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05刑初3241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刑訴〔2021〕24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及其辯護人高會芬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21年8月4日6時許,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某小區(qū)西門南側,駕駛×××號“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時駛入非機動車道,將在非機動車道內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撞出,后又與戴某1停放在非機動車道內的“大眾牌”小型轎車相撞。事故造成李某受傷,兩車損壞。被害人李某因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江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江某報警,后于2021年9月6日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證人韓某、劉某、戴某1、戴某2、海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物證及現(xiàn)場照片,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醫(yī)學證明,火化證明,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北京愛特博旅運服務有限責任出具的行車記錄,汽車租賃合同,調解協(xié)議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法律意識淡薄,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刑法,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江某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故本院對被告人江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楊海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