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號 (2021)渝0114刑初56號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2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1、肖某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1及其辯護人蔣文陽,被告人肖某某2及其辯護人劉兵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因第一次庭審后查明被告人的犯罪金額與公訴機關指控金額不符,本院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24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1及其辯護人蔣文陽,被告人肖某某2及其辯護人董亦誠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6月底,被告人吳某某1在湖北省天門市通過朋友介紹認識張虎,后張虎讓吳某某1提供銀行卡號幫助取款,并承諾支付報酬。吳某某1明知張虎的資金來源非法,為獲取非法利益,仍通過自己的銀行卡幫助取款,并聯系被告人肖某某2參與轉移賬款。肖某某2向吳某某1提供其父親肖某某的銀行卡用于轉移非法資金,所取款項根據吳某某1的安排,由吳某某1本人或肖某某2交給張虎安排的人員,二人共獲利5000余元。2020年7月20日晚,被害人沈某在重慶市黔江區(qū)舟白街道舟白機場渝博商務酒店房間休息,通過手機在百度上搜索黔江小姐服務,并添加對方為QQ好友,對方以支付服務費、押金等為由,讓沈某通過支付寶掃描二維碼、手機銀行轉賬的方式共計騙取沈某140926元。其中123900元涉案資金于2020年7月21日進入吳立龍(已判決)的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賬戶,吳立龍通過其本人支付寶賬戶將贓款轉入劉理(已判決)支付寶賬戶,劉理通過支付寶將贓款轉入楊軒(已判決)支付寶賬戶,楊軒通過支付寶將贓款轉入張虎提供的戶名為尹某的工商銀行賬戶。戶名為尹某的工商銀行賬戶又將其中的10萬元(在第一次庭審中該金額為9.93972萬元)轉入吳某某1、肖某某的銀行賬戶內,吳某某1與肖某某2持銀行卡在孝感市內銀行網點ATM機上將上述涉案資金取現,后交給張虎安排的人員。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1、肖某某2的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吳某某1具有立功情節(jié),二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吳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判處肖某某2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被告人吳某某1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但提出其具有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節(jié)。被告人吳某某1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僅提出:1吳某某1具有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2.吳某某1具有自愿認罪認罰的從寬處罰情節(jié);3.吳某某1主觀惡性不深,因文化程度不高,年齡較小走上犯罪道路,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肖某某2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被告人肖某某2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僅提出:1.肖某某2具有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2.肖某某2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且系初犯,涉案金額不大;3.肖某某2具有自愿認罪認罰的從寬處罰情節(jié),且愿意積極繳納罰金。綜上,建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經審理查明,2020年6月底,被告人吳某某1在湖北省天門市通過朋友介紹認識張虎,一天,張虎與吳某某1商量,由吳某某1提供銀行卡號,張虎將其資金轉移至吳某某1提供的銀行卡內,再由吳某某1將卡內資金取現,張虎支付吳某某1一定報酬,得到吳某某1同意。后吳某某1在明知張虎的資金來源非法,為獲取非法利益,仍通過自己的銀行卡幫助張虎取現。一段時間后,吳某某1又邀約了被告人肖某某2提供銀行卡幫忙取現并承諾給肖某某2支付報酬。肖某某2向吳某某1提供了其父親肖某某的銀行卡號用于取現。所取現金由吳某某1交給張虎安排的人員,二人通過幫助張虎取現共計獲利5000余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2020年7月20日晚,被害人沈某在重慶市黔江區(qū)舟白街道渝博商務酒店房間休息時,通過百度搜索在網上找小姐進行特殊服務。沈某通過QQ添加對方為好友后,對方以支付服務費用、押金、退款費為由,騙取沈某140926元。其中123900元于2020年7月21日進入吳立龍尾號為9281的工商銀行及尾號為6l22的建設銀行賬戶中,吳立龍通過其本人支付寶賬戶將贓款轉入劉理支付寶賬戶,劉理通過支付寶將贓款轉入楊軒支付寶賬戶,楊軒通過支付寶將贓款轉入張虎提供的戶名為尹某的工商銀行賬戶。同日,戶名為尹某的工商銀行賬戶在收到12.61萬元后又將其中的8萬元轉入吳某某1的銀行賬戶,將其中的2萬元轉入肖某某的銀行賬戶內,后吳某某1持自己名下的四張銀行卡、肖某某2持肖某某的銀行卡在湖北省孝感市內銀行網點ATM機上將各自持有的銀行卡內的資金取現,后肖某某2將自己取現的資金交給吳某某1,由吳某某1交給了張虎安排的人員。2020年9月27日,重慶市黔江區(qū)公安局辦案民警在湖北省武漢市經開區(qū)將被告人吳某某1抓獲歸案,同日,重慶市黔江區(qū)公安局辦案民警在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將被告人肖某某2抓獲歸案。
同時查明,被告人吳某某1被抓獲歸案后,協助辦案民警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證屬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轉賬記錄、銀行流水、支付寶交易記錄、賬戶主體查詢詳情、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筆錄及清單,被害人沈某的陳述,被告人吳某某1、肖某某2及同案關系人楊軒、劉理、吳立龍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1、肖某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中,吳某某1的涉案金額達100000元,屬情節(jié)嚴重,肖某某2的涉案金額達2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吳某某1、肖某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吳某某1積極實施犯罪,并邀約肖某某2參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某2受邀約后參與犯罪,其次要作用,系從犯,對肖某某2予以從輕處罰。吳某某1被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均系被抓獲到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均予以從寬處理。綜上,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某1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辯解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吳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吳某某1主觀惡性不深,因文化程度不高,年齡較小走上犯罪道路,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吳某某1明知他人從事違法活動,為了獲利,幫助他人掩飾隱瞞款項性質和來源,社會危害性較大,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其提出的其余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肖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肖某某2積極繳納罰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繳納罰金是被告人應盡的法定義務,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提出的其余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吳某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罰金已繳納。)二、被告人肖某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罰金已繳納。)三、對被告人吳某某1、肖某某2獲利的五千元予以追繳,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長白海燕人民陪審員丁再榮人民陪審員劉建渠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書記員冉景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