,并以虛構的大連常某集團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常某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騙取被害人王某自行墊資建設服裝廠,隨后,常某某將上述地塊及附著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給他人,并將所得錢款揮霍。經大連欣融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概算,王某墊資建設的基礎工程造價為人民幣295837.41元。
公訴機關提供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補充協(xié)議書、證人金某1證言、被害人王某陳述、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工程概算書等證據證明指控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明知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用虛構的單位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擾亂了市場秩序,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常某某的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常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對其從寬處理。
被告人常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并自愿接受刑罰處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辯護人曲燕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常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常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此前無犯罪前科,請求對常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常某某與他人共謀,捏造臺灣商人欲在瓦房店市小學舊址建造服裝廠的事實,并以虛構的常某公司與他人簽訂合同,以此種方式誘騙被害人王某自行墊資到張屯小學舊址進行施工。王某完成部分基礎工程建設后,常某某將上述地塊及地上附著建筑物等向他人出售,并將所獲錢款揮霍。經大連欣融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概算,王某墊資建設的基礎工程造價為人民幣295837.41元。2011年3月24日,常某某被公安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發(fā)生經過。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且經本院確認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入所健康檢查表、接受證據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大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證明、人口基本信息、工程合同、補充協(xié)議、契約、收據、泡崖鑫怡服裝廠工程流水金額、收條、現(xiàn)金流水賬、被害人王某報案材料、施工現(xiàn)場照片、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任某、授某、情況說明、王某租用大連宏業(y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明細、租賃合同、辨認筆錄、證人金某1證言、證人遲某證言、證人陳某證言、證人姚某證言、證人宋某1證言、被害人王某陳述、工程概算書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相關聯(lián),且可以互相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王某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擾亂了市場秩序,侵犯了王某財產權,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常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常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承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愿意接受刑罰處罰,依法對常某某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曲燕提出的常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該意見與本院認定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常某某因本案獲得的違法所得,責令其向被害人退賠。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賠被害人王某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牟林德
人民陪審員 李 晶
人民陪審員 孫洪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