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5刑初406號
公訴機關以京大檢刑訴〔2021〕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期間,值班律師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幫助。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訚某某駕駛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號:×××)由東向西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qū)趙安路時,車輛前部左側將前方行人高某撞出,造成高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經鑒定,被告人訚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案發(fā)當日,被告人訚某某主動報警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訚某某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
公訴機關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證據并在律師的見證下向被告人訚某某告知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訴訟權利,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并認為被告人訚某某具有自首和賠償并獲得諒解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訚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且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訚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賠償被害人家屬并獲得諒解,且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訚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東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丁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