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2刑初124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2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8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黃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紅色無號牌電動三輪車沿紀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qū)漷縣鎮(zhèn)通清路與紀西路交叉口東時,將其前方同方向騎自行車的曹某某撞倒,事故造成曹某某死亡,兩車損壞;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黃某某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民警到達;經鑒定,曹某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經抽血檢測,被告人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46.9mg/100m1;經認定,被告人黃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曹某某無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黃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為摩托車,屬于機動車范疇;被告人黃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經民警電話通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接受調查,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黃某某已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同時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具有自首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黃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