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津0115刑初331號
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寶檢刑訴〔2021〕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運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21年5月10日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6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思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近親屬楊某2、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害人近親屬楊某2、王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魏萌、李想,被告人運及其辯護人白永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8日18時許,被告人運駕駛無號牌四輪電動車,沿寶坻區(qū)寶白公路非機動車道自南向北行駛至27公里加600米處,遇楊XX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情況下駕駛無號牌電動滑板車,與運同向同車道行駛,運未及時發(fā)現情況,其所駕車輛與楊XX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楊XX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認定,運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楊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運自動投案,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運具有認罪認罰、自首情節(jié)。公訴機關提出判處運有期徒刑八個月,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被害人近親屬楊某2、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認為本案系故意傷害案件,被害人楊XX系被告人運故意傷害致死,認為公訴機關量刑較輕,雖已收到被告人賠付的80萬元并簽署諒解書,但不同意對運適用緩刑。
被害人近親屬楊某2、王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被告人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認罰。
被告人運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認為被告人運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并且運家屬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運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18時許,被告人運駕駛無號牌四輪電動車,沿天津市寶坻區(qū)寶白公路非機動車道自南向北行駛至27公里加600米處,適有楊XX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情況下駕駛無號牌電動滑板車,在運前方同向同車道內行駛,運未及時發(fā)現情況,其所駕四輪電動車前部碰撞楊XX身體后部及楊XX所駕駛電動滑板車后側,造成兩車損壞,楊XX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運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楊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運自動投案,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被害人楊XX出生于1980年9月8日,其父楊某2,其母王某。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運之夫徐某代替運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楊某2、王某經濟損失80萬元,雙方自愿達成民事和解協議。楊某2、王某出具刑事諒解書,同意對運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
車輛(照片),證實被告人運駕駛無號牌四輪電動車、被害人駕駛無號牌電動滑板車車輛情況以及發(fā)生碰撞后兩車受損的情況。
(二)書證
1.案件來源、“110”接警記錄單及查獲經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到案等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運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楊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3.常住人口登記表、身份證復印件、四網查詢說明、前科說明、親屬關系證明,證實本案被告人及相關人員基本身份情況等。
4.詢問筆錄、和解協議書、刑事諒解書,證實被告人運與被害人近親屬和解情況。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20年11月18日18時許,其接到運電話說她在邊撞人了,其讓運撥打“120”,之后其撥打了“110”并趕往現場,救護車將楊XX送往寶坻區(qū)人民醫(yī)院救治,運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
2.證人于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XXXX公司綜合管理部負責人,楊XX為該公司員工。2020年11月18日21時許,其同事說楊XX發(fā)生交通事故了,其調取了楊XX家屬的聯系方式,通知了楊XX家屬。2020年11月18日23時左右,其得知楊XX搶救無效死亡。
3.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實其系楊XX的父親,2020年11月18日,其女兒楊XX因交通事故搶救無效死亡,運稱先拿出三萬元作為喪葬費,其未收取,要求對方賠償200萬元,雙方協商未果,未達成和解。
4.證人楊某3的證言,證實2020年11月18日22時許,其接到家里人電話稱楊XX在寶坻區(qū)發(fā)生交通事故,正在寶坻區(qū)人民醫(yī)院搶救,其與家人從邢臺市巨鹿縣趕往寶坻區(qū)人民醫(yī)院,到達醫(yī)院時,楊XX已死亡。楊XX主要家庭成員有父親楊某2、母親王某。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運的供述,證實2020年11月18日18時左右,其下班后從大白莊鎮(zhèn)珠江售樓處駕駛四輪電動車沿著寶白公路東側的非機動車道自南向北行駛,當行駛到米處時,突然發(fā)現車前有人騎著一輛電動滑板車也在行駛,但是由于當時天黑還下小雨,其采取措施已經來不及了,其踩著剎車,車的前部與對方撞在了一起。發(fā)生事故后其趕緊給其丈夫徐某打電話,徐某讓其打“120”叫救護車,他自己打“110”報警。過了一會“120”來了,把對方這女子拉走搶救了。其在原地等交警過來處理,交警到現場后給其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檢測,然后到醫(yī)院抽血,最后帶到交警隊接受調查。
(五)鑒定意見
1.天津市天永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送檢的被告人運及被害人楊XX的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楊XX符合因顱腦損傷死亡。
2.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1)四輪電動車制動性能合格。(2)四輪電動車前部與滑板車駕駛人后部及滑板車后側接觸。(3)事發(fā)前四輪電動車行駛方向為由南向北,事發(fā)時滑板車為由南向北騎行狀態(tài)。(4)四輪電動車碰撞初瞬時速度為46km/h,由于兩車質量相差懸殊,無法計算滑板車行駛速度。(5)四輪電動車為純電動汽車,屬于機動車類。(6)四輪電動車燈光裝置齊全有效。(7)滑板車為電動滑板車,屬于機動車類。
(六)視聽資料
訊問錄像,證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運進行訊問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運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運犯罪罪名成立。運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其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運積極向被害人近親屬賠償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辯護人提出運具有的上述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害人近親屬提出本案系故意傷害案件的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運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俊穎
人民陪審員 張 震
人民陪審員 姜樹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曾慶穎

