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浙0681刑初927號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刑訴(2021)20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1、鄭某某2、林某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桂錢勝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1及其辯護人宣天波,被告人鄭某某2,被告人林某某3及其辯護人呂佳鳳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間,被告人劉某1通過在網(wǎng)貸群下載公民個人信息,包含個人姓名、聯(lián)系電話、貸款平臺等基本信息,并摻雜一定比例的所雇傭人員(“水軍”)的基本信息,加工成買家需要的“料子”,以每條0.8-2.4元不等的價格,在蝙蝠、Teleglam等平臺對外出售,共計非法獲利70余萬元,其中通過支付寶口令紅包方式收款30余萬元。
2021年2月11日中午,民警在安徽淮北市烈山區(qū)某某小區(qū)將前去投案自首的被告人劉某1抓獲。
2.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間,被告人鄭某某2以0.7-1元/條左右的價格,向被告人劉某1等上線人員購買公民個人信息10萬余條,后每條加價0.1-0.3元不等出售。至1月5日被抓獲,共計向被告人林某某3出售個人信息13萬余元,非法獲利1.2萬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某2已退繳贓款1.2萬元。
3.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間,被告人林某某3以0.8-1.3元/條左右的價格向被告人鄭某某2購買公民個人信息10萬余條,后每條加價0.3-0.5元不等出售。至1月11日被抓獲,期間從被告人鄭某某2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13萬余元后轉(zhuǎn)賣,共計非法獲利4萬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某3已退繳贓款4萬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供了相關(guān)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劉某1、鄭某某2、林某某3違反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均應(yīng)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對三被告人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鄭某某2、林某某3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建議均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視情況考慮是否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表示認罪,但辯解其獲取和出售的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量沒有起訴書指控的這么多,其中一部分是無用的信息,信息共有6萬多條,但有用的僅為2萬多一點;其獲利為30余萬元,但其中有支付給“水軍”的工資,下家鄭某某2、林某某3的獲利不能全部算成其獲利;另外的40萬元系其朋友“周益喜”出借給其的,此前怕連累“周益喜”而未如實交代;其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目的是為了對付詐騙犯,社會危害性相對不大。
辯護人宣天波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劉某1主動到案,能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系自首,對于涉案金額提出的異議不等同于不如實供述;2、被告人劉某1涉案金額是存在的,但是非法獲利數(shù)額沒有這么大。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劉某1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人鄭某某2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從寬處罰。
被告人林某某3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呂佳鳳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林某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林某某3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沒有造成嚴重的危害社會后果;2、到案后如實供述,系坦白;3、自愿認罪認罰;4、主動積極退贓,并預(yù)交了罰金;5、無前科,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林某某3從輕、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間,被告人劉某1通過在網(wǎng)貸群下載包含個人姓名、聯(lián)系電話、貸款平臺等基本信息的公民個人信息,并摻雜一定比例的所雇傭人員(“水軍”)的基本信息,加工成買家需要的“料子”,然后以每條0.8元至2.4元不等的價格,在“蝙蝠”、“Teleglam”等平臺對外出售,然后通過支付寶口令紅包、讓買家直接充值進賭博平臺賬戶等方式收款。現(xiàn)查明,被告人劉某1僅通過支付寶口令紅包方式收款即達30余萬元。
2021年2月11日中午,民警在安徽淮北市烈山某某小區(qū)將前去投案的被告人劉某1抓獲。
2、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間,被告人鄭某某2以0.7元至1元/條左右的價格,向被告人劉某1等上線人員購買公民個人信息10萬余條,后每條加價0.1元至0.3元不等出售。至2021年1月5日被抓獲,共計向被告人林某某3出售個人信息10萬余條,賺取差價1.2萬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某2已向諸暨市公安局退繳贓款1.2萬元。
3、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間,被告人林某某3以0.8元至1.3元/條左右的價格向被告人鄭某某2購買公民個人信息10萬余條,后每條加價0.3元至0.5元不等出售。至2021年1月11日被抓獲,共計賺取差價4萬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某3已向諸暨市公安局退繳贓款4萬元。
公安機關(guān)從被告人劉某1處扣押蘋果手機兩部、oppo手機一部、電腦硬盤一個、電腦主機一臺,從被告人鄭某某2處扣押蘋果手機一部、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一臺,從被告人林某某3處扣押聯(lián)想R720-151KBN筆記本電腦一臺、小米手機一部、vivo手機二部。
被告人劉某1于2010年4月12日因犯詐騙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證據(jù)所證實:
1、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和辯解,其曾供認2020年5月起,其在網(wǎng)貸群里收集免費的“隔夜料”(公民的真實信息,但已被詐騙集團詐騙過),但為吸引買家,又從網(wǎng)上找了一些“水軍”,將這些雇來的“水軍”的信息摻進“隔夜料”中打包出售。其共在網(wǎng)上下載了6萬條以上的“隔夜料”,其出售“料子”的價格區(qū)間是在0.8元每條到2.4元每條,出售的平臺基本上是在蝙蝠、Teleglam平臺。其收款方式為支付寶口令紅包或賣家直接充值到其賭博平臺賬號上,因為怕被公安查到,所以不敢用銀行卡、微信等收錢,其中通過支付寶口令紅包收款320469元,通過賭博平臺收40萬元以上,一共70萬元以上。鄭某某2曾通過口令紅包支付過6800元給其。公安民警來抓其時先去了小區(qū)附近的小吃店里面打聽,小吃店的老板來跟其說有警察來找,其知道在網(wǎng)上販賣公民個人信息的事情已經(jīng)暴露了,于是主動打電話給當?shù)嘏沙鏊儐柷闆r,警察讓其自己去派出所。其從家里出發(fā),走到小區(qū)樓下的時候,碰到了來抓其的警察。警察當時就認出了其,其也主動說自己就是劉某1。然后配合警察對其住處進行了搜查。
2、被告人鄭某某2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從2020年10月開始做買賣“料子”生意,通過從上家買來“料子”再賣給下家從中賺取差價。其共賣了10萬條以上的“料子”,扣除成本,實際獲利至少1.2萬元。通過口令紅包向上家支付“料子”款共計8.39萬元,其中有一個qq昵稱為“出乎e料”的上家,即同案犯劉某1。從劉某1處購買了七八千條“料子”,買來的“料子”全部賣給了下線“×××-Feeling”,即同案犯林某某3,金額為138238元。
3、被告人林某某3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微信號為“×××-Feeling”,共買賣“料子”13萬條以上,僅有一個下家,微信名“比爾”,其與下家“比爾”是通過銀行轉(zhuǎn)賬交易的,其有兩張銀行卡用于交易,分別為尾號4154的建設(shè)銀行卡、尾號2542的農(nóng)商銀行卡。其從上家鄭某某2處購買“料子”花費138238元,通過賣“料子”純獲利4萬余元,
4、另案處理人員林黃**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qq昵稱為“A下一頁de未來”,其一位下線(蝙蝠號2654825,昵稱“Anoxia”,QQ是×××,昵稱“Bam.)即鄭某某2,其以0.7元每條的價格賣給鄭某某26萬條左右的“料子”,支付寶后臺顯示“勝予”以口令紅包的形式向其轉(zhuǎn)賬71400元。
5、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guān)于2021年2月2日12時對被告人劉某1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錦繡明珠小區(qū)1幢1單元501室住處進行了搜查,并當場扣押蘋果手機兩部、oppo手機一部、電腦硬盤一個、電腦主機一臺。其中OPPO手機有撥打淮北烈山派出所的電話記錄。
公安機關(guān)于2021年1月5日9時30分許對被告人鄭某某2居住的暨陽街道鳳山小區(qū)25幢4單元502室進行搜查,并當場扣押蘋果手機一部、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一臺。
公安機關(guān)于2021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對被告人林某某3在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qū)凱旋花園6A1804室住處進行搜查,并當場扣押聯(lián)想R720-151KBN筆記本電腦一臺、小米手機一部、vivo手機二部。
6、電子證物檢查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證實公安機關(guān)對從被告人劉某1處扣押的臺式機、蘋果6S手機、蘋果X手機,鄭某某2處扣押的蘋果8PLUS手機、筆記本電腦,林某某3處扣押的vivoV2020CA手機、vivoV1818A手機、筆記本電腦進行數(shù)據(jù)檢查提取。
其中,從鄭某某2手機中提取到買賣公民個人信息的支付寶和微信賬單,鄭某某2向上線購買信息是通過發(fā)送支付寶口令紅包的方式付款,時間為2020年10月29日至12月4日,下線微信昵稱為“直家”,付款方式為微信轉(zhuǎn)賬,交易期限為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4日。
從被告人劉某1、鄭某某2、林某某3的電腦及手機中中提取到大量內(nèi)含公民信息的excel表格,表格中包含公民姓名、手機號、貸款金額等個人信息。
7、支付寶口令紅包截圖及聊天記錄、微信賬單,證實公安機關(guān)從被告人劉某1手機中提取到其與下家發(fā)送“料子”的聊天記錄,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間收取支付寶口令紅包320469元。據(jù)被告人劉某1交代,上述口令紅包均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所得。
從被告人鄭某某2手機中提取到其支付寶賬單,時間為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間共有115筆口令紅包支出記錄,金額為83930元,系購買“料子”支出。
從被告人林某某3手機中提取到微信賬單,時間為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間共有129條來自“直加”的轉(zhuǎn)賬收入,金額共計138238元。
8、歸案經(jīng)過,證實2021年2月2日12時許,諸暨市公安局民警前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錦繡明珠小區(qū)1幢1單元501室抓捕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被告人劉某1。當日12時45分許,民警在該小區(qū)1幢樓下碰到準備投案自首的劉某1,遂上前將其抓獲,并將其傳喚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公安分局烈山派出所進行訊問。
被告人鄭某某2于2021年1月5日9時20分許在諸暨市暨陽街道鳳山小區(qū)25幢4單元502室被抓獲歸案。
被告人林某某32021年1月11日在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qū)凱旋花園6A幢1804室被抓獲歸案。
9、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2021年2月4日,諸暨市公安局從被告人鄭某某2處扣押退贓款人民幣1.2萬元,從被告人林某某3處扣押退贓款人民幣4萬元。
10、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qū)人民法院(2010)沂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劉某1于2010年4月12日因犯合同詐騙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11、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劉某1出生于1978年9月,鄭某某2出生于1997年4月,林某某3出生于1990年11月,作案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及需要說明的問題,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guān)于被告人劉某1的違法所得問題
被告人劉某1歸案后,對其售賣公民個人信息得款情況,曾做過多次供述,其中對獲利數(shù)額也做過多次不同的供述,有100萬元左右、70萬元左右不等,其中對于得款70萬元的組成供述比較穩(wěn)定,如在2021年3月11日的訊問筆錄中供述到其因為怕被查,所以通過支付包口令紅包收錢,或者讓買家直接把錢打到其賭博平臺上分人員的卡上,讓上分人員直接把錢充到其賭博平臺賬戶里面。通過支付寶口令紅包其收到了320469元人民幣,通過賭博平臺是收到了40萬元以上的人民幣的。
但庭審中,被告人劉某1辯稱賭博平臺收到的40萬元是其一個朋友“周益喜”出借給其的。
公安機關(guān)也未能調(diào)取到賭博平臺的相關(guān)數(shù)據(jù)。
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本院認定被告人劉某1通過售賣公民個人信息至少獲利30萬余元。至于被告人劉某1提出的支付給其雇傭的“水軍”的錢,沒有證據(jù)支持,且即便存在也系為實施犯罪而支付的成本,不能從違法所得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
二、關(guān)于被告人劉某1能否認定為自首的問題
被告人劉某1在去公安機關(guān)投案途中被民警抓獲歸案,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認定為主動投案。
被告人劉某1歸案后,對于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加工出售、下家等情況,直至一審?fù)徶卸寄苋鐚嵔淮坏珜τ谶`法所得的前后供述差距較大。根據(jù)本案已收集到的證據(jù),結(jié)合庭審查明的情況,本院認定被告人劉某1的違法所得為30萬余元。庭審,被告人劉某1對其通過支付寶口令紅包收取了售賣公民個人信息得款30余萬元,予以承認。
綜合考慮,被告人劉某1對于已查明的犯罪事實(如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獲利)等情況基本能夠供認,本院依法認定為自首,并根據(jù)其認罪悔罪態(tài)度、前科記錄、是否退贓等情況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量。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鄭某某2、林某某3違反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yīng)分別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1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2、林某某3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退繳違法所得,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對被告人鄭某某2、林某某3提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呂佳鳳就此提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宣天波關(guān)于被告人劉某1系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至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三、被告人林某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四、被告人鄭某某2、林某某3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四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諸暨市公安局上繳國庫;
五、向被告人劉某1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萬元,上繳國庫;
六、從被告人劉某1處扣押的蘋果手機兩部、oppo手機一部、電腦硬盤一個、電腦主機一臺,從被告人鄭某某2處扣押的蘋果手機一部、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一臺,從被告人林某某3處扣押的聯(lián)想R720-151KBN筆記本電腦一臺、小米手機一部、vivo手機二部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諸暨市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戴金飛
人民陪審員 王美霞
人民陪審員 周招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趙海毅
書記員 蔣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