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內(nèi)2222刑初218號
科爾沁右翼中旗人民檢察院以右中檢刑訴〔2021〕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茽柷哂乙碇衅烊嗣駲z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朝華、同力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辯護人趙志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科爾沁右翼中旗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1月初,被害人鄒某通過科右中旗居民潘金剛引薦認識趙青山和被告人柳某某,并表示有承包土地意向。被告人柳某某表示可以承攬到義和塔拉林場西分場的600余畝耕地,帶著鄒某前往義和塔拉林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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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分場處看地并指出地塊,經(jīng)被害人鄒某測量為642畝地。被害人鄒某于2020年11月20日通過轉(zhuǎn)賬將10萬元承包土地金轉(zhuǎn)給趙青山,再由趙青山提取現(xiàn)金交給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柳某某向陳勝(其舅舅)支付承包土地定金2萬元,預(yù)定承包380畝耕地,剩余錢款由被告人柳某某用于償還債務(wù)。被告人柳某某為使趙青山、被害人鄒某相信自己已承包到土地,隨偽造了與陳勝的《土地協(xié)議》。于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柳某某連同趙青山與被害人鄒某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規(guī)定柳某某和趙青山承包給鄒某位于義和塔拉林場西分場642畝地,每畝單價410元,合同總價26.3萬元,承包期限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柳某某和趙青山應(yīng)于2020年12月5日前交付土地。被害人鄒某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將16.3萬元承包款支付給趙青山,趙青山提取現(xiàn)金后交給被告人柳某某。趙青山從中扣除4.2萬元中介費,將1.1萬元以中介費名義交給了潘金剛。被告人柳某某將剩余的12.1萬元承包款中的7萬元支付給陳勝用于承包土地,剩余錢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wù)。因被告人柳某某未在約定時間內(nèi)將全部承包款支付給陳勝,于2020年12月30日,陳勝將被告人柳某某支付的9萬元(含2萬元定金)承包款全部退還,并將名下的380畝耕地承包給他人,并且被告人柳某某在收取退還的承包款后未能尋找其他土地提供給被害人鄒某。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柳某某主動到科右中旗公安機關(guān)投案,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主動上繳了違法所得款7萬元人民幣。科右中旗公安局依法從趙青山處扣押了3.1萬元人民幣,上述錢款共計10.1萬元暫扣押于科右中旗公安局涉案財物專戶。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了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戶籍信息、收到條、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協(xié)議、扣押清單、鄒某銀行流水、業(yè)務(wù)憑證、投案自首證明、微信轉(zhuǎn)賬交易截圖、被害人陳述材料、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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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言、被告人供述材料、扣押筆錄、提取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柳某某無實際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shù)額達26.3萬元,屬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柳某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屬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柳某某已上繳部分違法所得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柳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違法所得款10.1萬元已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扣押,現(xiàn)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柳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自愿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趙志偉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稱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好,已退還被害人部分損失,請求對其從寬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11月初,被害人鄒某通過科右中旗居民潘金剛引薦認識趙青山和被告人柳某某,并表示有承包土地意向。被告人柳某某表示可以承攬到義和塔拉林場西分場的600余畝耕地,帶著鄒某前往義和塔拉林場西分場處看地并指出地塊,經(jīng)被害人鄒某測量為642畝地。被害人鄒某于2020年11月20日通過轉(zhuǎn)賬將10萬元承包土地金轉(zhuǎn)給趙青山,再由趙青山提取現(xiàn)金交給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柳某某向陳勝(其舅舅)支付承包土地定金2萬元,預(yù)定承包380畝耕地,剩余錢款由被告人柳某某用于償還債務(wù)。被告人柳某某為使趙青山、被害人鄒某相信自己已承包到土地,隨偽造了與陳勝的《土地協(xié)議》。于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柳某某連同趙青山與被害人鄒某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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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規(guī)定柳某某和趙青山承包給鄒某位于義和塔拉林場西分場642畝地,每畝單價410元,合同總價26.3萬元,承包期限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柳某某和趙青山應(yīng)于2020年12月5日前交付土地。被害人鄒某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將16.3萬元承包款支付給趙青山,趙青山提取現(xiàn)金后交給被告人柳某某。趙青山從中扣除4.2萬元中介費,將1.1萬元以中介費名義交給了潘金剛。被告人柳某某將剩余的12.1萬元承包款中的7萬元支付給陳勝用于承包土地,剩余錢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wù)。因被告人柳某某未在約定時間內(nèi)將全部承包款支付給陳勝,于2020年12月30日,陳勝將被告人柳某某支付的9萬元(含2萬元定金)承包款全部退還,并將名下的380畝耕地承包給他人,并且被告人柳某某在收取退還的承包款后未能尋找其他土地提供給被害人鄒某。
另查明,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柳某某主動到科右中旗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主動上繳了違法所得款7萬元人民幣??朴抑衅旃簿忠婪◤内w青山處扣押了3.1萬元人民幣,上述錢款共計10.1萬元暫扣押于科右中旗公安局涉案財物專戶。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后,經(jīng)辯護律師趙志偉見證,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某某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戶籍信息、收到條、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協(xié)議、扣押清單、鄒某銀行流水、業(yè)務(wù)憑證、投案自首證明、微信轉(zhuǎn)賬交易截圖、被害人陳述材料、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材料、扣押筆錄、提取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前提下,通過偽造合同,騙取被害人財物人民幣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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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屬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愿意接受處罰,已主動上繳部分贓款,依法可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
二、科右中旗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柳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1000元,依法退還給被害人鄒某。
三、責令被告人柳某某退還被害人鄒某人民幣16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燕翔玲
審 判 員 宋雙喜
人民陪審員 曹鳳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何書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