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4刑初1117號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昌檢刑訴〔2021〕7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尹文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鄒某某駕駛“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行駛至北京市昌平區(qū)四場路與秦上路交叉路口處時,在由南向東右轉彎的過程中,與由南向北唐某1駕駛的“都市風”牌電動自行車(無號牌,后載王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某1(男,黑龍江省人,歿年47歲)、王某某(女,北京市人,歿年70歲)死亡。經認定,被告人鄒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鄒某某于2021年6月17日主動到案。
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相關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鄒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鄒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在庭審中,被告人鄒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異議,并表示愿意認罪認罰。指定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鄒某某屬于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較輕;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初犯、偶犯;被告人不是賠償責任的主體,賠償應由北京××運輸有限公司和保險公司承擔;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難;建議對鄒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鄒某某駕駛“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行駛至北京市昌平區(qū)四場路與秦上路交叉路口處時,在由南向東右轉彎的過程中,與由南向北唐某1駕駛的“都市風”牌電動自行車(無號牌,后載王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某1(男,黑龍江省人,歿年47歲)、王某某(女,北京市人,歿年70歲)死亡。經認定,被告人鄒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證人邵某、唐某2、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說明,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呼氣檢測單,機動車檢驗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營業(yè)執(zhí)照,保險單,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身份證明材料及被告人鄒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鄒某某屬于過失犯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無前科劣跡,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鄒某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鄒某某不是賠償責任的主體及鄒某某家庭生活困難的意見,經查,發(fā)生事故時車輛系鄒某某駕駛,鄒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害人的近親屬可以向鄒某某要求賠償,現被害人一方尚未得到賠償,對該意見,結合本案現賠償的情況,在量刑時酌予考慮。根據被告人鄒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佳
人民陪審員 徐國海
人民陪審員 付菊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司照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