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皖0705刑初494號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21]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某2,辯護人丁辰、王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與王某某2原系中國移動銅陵分公司橫港移動營業(yè)廳同事,2021年4月初,朱某某1得知其朋友巫志剛需要一定數(shù)量微信賬號用于做微商,因朱某某1知道經常有老年顧客到橫港移動營業(yè)廳請工作人員幫助調試手機或辦理業(yè)務,便于2021年4月11日通過微信與王某某2聯(lián)系并商定,由王某某2在營業(yè)廳工作期間幫助老年顧客調試手機或辦理業(yè)務時,趁機私自操作顧客的手機號碼注冊微信賬號后再將微信賬號轉賣給朱某某1。同年4月11日至7月5日期間,王某某2以上述方法非法獲取他人手機號碼注冊的微信賬號,先后以每個賬號200元和70元的不等價格將其出售給朱某某1,朱某某1再以每個賬號300元和150元不等價格轉賣給巫志剛,朱某某1陸續(xù)在王某某2處購得微信賬號86個,王某某2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6800元,朱某某1轉賣給巫志剛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7000元。
2021年7月6日,銅陵市公安局楊家山派出所民警將被告人王某某2抓獲歸案,同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1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楊家山派出所投案。
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某2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其行為均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朱某某1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某1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判處被告人王某某2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不持異議。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朱某某1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2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6800元。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辨認、提取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某2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規(guī)定,共同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將王某某2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非法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依法予以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1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法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朱某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王某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68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疏玉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徐 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