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云0581刑初444號
云南省騰沖市人民檢察院以騰檢二部刑訴〔2021〕Z4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云南省騰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邵秀蘭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云南省騰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肖某簽訂了騰沖市林業(yè)局大河林場滇灘鎮(zhèn)麻栗壩盧桿河林區(qū)內礦區(qū)錳多金屬礦的合作探礦經營協(xié)議,后被告人陳某某先后以要交騰沖市林業(yè)局大河林場的林地征占用押金、占用林地過路費押金和辦理探礦證延期手續(xù)及自己資金周轉困難等虛假理由,先后多次騙取被害人肖某投資款共計1132500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某退賠了被害人30000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辯護人為其辯護:1.被告人陳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2.被告人陳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4.被告人陳某某剛開始時確實是為了辦理探礦證,后來得知無法辦證后才隱瞞真相,繼續(xù)向被害人索要費用,被告人愿意盡力彌補被害人的經濟損失;5.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身患淋巴癌,正在做化療。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以下證據:1.被告人陳某某的戶口證明、正側面照片,騰沖市公安局的到案經過,肖某提交的“礦山合作探礦經營協(xié)議”“探礦股份合作合同”“委托書”“信用社轉賬、進賬單”“收據”“收條”、情況說明,陳某某提交的“礦山合作探礦經營協(xié)議”“探礦股份合作合同”“委托書”、證明、探礦權證,騰沖聯(lián)通實業(yè)有限公司的相關資料,騰沖恒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材料,騰沖市大河國有林場的情況說明,滇灘鎮(zhèn)水務站的證明;2.證人施某、孫某的證言;3.被害人肖某的陳述;4.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同步錄音錄像光盤。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多次騙取他人人民幣合計113250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合同詐騙罪。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陳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所提對其判處三至六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某詐騙所得中未退賠的部分,應責令退賠被害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陳某某限本判決生效三十日內退賠被害人肖某1102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 云
人民陪審員 彭婧彥
人民陪審員 楊利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安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